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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4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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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基本目录)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地方补充目录)。

  基本目录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住院的诊断与治疗;地方补充目录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和住院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药品;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

  (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医院制剂,或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调剂采购的院外制剂。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定期修订,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的互联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第五条 列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批准部门核准的规范名称。

  第六条 基本目录分为“甲类目录”、“乙类目录”,其中“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地方补充目录”的药品应是“甲类目录”、“乙类目录”以外临床疗效好、地方习惯使用、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乙类目录”按国家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根据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称、科别等予以限制性规定。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临床需要,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地方补充目录增删清单。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地方补充目录内。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增补“地方补充目录”药品的,应于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增补地方补充目录药品品种申请表;

  (二)增补药品品种的药品说明书;

  (三)增补药品品种有关价格规定文书。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定点医疗机构的公章。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院制剂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医院制剂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不得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应于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制剂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制剂品种说明书包括药名、成分、质量标准等;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地方补充目录增补审核和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审核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组织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增补地方补充目录和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院制剂;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四条 列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在地方补充目录增补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地方补充目录”所发生的费用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因治疗需要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时,需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从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款中扣除,并返还参保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药物,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属于省、市管理价格的药物,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药品品名的更名按国家、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用药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择疗效好、价格合理的普通药,严格掌握使用贵重药、进口药;

  (二)不滥用辅助药;

  (三)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如因病情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量;

  (四)住院参保人出院带药限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内、属于治疗本人疾病所需的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量,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带药量的须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办同意,但最长不超过30日量。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协议规定备存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本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加入监测网,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的通知
卫生部


遵照国务院国发(83)75号文件“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部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实行利改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六月三日(83)财事字第238号文批准我部所属企业从1983年至1985年底以前给予减税照顾,即:北京、上海、武汉、兰州、长春、成都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由规定税率55%减按45%征收;人民卫生出版社(含社属印刷厂)、健康报社由规定税率55%减
按35%征收,税后利润不再上交,全部留用。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原由利润留成中列支的科研费(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除外)改在成本中列支。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用纸仍按进价列入销售成本,由此产生的纸张差价由部集中的留利中调剂解决,纸差不再纳税。
二、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不再交纳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原在利润留成中列支的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基金改在成本中列支,不在留利中列支;职工奖励基金仍在税后留利中按本通知核定比例提取。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标准,仍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不得任意提高标准或扩大使用范围。
三、关于各单位税后利润留用比例问题,鉴于各单位税后留利差距较大,为了促进生物制品和卫生宣传出版事业的发展,参照原留利水平,按照适当照顾,区别对待、鼓励先进的原则,经研究,各单位税后利润留用比例为:北京所留用40%,交部15%;上海所留用37%,交部1
8%;武汉、长春、成都生物所留用43%,交部12%;兰州所留用45%,交部10%;人民卫生出版社(含社属单位)、健康报社留用65%(留交比例计算均按利改税计征税利润总额的百分比)。考虑到兰州、成都、长春三个所原来的留利水平,1983年的计划也已安排落实,

故对上述三个所1983年的留交比例定为:兰州所留用48%,交部7%:长春、成都所留用45%,交部10%。
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的纸价补贴,按当年实际发生差价由部集中留利按季补拨。健康报社交纳35%所得税,按(80)卫计局字第171号文规定,1983年报社上交的所得税仍由部拨补,从1984年起部里不再补拨。
四、各所交部集中的税后留利,按月交部,不得拖欠。交部时将其应交能源基金留所,与你所应交能源基金一并就地上交财政。
五、各单位税后留利应分别建立生产发展科研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比例见附表。各所的生产发展科研基金可按生产发展、科研各占一半的比例安排。后备基金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补助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不足,但用于奖励和福利时必须
报部批准,方可使用。
六、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纳税、财务处理,留交比例,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均按国务院(83)75号和财政部财企字154号、(83)财税字116号、(83)财预字65号、(83)财改字第6号等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办理。

七、各生物所的生产发展科研基金的用途仍按(82)卫计字第51号文件规定使用。
出版社、健康报社计算各项基金比例的基数为税后利润加纸差补贴。
八、本通知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实行。征税时间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过去部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卫生部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表(略)



198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