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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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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 ,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 ,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 ,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 、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改变住房实物分配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庭,夫妻双方无房或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且夫妻双方年家庭收入3.5万元(含3.5万元)以下的职工。
第三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1999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二)对199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应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补贴,差额部分可与单位签定借款协议后预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以工资抵扣。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中的市级140平方米、局级120平方米、县(处)级105平方米、科级98平方米、科员85平方米;
(二)机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5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8平方米;初、中级工和普通工人85平方米;
(三)事业单位中执行职级工资的人员,比照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执行技术职级人员中的正高职级12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98平方米、初级职级以下(含工人)85平方米;
(四)该办法施行后新参加工作的一般干部和普通工人60平方米。
第五条 住房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测算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定期公布。1999年度的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37。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公布,报省备案。我市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556元,年工龄补贴额为
5.40元。
第六条 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本人职级、工龄和住房补贴面积分别计算发放,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
具体补贴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单位,要建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档案,按政策规定,严格核定发放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享受住房补贴人员购房时,填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计发。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等经费中划转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入预算;定额补贴的,由财政按补贴比例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核
定划转工作。
第九条 住房补贴不发给职工本人。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方式的,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在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时,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可一次性支取使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实行住房一次性补贴方式的,在职
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补贴时,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职工在购买住房时,实行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要把划出的5%维修基金划入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职工申请和单位办理购房补贴时,应如实填写现住房等有关情况。如发现隐瞒或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追缴不应发放的住房补贴外,要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与房改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及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其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其住房补贴由面积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两部分组成。
(一)面积补贴额:是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与该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无房职工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除以2与职工每平方米的平均负担之差确定;每平方米的职工平均负担额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未达标按差额面积,下同)。
(二)工龄补贴额:按市政府每年确定的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3‰)与我市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前(1993年)的工作年限和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乘积计算,做为对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住房消费含量不足的补偿。
其计算公式为: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总额为面积补贴额与工龄补贴额之和。
其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四)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在补贴额的基础上另加5%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基金。



1999年11月5日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0年第三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救、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