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招商银行信贷管理部 刘雁飞,518040)
导 论
公司治理,“狭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 。从结构上公司治理可以分为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两个部分,内部结构界定参与者的关系,主要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公司上市要求,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调等文件。外部结构主要为公司参与者提供游戏规则,约束公司管理者和公司股东行为的外部法律、规则和制度,其目的在于强化公司治理内部机制,通常包括市场竞争法律,维护股东权利的法律,会计与审计制度,金融监管法律,破产制度以及公司控制权市场等等 。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世界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公司治理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人们认识到,公司治理不仅关系到一个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而且还影响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企业来说,是否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定了它的生死存亡。因为股份制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一个投资者只有在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够受到保护之后才会向一个企业投资,而良好的公司治理正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制度。在资本市场上,一个公司治理健全的企业可以得到投资者的青睐,可以比较容易地以较低成本筹集到较大数额的资金,从而能够较快地发展自己。而公司治理不健全的企业则比较难以取得投资者的信任,其筹资成本也相对较高,企业当然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企业之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司治理的较量。
公司治理不仅仅决定一个企业的发展,也关系到一国国民经济的成败兴衰。在20世纪90年代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人们开始研究公司治理与金融危机的关系,普遍认为:亚洲金融危机本质上就是一场公司治理危机,公司治理与金融体系的安全有着多方面的联系 。因为当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而投资者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时,投资者就无法进行长期投资,而只能转向短期炒作,以致市场弥漫着投机泡沫,泡沫最终不会长久,长期泡沫的爆裂往往就会导致金融危机。
因此,各国政府都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文件,以期提高本国企业的治理水平,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如美国法律协会于1992年颁布了《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1998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表了《联合准则:良好治理原则与最佳实务准则》,2001年德国成立了公司治理准则政府委员会,并通过了《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很多发展中国家,如巴西、马来西亚、印度、泰国等也都相继发表了有关公司治理的报告、准则或者建议。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也积极跟进,1999年经合组织发表了《公司治理原则》,世界银行公布了《公司治理:实施框架》报告 。
国内外对公司治理问题的理论研究相当深入,主要围绕与公司内外治理机制相关联的问题,如股权结构、所有制、融资结构、产权制度、董事会制度、激励机制等等,并取得了非常丰富的成果。但由于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理论和实证的相关研究并未取得一致的成果,几乎在每一个领域,都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不同结论。本文就是以我国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从股权结构的维度分析上市公司的治理情况,特别是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概况
(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现状
相对于高度增长的宏观经济,我国企业公司治理的严重滞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瓶颈。当前股份制已成为我国新建企业的主要形式 。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却仍处雏型,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仍是“形似而神不似”。我们看到,近年来虽然不少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但上市之艰难,筹资成本之高,都多半源于其治理不健全、不规范 。因此温家宝总理在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时指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本的有两个:即带有浓厚中国特色的公司公共性质问题以及现代公司固有的代理问题 。200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表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报告(2003)》 ,具体描述为八个方面:
一是股权结构不合理。非流通国有股“一股独大”,导致企业目标政治化或者形成内部人控制,影响了公众股东的投资意愿,降低了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二是政府职能不规范。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者,政府在管理企业的过程中存在角色冲突和职能“缺位”、“越位”和“错位”的问题 。
三是法律自我实施机制尚不健全,投资者诉诸司法救济仍存障碍。我国的公司法律、证券法律、以及刑法等都存在一些空白和不适应的地方,投资者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是公司运作的内部人控制和关键人模式 。内部人或者关键人大权独揽,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成为公司决策和公司运作的中心。
五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外部治理机制发育不全。产品市场、控制权市场、债权人治理机制,以及以市场化为基础的公司管理层筛选机制都尚未发育和建立,公司管理资源配置缺乏效率。
六是信息披露的实际质量难以保证。信息披露的形式远远领先于信息披露的实质,信息的透明度低。
七是缺乏成熟的受托责任和社会文化。由于缺乏支持性制度资源和社会文化,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受托责任机制不健全,存在道德风险。
八是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不足。新闻舆论的独立性和自由空间太小,同时新闻媒体行业缺乏市场化的优胜劣汰机制。
公司治理不健全,已经给上市公司直至我国证券市场带来了严重的危害。经过十多年的高速发展,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筹集了几千亿的资金,但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却逐年下滑,大部分公司不但没有给投资者提供微薄的回报,反而毫无休止地继续从市场圈钱 。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因此弥漫着投机和泡沫,以致被有识之士怒斥为“无规矩的赌场” 。而上市公司的表现也已经直接危及了证券市场的生存,2005年6月,上证指数跌破1000点,交投甚为清淡,绝大部分投资者对前景感到悲观绝望,证券市场再次面临崩盘的危机。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特征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问题中,国有股“一股独大”被认为是最根本的缺陷,也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特征。此外,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份也过于分散,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比重过小;在上市公司中,其最大股东通常为一家控股公司,而不是自然人。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比非常之高,绝大部分都是国有股控股。据统计,截至2005年6月21日,沪深两市共有A、B股上市公司1391家。这1391家公司总股本之和为7485.83亿股,其中国家股1809.88亿股,国有法人股1891.92亿股,国有股总数(国有股与国有法人股之和)3701.80亿股,占总股本的49.45%,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处于绝对主导地位 。
有的研究报告以三个主要指标来反映“一股独大”格局下的公司治理现状:一是关联交易,二是内部关键人的聘选、激励与约束,三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情况。研究结果显示:在1017家样本公司中,有55.1%的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资金净流出高达703亿元。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其比例达到26.8%。此外,有6.8%的样本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在关键人聘选方面,有82.9%的上市公司总经理由控股股东产生。在董事会的结构与功能方面,52.4%的样本公司中董事长或总经理至少有一人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职务 。
对于“一股独大”,国内理论界和企业界的主流意见普遍认为,国有股“一股独大”危害很大,是上市公司治理不平衡、不彻底、不完善的主要根源,甚至是一大天敌,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诸多弊端的源头。因为股权结构是决定公司控制权和现金流量所有权安排的基础,其它公司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都取决于股权结构特征,因此有效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的必经之路就是“国有股减持”。特别是近期,Claessens、Djankov等1999年一项关于亚洲地区家族通过复杂的金字塔股权结构控制上市公司、剥削小股东的大样本实证研究报告受到国内证券监管部门的高度评价 。
另外一些学者对此并不认同。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症结在于企业的自生能力,而非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的“一股独大”问题 。李华振和张昕也认为:中国股市的真正病根并非“一股独大”本身,而在于它是一种在股权分置的制度背景之下异化了的“一股独大” ,并以德日为例,认为两国正是凭借以“一股独大”为精髓的公司治理模式,才实现了其后发优势,为两国的经济提供了长期发展的驱动力。更有学者指出:国有大股东持有绝对控制股份是依照以往政策法律下形成的事实和客观且合法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若强迫大股东转让其股权,有侵犯“私权”的嫌疑 。
