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3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体群字[200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近年来,由于体育彩票的发行,有利地推动了我国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根据目前体育彩票发行的情况,为将这笔资金管好、用好,充分体现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性,同时坚决杜绝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发生,增加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经国家体育总局第一次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将《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发给你们,请共同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



  一、使用原则:
  (一)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原则
  体育彩票公益金源于群众,必须首先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突出公益性。国家体育总局党组明确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60%用于群众体育全民健身计划,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为此,在使用这笔公益金时,要坚持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要在认真落实中央8号文件,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抓好三个环节,构建面向大众体育服务体系上作文章,以较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多元需求,切实树立体育彩票的公益形象、政府的为民形象和体育部门的健民形象。
  (二)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在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中,要严防个人和少数人说了算,更不得暗箱操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一是每年的使用计划、经费预算、使用结果均向各省(区、市)体育部门公开;二是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三是每项使用计划从立项到审批,均要增强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坚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三)坚持依法管理、按程序办事的原则
  严格执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各项管理使用规定,对于公益金援建的各类项目要严格申报审批制度,坚持大宗物资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制度,加强监督,严格程度,规范运作,所有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均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各省(区、市)体育局共同对资金使用及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
  (四)坚持统筹计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的合理规划和统筹安排。统筹安排的目的是在照顾面的同时,加强对全国的示范引导。突出重点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着眼于解决主要矛盾。今后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的去向主要放在抓好"三个环节"上,而"三个环节"的重点又着重放在抓群众身边场地设施建设上。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效益的原则
  根据各地体育彩票发行的情况确定资金匹配的比例。按照各地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从群众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地区经济和自然条件,注意综合平衡,区别对待,使投入的资金尽可能做到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
  二、分配比例
  根据上述原则,2003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围绕"三个环节"的重大援建项目的分配比例确定如下:
  (一)用于捐建体育场地设施和捐助体育健身器材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73.6%,具体项目如下:
  1.用5200万元实施第七批全民健身工程(包括健身路径、小篮板、室外乒乓球台);
  2.用5200万元实施第三批"雪炭工程";
  3.用3300万元实施第三批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4.用3500万元扶持西部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此项经费由总局经济司负责操作);
  5.用300万元向影响大受益面广的单位捐赠健身路径;
  6.用1400万元资助地方政府建设"两湖"群众体育设施及总局已批准的国家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
  7.用500万元资助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器材;
  8.用300万元向解放军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9.用100万元向残疾人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10.用60万元资助总局两个定点扶贫县体育设施建设和器材。
  (二)用于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18.5%,具体项目如下:
  1.用3800万元创建第五批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2.用500万元创建社区体育俱乐部;
  3.用700万元创建国民体质测定健身指导示范站。
  (三)用于资助开展群众健身活动和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6.1%,具体项目如下:
  1.用159万元资助开展"五个亿万人群"健身活动;
  2.用500万元资助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群体活动;
  3.用600万元资助举办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4.用400万元资助举办全国残疾人运动会。
  (四)用于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工作、检查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实施情况、制定群众体育管理法规等工作资金占资金总额的1.8%。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
(一)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研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三)实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四)实行服从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服从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自治区独办或者联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以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三)民营科技企业承担自治区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减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生产经自治区政府授权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者属国家、自治区级计划的科研中试产品,从投、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创新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8日

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的补充规定(二)》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现将《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

  一、以滩涂围垦成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一)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4、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5、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6、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其中,有立项批文的,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原件)。
  (二)2004年8月1日后,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应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的主体应当与《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相一致。
  (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记载为“划拨”。土地用途的记载,对无立项批文的,按“其他未利用土地”记载;有立项批文的,按立项批文上土地用途记载。属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注记“土地储备”。
  二、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储备的房地产登记
  (一)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4、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5、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6、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7、地籍图(原件二份);
  8、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二)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除上款外的划拨国有土地的,在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4、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5、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6、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原件);
  7、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8、地籍图(原件二份)。
  (三)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注记“土地储备”。
  三、储备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土地储备机构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土地储备计划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5、地籍图(原件二份);
  6、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属于农用地转用的,还应提交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条第(一)款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注记“土地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