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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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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 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4月17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姚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确保国有土地合理、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本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并进行前期整理,以出让等方式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土地管理机制或行为。
土地储备可以采取划拨储备、收购储备、计划储备三种形式:
(一) 划拨储备,将征用后和无偿收回的土地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 收购储备,将以现金收购或土地置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 计划储备,将暂时不具备收购条件又具备储备价值的土地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财政、建设、房产、工商、审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储备:
(一) 政府指令依法收购的土地;
(二) 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申请收购储备并且符合条件的土地;
(三)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四) 按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新征的土地;
(五) 因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 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改制等原因应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某种原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 因城市规划或统一开发改造需要的土地;
(九)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的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 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 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续期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 其他需要直接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需要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要持以下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
(一) 土地储备申请;
(二) 法人资格证明;
(三) 授权委托书;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建(构)筑物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用地平面布置图;
(七) 主管部门意见;
(八)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储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储备;
(二) 权属核查;
(三) 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四) 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
(六) 签订合同;
(七) 收购补偿;
(八) 权属变更;
(九) 交付土地。
第九条 储备土地的补偿金额、期限、方式,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以下简称收购收回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及标准为:
(一) 由土地储备机构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宗地价格的一定比例计补;
(二) 需要土地置换,按土地置换的土地级别差价结算;
(三) 已办理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按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受到损失予以补偿;
(四) 依法收回的土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各类土地计补的比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文规定。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需要土地,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绝拒收回、收购土地。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被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商定解决,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需要拆迁安置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按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凭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协议及相关图纸等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组织拆迁、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条件尚不成熟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利用,土地储备机构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详细掌握存量国有土地现有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提出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将供应计划和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坚持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将储备的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成本核算,编写预决算报告,拟定土地招商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
(一) 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
(二) 商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三) 从土地招标、拍卖纯收益中留部分作为土地储备流动资金;
(四) 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家土地收益。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收)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或个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印发

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汽车贸易城(以下简称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贸城是集整车贸易、零部件贸易、销售服务、汽车科技、经贸洽谈、旅游观光、文化交流于一体的国内大型综合性汽车贸易市场。
第三条 汽贸城地处我市正阳街西侧高压线路以东、长春纺织厂宿舍以南、普阳街以西、东风大街以北的区域,占地面积约30公顷。 本规定适用于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汽贸城建设应贯彻以发展汽车及汽车配件贸易为重点,并积极发展为汽车贸易服务相关产业的原则,促进长春经济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长春汽车贸易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汽贸城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汽贸城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汽贸城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汽贸城内各? 嗑妹骋谆疃? (三)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汽贸城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汽贸城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建设以及各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审批或审核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 (六)管理汽贸城进出口业? 瘢砥吵巧嫱馐挛瘛⑿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汽贸城设立代表机构和汽贸城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根据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七条 在汽贸城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展补偿贸易; (四)租赁、联营?
? (五)购买汽贸城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八条 在汽贸城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三)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汽车生产、检测、维修专? 屑际酢? 第九条 凡在汽贸城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土 地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汽贸城国有土地,交会同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汽贸城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十二条 汽贸城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及支付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费用外,全部留给管委会,用于汽贸城建设。
第十三条 汽贸城内新建的基础配套设施费用由呼参建单位按实际摊销。征地和搬迁费用按每平方米实际发生数额计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许可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30%的补偿金。
第十五条 汽贸城内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管委会确定的用地形式、用途等要求进行建设,如要改变用途,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税 费
第十六条 汽贸城内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15%的税率减半证收所得税。办理减免税手续须先经管委会审核后报税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在汽贸城区域内建设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计算。 利用银行贷款兴办的商业经营性项目,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汽贸城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4年汽贸城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份从1995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汽贸城,其中80%作为汽贸城发展建设基金,20%作为汽贸城扩大经贸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在汽贸城内兴办的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及资金分配办法,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对汽贸城内企业可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委会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汽贸城项目建设中,免交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以外的向建设项目收取的其它各项费用。

第六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汽贸城可设立保税仓库,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五条 汽贸城内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