同时,“一股独大”也无法解释A股和H股公司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差异。A股公司和H股公司,同样是在大陆注册经营的企业,同样是“一股独大”结构,仅仅因为A股在大陆证券市场上市交易,而H股在香港证券市场上市交易,两者在保护外部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却迥然不同。国内A股公司大股东通过自我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报道屡见报端,而期间100多家H股公司却鲜有此类报道。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一股独大”并非中国独有,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以及新加坡等国家,也不同程度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而且其中也有公司治理规范的代表,如新加坡的淡马锡公司。而且在国内上市公司中,不同的股权结构均有优质和劣质公司。比如,在竞争比较激烈的家电行业,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中,既有青岛海尔等优质企业,也有水仙电器等绩差企业。而股权分散的公司中,如ST粤金曼、ST幸福以及郑百文等,其公司治理都不比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好 。更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尽管大部分人将公司治理问题归罪于“一股独大”,但当国家提出“国有股减持”改革讨论时,股票市场却视为重大利空,股指出现暴跌。
理论上,公司治理问题来自股权分散产权的两权分离。20世纪30年代,伯利与明斯对两权分离现象进行了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并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首次明确提出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观点。因此在股权分散结构下,必然存在如詹森(Jenson)和麦克林(Meckling)所认为的委托代理问题。而股权集中固然可以减少或者消除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问题,但大股东常常将上市公司的资源从小股东手中转移到自己控制的企业中去,出现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因此,在世界大多数大企业中,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管理者侵害外部股东利益。
二、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的基本关系
(一)公司治理基本类型
1.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
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基于其资本市场结构性的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股权结构,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英美市场导向型模式”和“德日银行主导型模式”,两者在治理方式上各不相同。
英美市场导向型模式以证券市场为中心,以股权高度分散化为特征,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英美模式下,有十分发达的证券市场,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银行等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扮演十分有限的角色;公司治理效率主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及其相关联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在这种模式的国家,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健全,法律支持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同时要求董事会和管理层严格地对股东负责。
与英美模式不同,德日银行主导型模式股权却高度集中,公司往往受大股东控制,同时在公司内部治理中,银行发挥着主导作用;由于不存在发达的证券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市场透明标准较低,法律法规经常是禁止“投机性”活动而不是坚持严格的信息披露。治理途径也偏重于通过公司股权的集中来进行,恶意收购在德国和日本基本不存在。例如,在德国,自二战至1992年期间,只有四起成功的恶意收购。以收购来更换无效管理层的做法在日本也不普遍。相比之下,在美国,1980年《财富》杂志评出美国最大的500家公司中有10%后来均被恶意收购过 。
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交融,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正显示一种明显的趋同倾向。一方面,经验研究显示,无论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公司股权的分散程度都不象人们想象的那样高,家族控制仍然是公司控制权分配的主导形式,美国资本市场上主要大公司的股权都是适度集中的 。另一方面,由于来自英美的机构投资者掌握的资金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居于主导地位,在资本流动已经高度全球化的情况下,他们所认可的公司治理规范自然成为市场上被认可的规范,是试图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的公司所必须接受和认可 。另外,不同模式所体现的一些共同价值观和原则,正日益得到不同国家的认可,如完善的法律基础、市场的透明度和开放度、对小股东的保护、强调董事会的谨慎与忠诚原则等等 。。
2.股权结构差异性解释
国外学者针对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的股权结构差异性,分别从多个角度进行解释,其中代表性的有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
(1) 法律理论
法律理论 认为:公司的股权结构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体系对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法律越完善,股权就越分散。如果法律对小股东的权益缺乏必要和有效的保障,公司控股权可以成为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替代。在投资者保护程度差的情况下,公司发行新股的吸引力减小,小股东往往只愿意在价格低到一定程度时才购买股票.这种对于公司股份的过低需求使得只有少量的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从而促使股权结构走向集中 。
比较而言,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地区),由于法律制度能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能对经理层的管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能保证经理层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这一法律环境下,股权结构分散化有助于提高公司绩效。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职业经理的专业化优势和自主性(这一点在知识经济时代尤为重要);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又有效约束了经理的管理行为,保护外部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避免了大股东控制对其他股东可能造成的伤害。而在德日等民法系国家,由于缺乏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和环境,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外部大股东对公司经理的直接监督和控制,控制权的重要性相对明显,能有效弥补外部法律制度的不足。但问题是,控股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深入参与,其动机并不仅仅是为了监督经理,还可能会产生剥削其它股东的激励。而且由于投资者法律保护脆弱,法律对大股东缺乏必要的约束,可能纵容和加剧大股东的侵害程度 。
(2)政治理论
政治理论认为,政治博弈可能决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代表性的观点是罗依 (Roe)的论证。他认为:公司的股权结构既可能集中,也可能分散,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博弈。如美国公司股权分散的模式就是美国政治、法律有意控制的结果。美国民众对大型金融机构怀有敌意和怀疑,因为他们不喜欢权力(包括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的集中(这很大程度上缘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也不信任拥有强大权力的机构,因此,美国法律限制了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对公司持股的比例,也排斥他们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如美国法律规定,银行不得持有公司股份,银行控制公司不得持有超过5%的公司表决权股份。
(3)“一股独大”的形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采矿权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州本级具体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和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市)本级具体负责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组织州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
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县(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授予方式
第四条 采矿权的授予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分为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
采矿权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标的,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标通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制定标书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标后,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出邀标书或行政出让合同,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的要求或行政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邀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委托拍卖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竞价最高的采矿权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三)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标的向社会发布挂牌通告,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翻牌竞价,向最终翻牌的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存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不适于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授予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认定资源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三)制定招标方案,并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九条 发布招标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的采矿权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及出让年限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五)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招标人更改招标通告内容应当在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在通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与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为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查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期限内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限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按照通告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中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招标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采取邀标方式向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采矿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拍卖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
