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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04: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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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
第十三条 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
第十五条 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
第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
(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
第二十二条 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申请补发;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超高等物品的车辆;
(六)驾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
(七)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因执行任务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治安、消防、警卫部门的驾驶员因执行紧急任务,必要时,可以驾驶与准驾记录相符的同类军队、武警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除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货车,货厢不准载人;
(二)不准驾车牵引车辆,不准驾驶机动车试车;
(三)不准驾驶装载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载客的长途客车;
(五)驾驶大型客车(只限于城区行驶的公共汽车)和营业运输的小客车载客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车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含省外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或者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三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损坏公路设施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严禁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严重违章、肇事的驾驶员可以进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复考。对年度审验或者省外转入的驾驶员发现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有关科目的复考。
第三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骑、驾车辆时,必须沿进行路线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道上骑车;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临时不能通行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行进;
(二)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者指定地点,未设存车处的地段,必须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停留;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座位上;
(五)非机动车不准推拉车辆或者被车辆推拉。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载运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如有溢漏、泼散,必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溢漏物;
(二)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熟悉道路的驾驶员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包装应不牢固,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应当有专人押运,不准搭乘其他人员。沿途停车时押运人员不
得离开车体,装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三)客运汽车车顶上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准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四)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准悬挂、捆绑超出车体的物品;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入,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千克;侧三轮摩托车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货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员不准站立;
(二)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运距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准许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运汽车的挂车内不准乘人;
(三)短途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三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手扶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空车短途行驶,准许乘坐一至六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五)手扶拖拉机重车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人;
(六)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七)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前不准坐人,不准满载后又附载物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安装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载八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导向车道的交叉路时,必须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内的地方按标志或者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变更车道。
第三十七条 受限制驶入城区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区街道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驶入。
第三十八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村镇、人口稠密路段必须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无限速标志的,小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大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需左转弯时,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处开左转向灯,减速靠路中转弯,不准妨碍直行车或者右转弯车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车信号时,必须在距指挥人员十米至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夜间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止信号或者手持红色信号灯面对来车上下移动时,前方车辆必须在距指挥人员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或者路灯照明不良时会车,不准以防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让路条件的一方应当主动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必须开危险信号灯或者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长、宽、高超过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总质量超过道路、桥、涵负荷时,还应当报经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通行。
第四十六条 大型客车白天连续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连续驾车八小时以上,夜间边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架车五小时以上的,必须有相同准驾车类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四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车辆使用警报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可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一道行驶时,第一辆使用警报器,第二辆以后的使用标志灯;
(三)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五)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方、路段使用。
第四十八条 指挥交通的开道任务,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担任。特殊情况下需要由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担任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首长决定;跨地、州、市的,必须报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受阻时,必须在本车道或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并列停车,不准穿插或者超越。在疏通交通时,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通行。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时,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环形道、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十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二十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同向车辆不准两车并列停车;
