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地质矿产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矿产部门改革、开放、搞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地矿部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签订的合同。
地矿部门的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加强合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包括以下几类:
(一)买卖合同,包括设备、材料等货物购销合同;
(二)财产租赁、借贷合同和基本建设合同;
(三)地质勘查、各种工程施工、测试和生产加工等方面的合同;
(四)合伙、合资、合作、联营合同;
(五)承包经营合同,包括委托承包、招标承包等方面的合同;
(六)地质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合同;
(七)涉外合同;
(八)其他有关合同。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并依照本办法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纠纷的解决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总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指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合同的具体管理,设专职管理人员(统称合同管理员)。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六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合同的签订、履行;
(三)审查合同,防止出现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
(四)发现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第七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签订活动;
(二)审查合同,防止出现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四)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合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职责: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提请合同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审查所拟签经办的合同文本;
(三)检查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向合同管理机构报告合同履行情况,必要时可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保管好合同及有关文件,并将合同及有关文件的正本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九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对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合同承办人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条 合同管理人员、合同承办人员的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并且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三)基本掌握并能运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合同管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管理包括对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归档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大合同的谈判、签订,应有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及其他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人员参加。没有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单位,应有相应专业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同承办人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出具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付本,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者必须具有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能力。
地勘单位提供担保,必须对被担保的资格、资信调查清楚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必须对其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重大合同,必须经法律顾问审查并签署意见;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可由合同承办人员审查;根据有关规定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报请批准后,合同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用语必须准确、规范,不能用含混、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
第十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二)合同双方是否平等、自愿;
(三)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
(四)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
第十九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应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二十一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都应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规定的保管日期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履行合同。在履行中,应当严格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应立即研究,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法定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涉外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人员应及时通知合同管理机构,研究依法解决纠纷的办法。
解决合同纠纷可协商、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合同纠纷协商解决的,协调结果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协商结果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勘单位的直接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当事人请求,对地勘单位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任何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对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向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负责。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奖罚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况不同,可以给予荣誉奖励和记功、升级、晋职,发给奖金等奖励:
(一)合同管理人员工作认真负责,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签订或履行合同中,防止、消除错误,避免单位重大利益损失的;
(三)在参与解决合同纠纷时,依法维护了本单位利益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对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签订合同前对本单位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资格、资信等)没有认真调查清楚,盲目签订合同,引起合同纠纷,或被对方以合同诈骗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不全,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引起合同纠纷的;
(三)对项目没有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盲目签订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擅自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调查清楚,盲目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
(七)对合同管理不严,造成合同及有关文件丢失、损毁的;
(八)没有追究违约方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办法。各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种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201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应当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细化、量化的,细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对相关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分析,作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
(三)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
(四)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负责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内容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