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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废止)

时间:2024-05-05 12: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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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
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题[2004]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转发广电总局部门《关于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86号)的文件精神和2003年10月22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召开的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开展了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近期召开的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在肯定前一阶段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指出一此地区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执法不严等问题,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安装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因此要求各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时间往后延长,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此项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检查。为贯彻落实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部署。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与国家的政治安合、住处安全和文化安全密切相关的大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抵御敌对势力、不良文化渗透的大局出发,增强政治敏锐感和责任感,认真学习和领会有关专项整治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在检查、总结前段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专项整治工作要进行再动员和部署,制定整治行动方案,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行政。国家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产销合一”的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履行职能,突出抓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安装企业的登记注册、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加强对利用广告推销境地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和安装服务的违法乱纪法行为的查处。一是要把好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辖区内的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以及电子、电器市场等重点商品交易场所加强检查,落实责任,不留死角;三是要加强广告监测,严格按照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47号)要求,对违法违规广告,做到及时发现,从严处理。当前,要重点查处在报刊杂志、居民住宅小区、互联网及移动电话信息上非法刊登、张贴、散发和设置有关推销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及安装服务的广告行为。

三、加强配合,提高执法效能。各地要与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齐抓共管,充分发挥综合执法合力。对有关部门转办的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调查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大案要案,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复杂工作,各地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查处的大要案件要及时请报告。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于2004年4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电话:68013300转5607,传真:68028481。

二00四年三月八月


国务院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编制和实施《规划》,是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的根本要求,也是进一步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对于实现我国工业由大到强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十二五”时期推动工业转型升级,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着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把工业发展建立在创新驱动、集约高效、环境友好、惠及民生、内生增长的基础上,不断增强我国工业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按照《规划》要求做好各项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发展环境和市场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约束,促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切实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中期评估结果和总体实施情况要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gov.cn/zwgk/2012-01/18/content_204761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