(四)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职工接送车到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离路边缘或者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时,必须将车移至安全路段并按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必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修理等单位,对新制造、改装或者修理后的机动车,需上道路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不准载运物资;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四)车体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五)试车距离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进行妨碍他人通行的活动;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的人和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有健康成年人陪同照料;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溜冰、打闹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四)不准攀登、跨越交通护栏;不准移动、污损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
(五)背、扛较长物体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准横背、横扛,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不准催促驾驶员赶路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活动;
(二)乘车人下车后应当注意观察,不准从车前、车后突然横穿道路;
(三)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四)乘坐货车应当从车厢右侧或者尾部上下车;
(五)乘坐职工接送车应当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六)不准在车上燃放烟花、爆竹和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准在车上赌博或者进行妨碍他人乘车安全的活动;
(七)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必须坐在设置的座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

第七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机关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的检查证,按指定的地点、路段和分管的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上道路履行职责。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执法部门因执行任务需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上道路检查车辆。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应当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必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当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
第五十八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当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搭棚、盖房,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横过道路的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从地面算起必须有五点五米以上的净空。道路两侧的行道树、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行道树枝应当经常修剪,保证车辆安全顺利通行。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则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篷帐、霓虹灯等,不得妨碍交通,设置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六十三条 装卸货物占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装卸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公安、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由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维护,保持完好。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各种牌、匾不得与交通标志相似。凡有相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取缔。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紧靠道路一侧有间距地堆放,在傍山路段应当紧靠外侧堆放,不准
占用车行道;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必须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者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告标志;在城市、夜间需设置红灯警示信号或者反光警告标志。
第六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禁行或者限时通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安全出入口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交通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新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等公共交通设施,出入口道不得妨碍道路交通。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审核同意,方可实施。
第六十九条 修建公共停车场和临进停车场(点),必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点)的管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七十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拆卸、扣留、收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道路上开启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安全护栏、警告标志、夜间警示信号或者无人看管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取沙、伐木、采矿等活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故意损毁道路标线或者拆除、盗窃、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明令停车而不停车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轻微后果的;
(四)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五)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改型的机动车辆的;
(六)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客车载客的;
(七)伪造、涂改、冒领、重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八)未经批准驾驶总质量超过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可以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挂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制动装置的;
(二)驾驶拖拉机类车辆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三)违反规定,互驾军队、武警、地方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教练车标志和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
(二)违反试车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的;
(四)大型客车长途运行超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无驾驶员换班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辆外表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
(六)发生故障的车辆不按规定移开的;
(七)遇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依次停放车辆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二)故障车不设警告标志牌或者不开危险信号灯,夜间不开示宽灯、尾灯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人数的;
(四)出租车不安装标志或者安装有色玻璃、粘贴有色薄膜、挂帘的;
(五)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广告的;
(六)车辆载物在行驶中散落、飞扬、流漏影响交通的;
(七)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用物体遮挡号牌或者倒挂号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号牌号码或者入大牌号残缺、字迹不清的;
(二)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机、耳塞的;
(四)驾驶载客汽车,不按规定停靠的;
(五)客运汽车起步不关车门或者车未停稳即开车门的;
(六)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七)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货运车辆(含挂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十五天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大型客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
驾驶证;
(三)小型客车除执行特殊任务或者抢救伤、病人员外,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二人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三人以上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一)驾驶未经过年度检验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车证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的;
