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04 14: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5号



  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快机动车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申请核准与下发速度,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图册》以及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事项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调整《免税图册》部分车辆类型目录内容
  自2013年第4册(总第35册)《免税图册》起,《免税图册》中不再列示下列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图片:
  1.混凝土泵车
  用途:混凝土输送
  主要固定装置:砼泵及臂架
  2.钻机车
  用途:钻孔、打井
  主要固定装置:钻架、钻杆、钻头、绞车等
  3.洗井液、清腊车
  用途:油田无循环洗井流程的注水清洗、清除油管和输油管线中的结蜡、油污
  主要固定装置:沉浮腔、初滤器、注滤器、水箱、污物回收车、旋液器、汽油机、传动箱、风机、水泵、锅炉等
  4.修井(机)车
  用途:油井大、小修、试油、钻井作业等
  主要固定装置:井架、转盘平台、变速箱、绞车、离合器、气控系统、液控系统
  5.混砂车
  用途:压裂用砂液输出
  主要固定装置:砂泵、搅拌器、输砂器等
  6.压缩机车
  用途:石油管道试压、扫线、气举等
  主要固定装置:压缩机、柴油机、管道系统、仪表操作系统、电气设备等
  7.采油车
  用途:油井采油
  主要固定装置:可调式立架、绞车系统、液压系统、气控制动等
  8.井架立放、安装车
  用途:井架的立、放、安装或拆卸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绞车、扒杆、游动系统
  9.锅炉车
  用途:油田加热原油、清除油管结蜡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燃油锅炉、发电机组、水泵、燃烧器等
  10.地锚车
  用途:油田野外打、拔桩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锤架、重锤、取力箱、绞盘等
  11.连续抽油杆作业车
  用途:油田、油井收、放连续抽油杆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卷绳装置、排绳装置、牵引装置、天轮总成、液压传动系统、分动箱等
  12.氮气车
  用途:提取氮气、氮气增压
  主要固定装置:柴油机、膜分离制氮器、氮气增压机、管道及仪表操作系统
  13.稀浆封层车
  用途:公路养护施工
  主要固定装置:骨料储供装置、工作发动机、填料供给系统、乳化沥青供给系统、拌和装置
  纳税人购买上述车辆,经税务机关实地验车,符合《免税图册》中车辆用途和主要固定装置规定的,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二、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的车辆进行实地验车,应核查车辆用途,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检查。
  (二)纳税人购买《免税图册》中已列示车辆图片的车辆,车辆内外观(含车身颜色)发生变化,但车辆整体结构、用途与主要固定装置未改变的,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出具证明。税务机关实地验车后,依据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证明与《免税图册》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其他车辆仍按《免税图册》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执行,《免税图册》名称同时变更为《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7日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一○年一月六日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包括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政府融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以及交通、水利、信息工程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统一的交易服务,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 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市政府投资项目;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政府投资概算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对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予以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重点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施工招标: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
(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六)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查意见;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资格及委托书和合同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规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提出的条款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强制划分标段。
第十四条 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材料供应的投标人与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格预审,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管理能力,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的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定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在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无法满足项目评审要求时,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事先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串通投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作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二)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弃标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纠纷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场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严格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规避招标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监察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监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现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07年2月13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它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