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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时间:2024-05-24 21: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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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

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

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

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

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

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

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

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

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

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



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

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



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

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

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

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

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

迁人是指被拆除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

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

权管

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

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

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房屋

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

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

施工企业进行拆

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

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

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

可以在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

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

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

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

批准拆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在搬迁期

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

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

在单位和被拆除

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

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

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

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

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

的部分,应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

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

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

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

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

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

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

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

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

转过渡房给被拆

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

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

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



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

)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

不得擅自延长过

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

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

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

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

,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

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办理房

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0〗〖HJ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进行安

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特定用语的内涵



  铁路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所有企业。



  国家铁路:指由中央政府筹资建设,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合资铁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合资铁路运输企业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方铁路: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局和地方铁路公司。



  临管铁路:指经国家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



  纯货运站:指国家铁路只办理货运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及资产全额划归货运的办理客货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的货场。



  客货混合站:指国家铁路办理客运与货运业务的车站。



  第三条 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中,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并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等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收费的总称。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进款中构成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用以主要补偿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的部分,是铁路运输企业运输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责任制,监督客、货运营业窗口正确核收运输进款。



  (二)运用会计方法对各项运输进款进行审核、分类、汇总,正确反映运输进款动态,如实核算已实现的运输收入;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正确、及时地反映和办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各铁路运输企业之间,铁路运输企业内部,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



  (四)管理客货运输票据,负责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五)严格财经纪律,对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全过程实施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和收入结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编制和下达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预期目标和运输收入预算,加强运输收入分析,准确提供运输收入数据信息,大力组织运输收入,参与制定增运增收的激励政策。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铁路运输企业与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范。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铁路客货运输的国有独资企业、专业运输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等。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000元及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及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收入管理部门内部应设有承担预算、会计、规章、审核、票据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职责人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为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铁路分局,对客货运输票据的专业审核工作必须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或专业运输公司收入管理部门进行;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专业运输公司收入专业管理人员数量由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根据工作量设定。



  设立全国铁路收入清算机构,负责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工作。



  第六条 职责范围



  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铁路局(包括专业运输公司)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的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厂研究、分析运输收入,提出和制定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措施和激励政策。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推广和应用工作,对所属单位应用的与运输收入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编制下达运输收入预算,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预算的实现。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管理本单位的运输收入工作,研究、分析运输收入,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预算,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据。审核车站及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据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杂费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所属单位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和管理。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预算,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据。正确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据、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职责由铁路运输企业自行明确。



  第七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收入会计人员应持有铁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收入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稽查人员除具备收入专业人员基本条件外,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及其构成



  第八条 运输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与客货运输业务的关系分为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归属关系分为运输收入、专项进款、代收款。



  第九条 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专项进款、代收款



  (一)客运运输进款



  客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客票、行包票、客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有关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及其他收费。



  1.客票进款。车站发售客票向旅客核收的全部票款,包括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运输企业列车的客票进款。客票进款包括:



  (1)旅客票价进款,车站发售客票进款中旅客列车全程票价进款,包括基本票价和各种浮动票价进款。



  (2)卧铺订票费进款。



  (3)车站候车室空调费。



  2.行李运费进款。



  3.普通包裹运费进款。



  4.行包专列运费进款。



  5.行邮专列运费进款。



  6.邮运进款。



  7.列车补票进款。



  8.客运其他进款,包括:



  (1)与列车有关的客运其他进款。



  (2)车站客运其他进款。



  (3)铁路公用乘车证票价进款。



  (二)货运运输进款



  货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货票、货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以及其他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收费。



  1.货物运费进款。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临管线的全部货物运费进款。货物运费进款包括:



  (1)货物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2)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3)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费。



  (4)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货运其他进款,包括:



  (1)纯货运站货运其他进款。



  (2)客货混合站货运其他进款。



  5.集装箱使用费和篷布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自备集装箱管理费)、延期使用费进款。



  6.长大货车使用费进款。



  (三)运输关联进款。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应列的运输关联进款。



  (四)专项进款



  专项进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属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所有的铁路建设基金进款及其存款利息、保价进款。



  1.铁路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2.铁路建设基金存款利息。铁路建设基金在各级运输进款存款专户中产生的存款利息。



  3.保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进款。



  (五)代收款



  代收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应清算给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装卸部门等有关单位的款项。



  1.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2.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以及内地与香港直通旅客列车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



  3.旅客、货主预付款。



  4.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十条 运输收入



  运输收入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路网收入、车站候车室空调费收入和运输关联收入。



  (一)客运收入



  1.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含代售点,下同)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不含客票系统发展金、卧铺订票费和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具体为: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的旅客列车全程票价收入(不含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包括铁路局担当的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由国内及外国铁路发售的国内段客票票价收入、全程卧铺票价收入,铁路局担当的香港直通车由香港九广铁路公司及内地车站发售的内地国家铁路段票价收入,以及铁路局自筹优质优价列车上浮票价收入和浮动票价收入。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担当的旅客列车的全程票价收入及国家铁路担当列车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段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即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运价里程及列车等级所适用的同等起价里程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特殊票价与国家铁路票价之差,具体车次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明确)。



  2.行李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李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3.普通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普通包裹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4.行包专列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包专列的运费。



  5.行邮专列运费收入。即专业运输公司开行的行邮专列的运费。



  6.邮运收入。即列车运送的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7.卧铺订票费收入(70%):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8.列车车补收入。即在列车上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及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不含票价中的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及客票系统发展金),补卧铺票收入,卧铺订票费,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及发生的各种手续费。



  9.与客运列车有关的其他收入:



  (1)列车客运票据事故赔款。



  (2)卧铺订票费收入(30%)。即车站发售各次旅客列车的卧铺订票费收入的30%。



  (3)路产房屋、设施出租费。



  (4)其他。即客车租用费、客车车辆使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服务费,包车停留费(属于列车停留局收入)、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核收的与列车有关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收入
1.国家铁路货运收入:



  (1)货物运费收入:



  ①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正式营业线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变更到站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②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③京九线、宝中线、青藏线、大沙线、侯月线、宣杭线、西康线、南昆线、内昆线、胶新线、宁西线、北疆线(含这些线路的支线)货物运费。



  ④京广线加收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纯货运站货运其他收入:



  ⑴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⑵取送车费,货车租用费,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使用费。



  ⑶清扫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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