(五)车辆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车证记录不相符的;
(六)未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使用证而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重大肇事嫌疑的;
(八)涉及犯罪案件有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患有影响驾车的疾病或者刚服过影响驾车的药物以及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作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或者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九)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危害交通安全的。
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随即放行。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交通民警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被暂扣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继续驾驶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暂扣证件、号牌或者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者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扣车期间的有关费用由车方承担。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当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人,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以下教育措施,并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组织学习交通法规,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宣传交通法规;
(三)给违章人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采取(一)、(二)项措施的时间,机动车驾驶员不超过三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其他人员不超过四小时。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及补充规定提取申诉和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地、州、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的单项规定。
第九十一条 凡遇《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省原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9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鉴于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后,广告的设计、制作、印刷和发布均在香港完成,对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商标办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统一使用我局制定的商标办案文书,但在
此之前已经制定并使用专门的商标办案文书的地方,仍然可以沿用原有的商标办案文书。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使用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制作商标办案文书要做到用词恰当、语法规范、文字精炼、叙述清楚、数据
准确、符合程序。填写时一律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的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为了正确运用好这套办案文书,现分别对其用途、要求和有关填写内容说明如下:
(一)《案卷封面》(书式之一)
案卷封面每案一面,结案后应当将档案材料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顺序装订,并建立严格的档案使用管理制度。
(二)《案卷目录》(书式之二)
案卷目录要按档案材料顺序填写。
(三)《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书式之三)
此书式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报局长(含副局长,下同)审批时使用。“案情摘要及立案依据”栏应写明初步调查了解的事实(何时、何地、何人、何种行为、何种结果);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违法金额;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封存的物品等情况。
(四)《商标违法案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式之四)
此书式是在收到权利人的投诉或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后,办案机关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回复权利人和有关单位时使用。
(五)《商标违法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书式之五)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受理案件后,发现有关证据材料不确凿或不够齐备,要求权利人和有关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时使用。
(六)《询问通知书》(书式之六)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通知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时使用。
(七)《询问笔录》(书式之七)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记录时使用。笔录应清楚、准确,提问应明确、具体并与案件相关。问和答要如实记录。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按指纹。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补充,改动处应按指纹(或签章)。被询问人无阅读能力
的,由询问人或记录人向其宣读。落款处询问人、记录人要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应在笔录末页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八)《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书式之八)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的情况记录,包括当事人作案的工具、现场物品存放情况、场所方位以及其他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签章。若拒绝签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九)《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书式之九)
粘贴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复印件或复制件。说明事项内,填写内容包括证据的来源、提取的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证据提取人要签名,提供单位应签意见(针对证据的认可)并盖章。多份证据还应错位粘贴,并由提供单位或个人骑缝签章。
(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书式之十)
此书式是办案人员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拟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书式之十一)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使用。
此书式后附清单,应一并交予当事人。
(十二)《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书式之十二)
商标标识的真伪鉴定应以商标注册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人的鉴定为准,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
(十三)《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书式之十三)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拟封存或解除封存商标违法物品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四)《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书式之十四)
此书式是供办案机关决定封存或解除封存当事人商标违法物品时使用。
封存或解除封存物品时,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在清单上填写清楚,由当事人签章确认。“商标”一栏如属图形商标,应标明并另行贴附商标图样。
(十五)《收缴商标违法物品审批表》(书式之十五)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拟采取收缴商标违法物品措施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六)《收缴商标违法物品通知书》(书式之十六)
此书式是供办案机关决定收缴当事人商标违法物品时使用。其要求与《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的要求相同。
(十七)《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书式之十七)
根据《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标字〔1996〕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此外,还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认为案件需中止处理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八)《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书式之十八)
此书式应写明中止处理的理由和恢复对案件调查处理的条件。
(十九)《委托调查函》(书式之十九)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请求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商标违法案件有关情况时使用。填写委托协助调查的内容应当清楚明了,并注明回函时间。
(二十)《案件讨论记录》(书式之二十)
此书式供记录案件讨论情况时使用。案件讨论记录应当详细载明参加讨论人员的意见,并得出最后结论。对于持保留意见的人员,记录中应予说明。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应签名。
(二十一)《销毁违法物品登记表》(书式之二十一)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依法销毁违法物品时使用。
