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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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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6年10月,我部印发了《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卫办疾控发〔2006〕176号),对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适应我国狂犬病疫苗和被动免疫制剂研制技术的最新进展,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年版)》,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执行并切实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

(2009年版)

第一条 狂犬病暴露是指被狂犬、疑似狂犬或者不能确定健康的狂犬病宿主动物咬伤、抓伤、舔舐粘膜或者破损皮肤处,或者开放性伤口、粘膜接触可能感染狂犬病病毒的动物唾液或者组织。

第二条 按照接触方式和暴露程度将狂犬病暴露分为三级。

接触或者喂养动物,或者完好的皮肤被舔为I级。

裸露的皮肤被轻咬,或者无出血的轻微抓伤、擦伤为Ⅱ级。

单处或者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者抓伤,或者破损皮肤被舔,或者开放性伤口、粘膜被污染为Ⅲ级。

第三条 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的医师在判定暴露级别后,根据需要,要立即进行伤口处理;在告知暴露者狂犬病危害及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并获得知情同意后,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条 判定为I级暴露者,无需进行处置。

第五条 判定为Ⅱ级暴露者,应当立即处理伤口并接种狂犬病疫苗。确认为Ⅱ级暴露者且免疫功能低下的,或者Ⅱ级暴露位于头面部且致伤动物不能确定健康时,按照Ⅲ级暴露处置。

第六条 判定为Ⅲ级暴露者,应当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随后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七条 伤口处理包括彻底冲洗和消毒处理。局部伤口处理越早越好,就诊时如伤口已结痂或者愈合则不主张进行伤口处理。清洗或者消毒时如果疼痛剧烈,可给予局部麻醉。

伤口冲洗:用20%的肥皂水(或者其他弱碱性清洁剂)和一定压力的流动清水交替彻底清洗、冲洗所有咬伤和抓伤处至少15分钟。然后用生理盐水(也可用清水代替)将伤口洗净,最后用无菌脱脂棉将伤口处残留液吸尽,避免在伤口处残留肥皂水或者清洁剂。较深伤口冲洗时,用注射器或者高压脉冲器械伸入伤口深部进行灌注清洗,做到全面彻底。

消毒处理:彻底冲洗后用2-3%碘酒(碘伏)或者75%酒精涂擦伤口。如伤口碎烂组织较多,应当首先予以清除。

第八条 如伤口情况允许,应当尽量避免缝合。伤口的缝合和抗生素的预防性使用应当在考虑暴露动物类型、伤口大小和位置以及暴露后时间间隔的基础上区别对待。

伤口轻微时,可不缝合,也可不包扎,可用透气性敷料覆盖创面。

伤口较大或者面部重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时,确需缝合的,在完成清创消毒后,应当先用抗狂犬病血清或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作伤口周围的浸润注射,使抗体浸润到组织中,以中和病毒。数小时后(不少于2小时)再行缝合和包扎;伤口深而大者应当放置引流条,以利于伤口污染物及分泌物的排出。

伤口较深、污染严重者酌情进行抗破伤风处理和使用抗生素等,以控制狂犬病病毒以外的其他感染。

第九条 特殊部位的伤口处理。

眼部:波及眼内的伤口处理时,要用无菌生理盐水冲洗,一般不用任何消毒剂。

口腔:口腔的伤口处理最好在口腔专业医师协助下完成,冲洗时注意保持头低位,以免冲洗液流入咽喉部而造成窒息。

外生殖器或肛门部粘膜:伤口处理、冲洗方法同皮肤,注意冲洗方向应当向外,避免污染深部粘膜。

以上特殊部位伤口较大时建议采用一期缝合(在手术后或者创伤后的允许时间内立即缝合创口),以便功能恢复。

第十条 首次暴露后的狂犬病疫苗接种应当越早越好。

接种程序:一般咬伤者于0(注射当天)、3、7、14和28天各注射狂犬病疫苗1个剂量。狂犬病疫苗不分体重和年龄,每针次均接种1个剂量。

注射部位:上臂三角肌肌内注射。2岁以下婴幼儿可在大腿前外侧肌肉内注射。禁止臀部注射。

如不能确定暴露的狂犬病宿主动物的健康状况,对已暴露数月而一直未接种狂犬病疫苗者也应当按照接种程序接种疫苗。
第十一条 正在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可按照正常免疫程序接种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疫苗期间也可按照正常免疫程序接种其他疫苗,但优先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二条 接种狂犬病疫苗应当按时完成全程免疫,按照程序正确接种对机体产生抗狂犬病的免疫力非常关键,当某一针次出现延迟一天或者数天注射,其后续针次接种时间按延迟后的原免疫程序间隔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 应当尽量使用同一品牌狂犬病疫苗完成全程接种。若无法实现,使用不同品牌的合格狂犬病疫苗应当继续按原程序完成全程接种,原则上就诊者不得携带狂犬病疫苗至异地注射。

第十四条 狂犬病病死率达100%,暴露后狂犬病疫苗接种无禁忌症。接种后少数人可能出现局部红肿、硬结等,一般不需做特殊处理。极个别人的反应可能较重,应当及时就诊。发现接种者对正在使用的狂犬病疫苗有严重不良反应时,可更换另一种狂犬病疫苗继续原有程序。

