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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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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在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列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奖牌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经应用、实施,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是指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在产学研合作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对湘潭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连续在产学研合作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转化和产业化能力强,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2.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创新性强,其技术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3.合作项目获得国家或省级重点项目的立项支持。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近三年连续累计新增税收达6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直各委、办、局科技管理机构;
(二)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已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专家初审、小组评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的三级评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对奖励等级的复审建议,对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产学研合作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者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每年奖励项目数为35项,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个等级项目授奖人数为: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二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励的数目,原则上不多于10个,奖励单位的奖金为8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4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由市财政专项下达。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正式授奖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潭政发〔2002〕27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发[2000]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现公布首批具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选择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托的要中止委托关系。
二、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保证金融审计质量。
三、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四、对今后达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不定期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按笔划排序)
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乾聚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天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恒信德律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
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财会计师事务所
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中洲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
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天一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华伦会计师事务所
华寅会计师事务所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
西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
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
沪江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兴豫会计师事务所
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同人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南方民和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天健华天会计师事务所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湖北大信发展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瑞新会计师事务所



2000年11月27日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3号 2004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行为,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呈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及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计划和审批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登记制度,并根据本市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全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平衡汇总后,报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计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后,汇总报省计委批准,由省计委专项下达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再按建设程序报批,投资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初审,由房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二)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复,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复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项帐户,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70%,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进行市场调查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住宅套型和标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新菜田开发基金。

  (二)免收便道占用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四)免收一次性契税。

  (五)对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收费的低限减半收取。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承担,建设单位应拥有与其承担建设任务相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产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设计、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要全面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建设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款。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工程进度情况,严格拨款程序,以保证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售房款要全部转化为购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用于购建职工住房。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购建职工住房,搞福利或变相福利分配住房,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和下达住宅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是职工住房比较困难的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已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有自用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标准,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杜绝建设套型面积过大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竣工审计制度,加强对建设成本的监控,实行销售价格审批制度。审计部门对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并出具公正性审计报告。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审计报告综合审定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强集资、合作建房资金的管理。集资、合作建房资金要专户管理,每项支出均需接受房产管理部门和银行的监控,以保证建房资金的专款专用。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的收入和其他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购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进行监督检查,杜绝建设、销售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价格、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构成。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须是本市城镇户口。

  (二)购房人须是中低收入家庭。

  (三)购房人须是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三条 购房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购房人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核查: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购房人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的内容进行核查。

  (三)审批:经核查,申购人符合购房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购房。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情况分期、分批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住房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推行业主自治与物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应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时,按要求完善各项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整洁、安全、宁静、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按有关规定确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住户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移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建设,又以市场价出售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补交国家优惠政策减免的所有税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2日发布的《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沧政通[20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