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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03: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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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名称、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种自养自销的少量农产品除外。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 腐烂、变质的;

(六) 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七)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设施农业集中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并退还被抽查人。被抽查人拒绝抽查检测的,其农产品不得销售。因检测结果错误造成被抽查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在农产品生产中有其他禁止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意大利安莎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意大利安莎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9日)
  新华通讯社和意大利安莎通讯社,确信在新闻方面进行合作已取得积极成果,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了解,同意签订如下新协定以取代以前的协议。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和利用对方播发的国内和国际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为了保证正常和良好地抄收对方通过电传机播发的新闻,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应定期相互提供有关抄收质量的技术资料,并把频率和播发时间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安莎通讯社应向新华通讯社驻罗马分社提供它通过电传机接收的新华通讯社的新闻稿,并且应新华分社的要求,将该新闻稿提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大使馆使用。
  新华通讯社应向安莎通讯社驻北京分社提供它通过电传机接收的安莎通讯社的新闻稿,并且应安莎通讯社分社的要求,将该新闻稿提供给意大利驻北京大使馆使用。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应经常通过航寄交换各自出版的并认为对对方有兴趣的新闻资料。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十张照片,内容由对方提出建议。在使用对方的图片时,双方应注意不改变文字说明的原意。

  第六条 相互提供的新闻和图片都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签约各方将尽力提供对方所特别要求的新闻和图片,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和安莎通讯社同意在可能范围内,给予对方驻本国记者以协助,以保证他们最好的工作条件。各方特别应向对方的分社提供该方发布的新闻。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一定期限。如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意大利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副社长         安莎通讯社董事长
      穆  青             格朗佐托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建立和推行,为各级党政机关选拔了一大批优秀人才,有力促进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为推进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一面旗帜,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近年来,随着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竞争日益激烈,环境日趋复杂,尤其是集团作弊、高科技作弊等事件的发生,严重干扰了录用考试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强考试管理迫在眉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以下简称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牢固树立考试工作的安全意识。经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文化、卫生、监察、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进录用考试管理制度建设。认真总结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录用考试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当前要重点建立健全四项制度:一是考试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网络报名、考试阅卷等环节的信息管理,确保网络安全运行、数据准确可靠。二是试卷管理制度。制定试卷印制、传递、交接、保管、使用等环节的标准,完善试卷保密管理规定,确保试题安全。三是考试实施管理制度。制定考生身份识别办法,规范监考、巡考、考务工作人员管理规则,完善应急处理等措施,确保考试现场秩序正常。四是阅卷管理制度。细化阅卷流程,明确工作规范,确定阅卷场所管理标准,确保阅卷工作安全。

  二、积极优化录用考试工作环境。营造公平公正的舆论氛围,倡导诚信报考的良好风气。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发布录用考试信息。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作用,引导考生诚信报考,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考场的各项规定,创造良好的考试氛围。

  必须严肃考风考纪,对录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认定和处理。建立录用考试违纪违规信息库,实行全国联网,坚决杜绝考试作弊人员混入公务员队伍。要继续严厉打击涉及录用考试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隐蔽性的有组织作弊和串通作弊行为。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对有关录用考试的培训辅导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类招摇撞骗、误导考生、骗取钱财的非法培训机构。配合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查缴非法录用考试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要严厉打击各种以网络、办班、出售考试资料、资讯等方式公开录用考试试题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报考者的合法权益。

  三、努力提高录用考试工作保障水平。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加大录用考试基础设施建设,装备专用的命题设备、保密工具、反作弊工具及交通工具,确保安全防范手段和措施到位,加快考试基地和保密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要明确录用考试工作管理责任,建立由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为主导,考试机构和招录机关参与的一体化责任体系。要加强录用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建立高素质的考录科研工作队伍、命题专家队伍和考务专家队伍,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要开发研制科技含量高、普及性强的安全防范技术,为录用考试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考录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考试机构,统筹面向考生收取的费用,切实将这笔费用用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之中。

  四、不断加大录用考试工作监督力度。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公安、保密等部门加强对录用考试的监管,重点监督检查录用考试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保密措施是否完善,制度落实是否到位,安全责任是否明确,查处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中失密泄密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对招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录用考试工作信息渠道;完善巡视、面试旁听等制度,主动接受媒体、公众、考生等社会监督。

  五、切实加强录用考试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取得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协调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和联动机制。教育部门应根据《关于做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考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75号)要求,提供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监考人员;公安部门要做好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秩序工作,开展网络监控,打击各种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查验考生身份;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96号)要求,做好考试期间考试周边无线电信号的监测,配合教育、公安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作弊的行为;卫生部门要做好考试期间传染病防控和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做好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声誉的重要工作。各级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必须配强考录机构和考试机构的力量,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