第十五条 冻干狂犬病疫苗稀释液应当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

第十六条 被动免疫制剂严格按照体重计算使用剂量,一次性足量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按照每公斤体重20个国际单位(20IU/kg),抗狂犬病血清按照每公斤体重40个国际单位(40IU/kg)计算。如计算剂量不足以浸润注射全部伤口,可用生理盐水将被动免疫制剂适当稀释到足够体积再进行浸润注射。

第十七条 注射部位如解剖学结构可行,应当按照计算剂量将被动免疫制剂全部浸润注射到伤口周围,所有伤口无论大小均应当进行浸润注射。当全部伤口进行浸润注射后尚有剩余被动免疫制剂时,应当将其注射到远离疫苗注射部位的肌肉。暴露部位位于头面部、上肢及胸部以上躯干时,剩余被动免疫制剂可注射在暴露部位同侧背部肌肉群(如斜方肌),狂犬病疫苗接种于对侧。暴露部位位于下肢及胸部以下躯干时,剩余被动免疫制剂可注射在暴露部位同侧大腿外侧肌群。

第十八条 如未能在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当天使用被动免疫制剂,接种首针狂犬病疫苗7天内(含7天)仍可注射被动免疫制剂。不得把被动免疫制剂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在同一部位;禁止用同一注射器注射狂犬病疫苗和被动免疫制剂。

第十九条 对于粘膜暴露者,应当将被动免疫制剂滴/涂在粘膜上。如果解剖学结构允许,也可进行局部浸润注射。剩余被动免疫制剂参照前述方法进行肌肉注射。

第二十条 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前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过敏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再次暴露后处置。

伤口处理:任何一次暴露后均应当首先、及时、彻底地进行伤口处理。

疫苗接种:一般情况下,全程接种狂犬病疫苗后体内抗体水平可维持至少1年。如再次暴露发生在免疫接种过程中,则继续按照原有程序完成全程接种,不需加大剂量;全程免疫后半年内再次暴露者一般不需要再次免疫;全程免疫后半年到1年内再次暴露者,应当于0和3天各接种1剂疫苗;在1-3年内再次暴露者,应于0、3、7天各接种1剂疫苗;超过3年者应当全程接种疫苗。

被动免疫制剂注射:按暴露前(后)程序完成了全程接种狂犬病疫苗(细胞培养疫苗)者,不再需要使用被动免疫制剂。


第二十二条 使用合格的、正规途径获得的疫苗全程免疫后,一般情况下无需对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如需检测抗体水平,应当采取中和抗体试验进行检测,包括快速荧光灶抑制试验(RFFIT)、小鼠脑内中和试验2种方法。

第二十三条 不良反应处理参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进行。

第二十四条 狂犬病高暴露风险者应当进行暴露前免疫,包括从事狂犬病研究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接触狂犬病病人的人员、兽医等。

第二十五条 暴露前基础免疫程序为0、7、21(或28)天各接种1剂量狂犬病疫苗。持续暴露于狂犬病风险者,全程完成暴露前基础免疫后,在没有动物致伤的情况下,1年后加强1针次,以后每隔3-5年加强1针次。

第二十六条 对妊娠妇女、患急性发热性疾病、过敏性体质、使用类固醇和免疫抑制剂者可酌情推迟暴露前免疫。免疫缺陷病人不建议暴露前免疫,如处在高暴露风险中,亦可进行暴露前免疫,但完成免疫接种程序后需进行中和抗体检测。对一种疫苗过敏者,可更换另一种疫苗继续原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进行合理布局。从事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的医师须经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应当具备必要的伤口冲洗、冷链等设备和应急抢救药品。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冷链管理、知情同意书、接种登记、不良反应登记报告等。

第三十条 如药典或者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发生变更,本规范的相关内容从其规定。


附件: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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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下列领域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用字;(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体及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五)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用语用字;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工作用语。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汉语、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三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高水平打造承接产业转移平台,规范开发区扩区工作,依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决定》(皖发〔2010〕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意见》(皖发〔2010〕1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成功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批准筹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和建设主体,并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按照职能分工分别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等部门负责开发区扩区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扩区条件

第四条 开发区扩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基本完成国家核准面积或省政府批准筹建面积的开发建设,土地供应率(指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达到100%,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价时点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面积之比)达到100%;

(三)开发区产业集聚、特色鲜明,主导产业占开发区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形成有较强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集群;

(四)开发区功能配套、设施完善,实现通水、通电、通路、通邮、通讯、平整土地等,建成或开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五)达到国家依法、合理、集约用地标准,近3年无严重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事件,开发区工业用地比例不低于70%,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低于30%,17个市的省级开发区和其他省级开发区每亩土地投资强度分别不低于100万和80万元人民币。发展较好但受区域限制的省级开发区,支持其通过发展“飞地经济”形式进行扩区。

第五条 开发区扩区主要依托现有开发区,充分利用已建成的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积极规划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失地农民利益;鼓励通过整合周边的乡镇工业集中区或产业园区扩大开发面积,扩大区域主要用于产业发展的新项目落地。

第三章 开发区扩区审批

第六条 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扩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市辖区人民政府主办的省级开发区扩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上报),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政府批准的原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工作,由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区的,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区扩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程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扩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