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
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8 月 7 日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精神,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作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其它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隶属关系在市级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其余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县(市、区)参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办理退休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建议草案,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一)基金征收管理。市本级、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底全额划转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期征收情况。
(二)基金支出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 8 日前,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当月支出数,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 10 日前划拨到各县(市、区)基金支出户。各县(市、区)应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全市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市、区)须在市级统筹实施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各县(市、区)在市级统筹前积累的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四)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当期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的收支缺口,60%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40%由同级政府安排资金解决;超额完成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五)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财政局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对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事项,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办理财务决算。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后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与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对帐核查,并按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市级统筹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月报、季报、年报,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 12 个月。
第七条 支付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原产假工资) 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除以 30 天为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98 日;
2.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日;
3.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日;
4.剖宫产增加 15 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15 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30 日。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有关规定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
遇,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 7 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 3200 元;
2.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2500 元;
3.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1200 元;
4.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500 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500 元。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 200 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 500 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 4 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1200 元。
(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单位按规定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单位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费用结算之日起 120 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生育保险经办征收、审核支付和财务结算业务,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全部数据纳入业务软件管理并上传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政府每年下达的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分解方案,报市人社局批准后下达,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
原乐山市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各区县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