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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08: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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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

第 98 号



《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10月8日经市政府三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OOO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出口加工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加工区位于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首期开发区的西片区,西起深汕路,东至绿荫路,北起丹梓西路,南至金牛西路,共3平方公里。根据加工区的发展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扩大用地范围

第三条 加工区内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管理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加工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环保等各项公共设施工程。
第五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领导小组,是加工区的决策协调机构;组长由市长兼任,设副组长若干名,成员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为:
(一)审定加工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二)对加工区的各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
(三)协调解决加工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主任由龙岗大工业区管委会主任兼任。
第八条 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加工区的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信息化建设、城市设计、环境保护等规划,拟订相关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投资项目;
(三)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四)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工业区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工程竣工验收等管理职能;
(五)负责工业区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六)负责加工区内财政管理、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办理加工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前期手续,报市外事部门审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九条 管委会可委托工业区开发管理公司负责区内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十条 加工区内可设立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第十一条 加工区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企业的立项审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施工报建等各项手续,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工商广字[2001]第20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烟草有关内容广告是否适用〈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7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划制品有关的表示,违反了《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理。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最近以来,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陆续接到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和媒体披露的化学品中毒事件,从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制鞋、箱包等使用粘胶剂的企业,仍在使用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的“三无”高毒粘胶剂;工人中毒患病以后得不到诊断和治疗;有的企业业主甚至对中毒的职工不闻不问,拒付诊疗费用。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力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俱制造、装饰材料加工和绣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尚未对接触有毒作业劳动者进行体检的,必须在2002年11月1日前,组织有关劳动者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一次健康检查。对于体检中发现的职业中毒患者,必须及时送有关职业病诊断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到上述有关企业。对于逾期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用人单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中毒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于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王献仁

联系电话:68792578,68792474

传真:68792456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卫生部代章)

二○○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