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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05:5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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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事项包括:

  ㈠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㈡ 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㈢ 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㈣ 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㈡、㈢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 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㈠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㈡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㈢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㈣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㈡、㈢、(㈣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 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第二十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 、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㈠ 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㈢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㈠ 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㈡ 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㈢ 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㈣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㈤ 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㈥ 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㈦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㈡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㈢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㈣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㈤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㈥影响教学、科研单位正常秩序;

  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㈧ 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㈨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 日起施行。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罚款;
(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保障公路行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降低国家对公路进一步改扩建投资成本,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交通、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管理公路权限,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管养公路权限,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自然村,要建立辖区内公路两侧违法建筑监控举报管理网络,并同县政府签订责任状,积极做好监控举报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中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四)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2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10米。

(五)国、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各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其控制区范围,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类非公路标志、标牌,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法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对其所建设施在运行使用中的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第十三条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依法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四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建设。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单边规划建设,不得对应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平交道口宽度、与公路平交连线的长度以及角度;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平面交叉道口附近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其它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章 集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并且形成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公路交通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