(二十二)《商标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书式之二十二)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向司法机关或其他单位移送案件时使用。案卷材料应一并送交受移送单位。
(二十三)《调查终结报告》(书式之二十三)
此书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使用的。应当写明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发案详细经过以及调查取证等情况,然后依据所述事实,就案件定性、适用法规、处理建议等问题写出明确意见。
(二十四)《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书式之二十四)
此书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将案件事实、调查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时使用。此书式应与调查终结报告一并使用。
(二十五)《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书式之二十五)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时使用。
(二十六)《听证通知书》(书式之二十六)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通知当事人有关听证事项时使用。
(二十七)《听证笔录》(书式之二十七)
此书式应详细记录当事人与调查人员之间进行的辩论和质证过程,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分别签章,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中载明。
(二十八)《听证报告表》(书式之二十八)
此书式是在听证程序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填写,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同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式之二十九)
此书式是根据商标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商标违法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慎重,格式和内容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
1.处罚决定书内容:(1)题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色)。案件编号要以“工商标处”字独立编号,不要和其他文件编号混淆;(2)首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查明的违法事实;(4)违反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违法性质的认定;(5)处理决定(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物品的处理等);(6)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7)末部:发文机关印章和制发日期;送达对象;抄送单位(上级和案件涉及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时可抄送当事人的主管机关)。
2.制作格式见范本
3.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必须符合程序,叙述的违法事实要清楚,适用法规、政策要准确,文字要精炼,用词要恰当。事实部分只反映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叙述调查过程,不使用形容词或修饰性词句,经上级批复的案件,不得写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字样。引用的法规要写出具体条文。不属
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权限内的,如记过、撤职等内容不要写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必须办理送达回执。
(三十)《即时处罚决定书》(书式之三十)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做即时处罚时使用。办案人员在即时处罚决定做出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记入笔录。存档时应与笔录及现场检查的证据材料一起装订。
(三十一)《撤销案件审批表》(书式之三十一)
此书式是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应予撤销案件的情形的,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使用。
(三十二)《责令赔偿决定书》(书式之三十二)
此书式内容和要求与处罚决定书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
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2.该书式在处理方式上只使用“责令赔偿”,而不使用其他处理方式。
(三十三)《行政建议书》(书式之三十三)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向被检查人或被处罚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时使用。
(三十四)《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式之三十四)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不服办案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或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而发给当事人的通知。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书式之三十五)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案件后,发现有关证据材料不确凿或不够完备,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时使用。
(三十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书式之三十六)
此书式是对申请复议的案件,办案人员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三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书式之三十七)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经审议后,做出复议决定时使用的书式。
1.复议决定书的内容:(1)×××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首部: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3)原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处理依据以及处理结果,当事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4)复议机关查明(调查)的事实、结果,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5)复议
决定(维持、撤销或变更处理的决定);(6)末部:写明复议决定的执行机关;法规规定有诉权的案件,要写明向法院起诉的时限;发文机关印章和制发日期;送达对象;抄送机关(原处理机关、原处理决定相应的抄送机关及利害关系人)。
2.复议决定书的格式见范本。
3.复议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同处理决定书。复议内容和结果部分,是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做出的回答。对原处理决定事实部分如无异议,在复议决定中应写“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不要再抄写原事实部分或按原意改(缩)写。
(三十八)《强制执行申请书》(书式之三十八)
此书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复议决定),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使用的书式。
(三十九)《送达回执》(书式之三十九)
此书式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结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各种通知书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时使用的书式。
(四十)《附页》(书式之四十)
此书式是供其他有关书式空格不够,或粘贴有关证据、材料时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目录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四)《商标违法案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商标违法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询问通知书》
(七)《询问笔录》
(八)《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九)《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
(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十二)《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
(十三)《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
(十四)《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
(十五)《收缴商标违法物品审批表》
(十六)《收缴商标违法物品通知书》
(十七)《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
(十八)《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
(十九)《委托调查函》
(二十)《案件讨论记录》
(二十一)《销毁违法物品登记表》
(二十二)《商标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十三)《调查终结报告》
(二十四)《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二十五)《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
(二十六)《听证通知书》
(二十七)《听证笔录》
(二十八)《听证报告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即时处罚决定书》
(三十一)《撤销案件审批表》
(三十二)《责令赔偿决定书》
(三十三)《行政建议书》
(三十四)《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
(三十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
(三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十八)《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九)《送达回执》
(四十)《附页》
办案文书式样之一
--------------
| 档案室| 本卷共___页
|------------|
| 全宗号 | | 保存期限___年
|-----|------|
| 目录号 | |
|-----|------|
| 案卷号 | |
--------------
-----------------------
| |
| 商标违法案件 |
| 档 案 |
| |
