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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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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9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人计发〔1990〕20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切实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工资基金管理的目的,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人事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轨道。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对象是该范围内的全部职工(包括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基层单位编制的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不了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上级人事部门负责调整,在上级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第七条 全国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于每年年初下达。在计划未下达前,为了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总额初步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由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并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得突破。
第九条 人事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察基层单位编制情况。计划下达后,由于编制变动需要增、减职工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在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调整工资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专项下达。调整工资增资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人事部门可结合调整工资工作,统筹安排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每年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报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基层单位所有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的,对上级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和基层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以及每次支取的工资要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中央直属驻京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直接办理审批手续有困难的,可委托地、市、县人事部门办理。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及时将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和开户银行。
工资工作按系统管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可直接审批基层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困难,也可按上述办法,委托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办理。
中央直属驻北京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第十四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对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人民银行要与劳动、计划、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沟通信息,共同做好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事部门要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特点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对每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启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14号

1989-02-0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