(四)制定拍卖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拍卖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自发布拍卖通告至竞拍日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更改拍卖通告内容应当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提交正式申请,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在申请截止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竞买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颁发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组织竞买人勘查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二十六条 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的情况;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拍卖应价幅度及要求;
(四)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并确定以最后加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五)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由公证机关公证竞拍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委托拍卖人主持采矿权拍卖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程序。
第五章 采矿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三)制定挂牌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三十条 发布挂牌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四)挂牌时间、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五)组织竞买人现场勘查和答疑时间、地点;
(六)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挂牌通告发布至翻牌起始时间应当有二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自通告之日起,可以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接受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竞买人方可参加翻牌报价。
第三十二条 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竞买人可以按照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以超额度一次报价要求挂牌价格。每次翻牌报价都要填写报价登记单进行登记,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第三十三条 翻牌报价截止之前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章 采矿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竞买方式、成交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四)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文本份数及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三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或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完毕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采矿权自行失效,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采矿权无偿收回,再行出让。
第四十条 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以贿赂、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中止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及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限定开采区及禁采区,并按照规划设置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新办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要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一个矿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制定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必须具备与所建矿山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达不到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空白地或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新设置采矿权的,必须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同一矿床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已设置多个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重新规划,采矿权的授予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或邀标方式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已在一个矿床设置一个采矿权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以向原采矿权人邀标出让。邀标未成的,可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邀标未成是指原采矿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原采矿权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指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组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予以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先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交付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或企业转制时,可以向采矿权人或转制后的企业以邀标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但依法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有资本金或国家允许以其他有偿方式出让的,可以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的批文,减免出让金,予以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在实施有偿出让时,因按照原采矿范围进行评估,致使出让金额增多,并且采矿权人确有困难支付的,可以采取分段圈定储量、分期对采矿权有效期进行评估的方法,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发证矿山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省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并以确认的结果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州级以下发证矿山,以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通过简单地质工作或直接测算能够满足开采需求的,可以采用评估确认或由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第五十二条 对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区域地质资料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成果基础上,经新的出资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征收采矿权价款时,应扣除出资人的前期费用或根据出资人投资额适当减收采矿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
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当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所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依法上缴财政,按照规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标的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当从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七条 在矿山企业出售、重组改制、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按照采矿权转让程序依法审批。
采取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将承包合同报原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承包方式只限于劳务承包或经营承包。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采矿权人是矿山建设和开采主体,采矿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其他形式的承包,均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