| 案名: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 |
| |
| |
| 建档时间 年 月 日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案文书式样之二
案 卷 目 录
----------------------------
| | | | |
|序| | | |
| | 材 料 标 题 |张数| 卷内页码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办案文书式样之三
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填报单位: 编号:
---------------------------------
| |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
| |地址| |电话| |
| 当事人 |--|--------|--|----------|
|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
| |--|--------|-------------|
| |住址| |身份证号码| |
|-----|-------------------------|
|案件来源 | |
|-----|-------------------------|
| 案 | |
| 情 | |
| 摘 | |
| 要 | |
| 及 | |
| 立 | |
| 案 | |
| 依 | |
| 据 | |
|-----|-------------------------|
| 承办人 | | | |
|-----|----------| 局 | |
| 承 | | | |
| 办 | | 长 | |
| 机 | | | |
| 构 | | 批 | |
| 意 | | | |
| 见 | 年 月 日 | 示 |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 |
| 注 |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四:(A)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受理通知书
×工商标受字( ) 号
______:
你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投诉/移送我局
的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_______
_____一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规定》规定,现决定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四:(B)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商标不受字( ) 号
______:
你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投诉/移送我局
的______________一案,经研究,因____
________,我局不予受理。现将投诉/移送材料等退
回。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五: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退期补正通知书
×工商标补字( ) 号
______:
你______投诉/移送_____________
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____一案,由于
________,请于___年___月___日前,按下
列要求补正: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权利人或有关单位;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六:
×××工商行政管理局
询 问 通 知 书
×工商标询字( ) 号
______:
为调查______________,请于____年
___月___日___时到_______接受询问。
携带材料:
我局联系人: 电话: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七
询 问 笔 录
承办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时间: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至
___时___分
询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
被询问人:_____性别:___年龄:___职业:__
住 址: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 页
办案文书式样之八
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检查单位:
------------------------------------
|时 间 | |地点| |
|-----|----------------------------|
|被检查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电 话| |
|-----|----------------|-----|-----|
|被检查个人| |性别| |年龄| |职 业| |
|-----|-----------|----|-----------|
|工作单位 | |住 址| |
|-----|----------------------------|
| | |
|检查物品 | |
| | |
|-----|----------------------------|
| | |
| 检 | |
| | |
| 查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 | |
|备 注| |
| | |
------------------------------------
检查人员: 被检查单位/个人(签章):
见证人: 年 月 日
办案文书式样之九
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
取证单位: 年 月 日
-----------------------------
|(证据粘贴处) |
| |
| |
|---------------------------|
|说明: |
| |
| |
|---------------------------|
|原件存处: |
|---------------------------|
| |提供单位/个人(签章) |
| | |
|提取人: | |
| | |
| | 年 月 日 |
-----------------------------
本页证据共____张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
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案由: |
|-------------------------------------|
| | 姓 | |性| |年| | | |身份证| | |
| | | | | | | |职业| | | | |
| | 名 | |别| |龄| | | |号 码| | |
| |---|----------|------------------|
| |工 作| | | |
| 当 | | |住址| |
| |单 位| | | |
| 事 |---|-------|--|------------------|
| | 名 | | | |
| 人 | | |地址| |
| | 称 | | | |
| |---|-------|--|------------------|
| |法 定| | | |
| | | |电话| |
| |代表人| | | |
|-------------------------------------|
|先行登记保存的主要理由及处理意见: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一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工商标登字( ) 号
______:
经检查,你( )有违反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
定的违法嫌疑,决定从__年__月__日起,将你( )
的物品一批(详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登记
保存物品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文号:
----------------------------------
| 当事人 | |地 址| |
|-----|--------------------------|
|先行登记保| |
|存的理由 | |
|--------------------------------|
| 物品名称 |规格型号|商 标|单位|数量| 处理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办人 | | 当事人 | |
|-------|--------| | |
| 保管人 | |(签章) | |
----------------------------------
年 月 日
注: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三联:保管人;四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二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
×工商标鉴字( ) 号
______:
我局在查处____________商标案件过程中因
________商品上使用的_________商标标识
________________,特委托你( )予以
鉴定。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受委托人;二联:存档。
附页:
委托鉴定单位:
-----------------------------
|被抽样单位/个人| |
|--------|------------------|
| 地 址 | |
|--------|------------------|
|商标标识提取地点| |
|--------|------------------|
| | |
| | |
| 商 | |
| 标 | |
| 标 | |
| 识 | |
| 图 | |
| 样 | |
| | |
| | (商标标识骑缝盖章) |
|--------|------------------|
| | |
| 受 | |
| 委 | |
| 托 | |
| 人 | |
| 鉴 | |
| 定 | |
| 意 | |
| 见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三
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案由: |
|-------------------------------------|
| | 姓 | |性| |年| | | |身份证| | |
| | | | | | | |职业| | | | |
| | 名 | |别| |龄| | | |号 码| | |
| |---|----------|------------------|
| |工 作| | | |
| 当 | | |住址| |
| |单 位| | | |
| |---|-------|--|------------------|
| 事 | 名 | | | |
| | | |地址| |
| | 称 | | | |
| 人 |---|-------|--|------------------|
| |法 定| | | |
| | | |电话| |
| |代表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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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或解除封存的主要事实及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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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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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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