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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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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业经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水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19号)、《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禁止通过本区;禁止设置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油类和易溶、有毒有害物品或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第十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防护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建成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污水排污口。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建设防渗漏排水管网,污水禁止排入水源地保护区内。加大西区管网普及率,新建和原有项目改扩建审批时,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污口必须拆除并经防渗漏排水管网排入保护区外;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改、规划、环境保护、建设、水务、国土、海事、公安、农业、商务、民政、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所有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需经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再由其它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水源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职工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24元,由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18元,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6元。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本月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4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付10%。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万元。
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五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自其参保当月起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行规定》,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特殊用药、特殊治疗的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赔付。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仍凭IC卡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纪录在IC卡上,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直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和IC卡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
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参保职工本人垫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预结。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三年后,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参加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五年以上的人员,其超过最高限额40000元的医疗费用执行本办法,其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从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裁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同时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