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5号
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14日发布,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
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系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集贸市场、夜市和类似公共场所的地点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含大通县)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卫生:
(一)周围环境必须清洁,二十五米以内无垃圾场、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它污染源存在。
(二)场地内的地面,道路平整、坚实;有符合水质卫生标准的供水点,排水畅通;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售货亭、台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第六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按食品类别划行归市。
第七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或个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城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经营项目要与证件、执照内容相符。
(二)上岗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不得留长发;制作小吃、小食品不得戴手镯、戒指、涂指甲油、留长指甲,必须保持个人卫生。
(三)制作肉类、鱼类、奶、蛋等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肉寒冷季节二十小时应回锅加热,炎热季节六小时回锅加热;肉馅的销售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随绞随销,日销日清。
(四)制作小吃、小食品须有相应大小的封闭加工设施,不得露开制作;酿皮、粳皮、凉粉、凉面、熟肉等制作,须有专用的符合卫生条件的房间及设备用具;肉、鱼制品装缺卸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存放须有冷藏设施。
(五)配备常用的刀、墩、案、盆、盘等用具两套,分别用于生、熟食品的制作、盛装,使用前要清洗消毒;不准将生、熟食品用同一个售货台、售货专用工具销售,必须保持售货器具清洁。
(六)不在现场加工制作卤肉、馒头、蛋糕等食品,销售时应明显标出该食品详细的生产地址、日期、单位。
(七)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形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八)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存放,应放置在清洁无毒无害封闭的售货亭、架、柜、箱、操作台等设施内销售。
(九)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半成品须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必须做到货款分开,存放“四隔离”;即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杂物、药和物隔离,食品与天然冰、地面隔离。
(十)出售瓜果一般不应切开或削皮,必须切开或削皮的瓜果,应放置在封闭的售货台、柜内出售。刀、案板、抹布等用具须清洗消毒。
(十一)水产品销售须用专柜,台面须用不透水材料,且有一定坡度,易于冲刷。
(十二)冷饮食品包装完整,冷藏销售;瓶装饮料的开瓶工具应保持清洁,吸管清洁不得重复使用。
(十三)碗、碟等餐具使用一次,清洗消毒一次,并且洗刷、消毒、冲淋三盆分开;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十四)剩饭菜、瓜果皮、包装纸、一次性餐具等废弃物及污水,随即放置、倒入密闭的垃圾箱、水桶内,垃圾、污水不得溢出。
第九条 食品运输人员也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运输工具清洁;半成品、成品的运输须有密闭、专用、清洁的运输设施,且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条 水源充足,下水道畅通并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地区,应建立集中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带血、带毛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容器和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无生产日期、厂家、批号、保持期,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一)未经批准自制、自配的清凉饮料;
(十二)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十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市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二条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制作、运输、存放、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监督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卫生法律知识的培训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审查签发《健康证》、《卫生许可证》;依法调查处理食品污染、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三条 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技术指导、质量监测,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不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被责令停业或者其他处罚后无改进的;
(四)不服从卫生监督或隐瞒卫生状况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