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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7 01:4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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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6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奖励对邮电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促进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邮电通信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二)为邮电通信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规划、预测、科技立法、网络体制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解决邮电通信建设中的实用性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计等;
(四)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促进实现国产化及替代进口的重大科技成果;
(五)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具有创造性贡献的有关科技管理人员,以及经推广应用和商品化工作后对邮电通信的发展有较大影响,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六)在重大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和工程技术改造中,能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的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七)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成果,包括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第三条 奖励的标准
本奖励要求按科学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进步的作用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奖励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等奖项目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应达到或接近当前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对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的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应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国内领先,技术难度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很大作用,对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主要科学技术水平应达到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的作用,对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有较大的影响,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荣誉证书及奖金: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于获奖项目,分别授予主要完成单位《集体荣誉证书》,主要完成人员《个人荣誉证书》及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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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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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金额(元) |3000~5000|2000~3000|5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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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人员荣誉证书| 15个 | 9个 | 5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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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主要完成人员一律要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因为在等级降级时,是按先后顺序取选。
(三)特别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获部级一等奖并推荐国家级奖的项目,经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其奖金额不受五千元之限。
第四条 申报奖励的条件
凡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是近三年内鉴定的项目,有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并符合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
应用一年以上(到申报截止日期为止),经实践证明其功能稳定可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二)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学术刊物或国外杂志上刊登一年以上,软科学项目的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采纳,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三)各类标准、技术体制(包括暂行规定)应在正式颁布实(试)行一年以上;
(四)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须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申报奖励的情况;如子项申报了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申报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若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奖励。
第五条 申报及审批程序
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其申报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附上填写说明中规定的全部资料,按照隶属关系于每年二月底前报部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部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密级和奖励等级(国家级、部级)的建议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形式审查(资料送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
(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各专业组评审出部级二、三等奖项目,及推荐出部级一等奖和国家级项目;经各专业组审定、推荐的项目,先发布公报,经争议处理期后再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审核);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即可及时授奖;
(四)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出部级一等奖项目,审定部级二、三等项目,并向国家推荐国家级项目;
(五)评审采取召开评审会议或函审等多种方式;
(六)申报奖励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
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基层单位上报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时,个人申报的须交纳四元审查费,单位申报必须交纳的初审费最高不超过二十元(由各主管局自定);经初审合格上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审时,单位申报的须交纳六十元评审费,个人申报的须交纳六元评审费。
第六条 奖金的分配
(一)奖金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二)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1.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2.由同一申报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报部门备案,必要时由申报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3.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方案,必要时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被评为高一级的奖励时,只对项目完成人员补发高于原发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申报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四)奖金应如数发给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其它各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自奖金拨出一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者,申报部门应负责将奖金退回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五)根据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343号----《关于免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税的通知》的规定,发给国家级和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
(一)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主要完成人。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具体工作的;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做出重要贡献的;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的。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前面规定的主要完成人员条件,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时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三)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要与原技术鉴定证书上的主要完成人员一致(申报推广应用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八条 形式审查规定
(一)由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的项目,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报送时间,统一报送部专利服务中心,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形式审查。
(二)形式审查内容如下:
1.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部级科技进步奖励范围及申报条件;
2.审查申报项目的申报书是否符合填写及装订规定,审查应报的材料是否齐全;
3.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形式审查结果通知各主管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如需要补报材料的,要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否则该项成果不能参加评奖。
第九条 专业评审原则
(一)专业评审时,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一至二名主要审查员(简称主审员),在评审前,由主审员重点熟悉有关情况,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各专业评审小组在普遍了解申报项目的情况下,结合主审员的介绍,按照《邮电部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和标准》的规定,逐项进行评议,写出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当参加专业评审的评审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和表决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该项目评审的应到人数。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奖励的项目评审结束后,应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奖励等级的理由,并与其它资料一并交还给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项目争议的处理
(一)对已公布的由各专业组审出、推荐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两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二)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由各专业组审定、推荐的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争议,可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出面与相关单位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所有项目的争议处理意见或结果作出最终裁决;
(四)对由各专业组审定、推荐的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填写部科技进步奖争议登记表),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还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诉理由和自己的意见(如有证明材料、图表和照片等附件,要列出目录);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
(五)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期半个月内提出申诉;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
(六)涉及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部评审委员会有权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及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考虑到科技成果应用的时间、经济效益的大小等,因此科技成果申报奖励期限为三年,过期一般不得申报。
第十三条 具备部科技进步奖条件和标准,仅因个别问题尚须进一步弄清或进一步验证的少数项目,才能列为缓评项目。一个项目可以缓评一次,在缓评后第二年或在该项目报奖期限内(三年内)允许其重新申报,确定缓评项目需由半数以上的专业组成员同意才为认可。
第十四条 关于落选项目再次报奖问题
落选项目一般不可重复再报。为了鼓励技术进步,当落选项目在报奖期限内,技术上确实有了实质性突破或效益有显著提高时,允许其按申报渠道,再次报奖,但在申报书中必须就实质性突破点或效益有显著提高部分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五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
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 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登记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恒通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北京市阜昌典当行、北京金保典当行、北京市华夏典当行、北京市宝瑞典当行、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促进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金融企业及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文到之日起,将企业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及附件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
2.根据《办法》规定,市属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每级只能设置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专户的一律撤消。并自文到之日起,15日内将各级机构设立的“费用存款专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如需变更“费用存款专户”,必
须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3.根据《办法》中“金融企业费用支出指标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各企业应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其中:年度费用支出预算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决算的实际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编报;年度决算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认真填报。
4.根据《办法》的规定及各单位申报的费用支出预算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以金融企业法人为考核单位,结合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运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方法考核当年费用支出指标。市属各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总费用指标,结合各自分支机构上年的盈
亏实际情况,采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控制方法,进行核定。
5.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主管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于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部门未给予批复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控制使用,待当年费用考核指
标下达后,严格按下达指标执行。
6.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市属各金融企业必须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主管部门,11月底前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
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做出适当调整。未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金融企业应仍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7.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通知及《办法》对本区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并将考核管理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8.对违反《办法》及补充通知规定的违纪单位,除核减相应费用指标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进行相应处理。
9.本补充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