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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08:3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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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5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达标区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漳州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芗城、龙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范围的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六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交通、铁道、民航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达标区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安装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噪声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使其达标。
  第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立健全本单位噪声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噪声治理设施,使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的整车辐射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严禁噪声声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达标区域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航运、作业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进入达标区。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达标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学校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喇叭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达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种音响设备和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其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尘控制区,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以及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对该特定控制范围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炉窑、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大于等于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1吨/时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大于等于百分之七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承担各自的职责,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放烟尘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申报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排放烟尘设施、消烟除尘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排放烟尘单位申报登记后,所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重新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无法提前申报时,应当在情形改变后三天内重新申报。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项目竣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料技术,提倡使用清洁燃料,重点发展城市燃气,限制并逐步取消直接燃用原煤。
  第八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提倡使用燃油锅炉,限制新增燃煤锅炉。禁止新增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现有的二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限期淘汰一蒸吨以下(含一蒸吨)燃煤锅炉,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烟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烟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排放烟尘单位通过技术革新,改进工艺,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十二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定期检修、维护或更新。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确需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生产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烟度,必须符合《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标准要求。超过排放标准的经修理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格焚烧废电线电缆、废线路板、废电机电器、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和恶臭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六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茶炉、营业灶和食堂灶的单位,禁止使用燃煤,鼓励使用液化气、电、轻油、焦炭等清洁能源,并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其排放的烟气黑度、油烟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2月7日以粤价〔2012〕32号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发挥专家论证的作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物价局对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精通医药或相关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原则上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三)熟悉药品管理有关领域的政策法规,能按要求独立承担省物价局委托的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四条 专家经相关职能机构推荐或已进入专家库的专家联名推荐,并报广东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进入专家库,由省物价局发放聘书,聘期两年。

  前款所称相关职能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大专院校、医药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等;专家联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推荐人不少于三名(含三名)。

  第五条 按照专家资格条件和入选后工作实绩,分为日常评审专家和核心顾问专家。

  核心顾问专家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主管药品管理相关领域的工作,精通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价格管理等情况;核心顾问专家以外的统归为日常评审专家。

  第六条 日常评审专家主要负责药品价格论证资料审核、调研及相关工作。

  核心顾问专家主要负责对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日常评审专家的职责。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的工作信息;

  (二)对相关药品价格论证内容的论证权和表决权;

  (三)参与相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培训;

  (四)以书面形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五)因工作需要委托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完成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对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责任;

  (二)积极提供药品价格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过程中不与相关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与工作内容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四)对所知悉的工作事项、专家信息等进行保密,对相关工作资料、评审意见和结论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五)除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外,不得以省物价局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或参与其他工作;

  (六)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经省物价局委托,以独立身份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开展前,应当制定专家抽选方案,并在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下随机抽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专家抽选工作。

  开展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原则上只抽选核心顾问专家,特殊情况下确需抽选日常评审专家的,应确保核心顾问专家占专家总人数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专家抽选应在工作开展前半个工作日内完成,参与专家抽选的相关人员对专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对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专家,省物价局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对象、委托时限、具体的委托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专家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专家论证工作会议;

  (二)书面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药品价格调查或调研;

  (四)省物价局指定或经省物价局认可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按照民主监督、注重实绩、鼓励先进的原则,对专家的工作能力和遵守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资格验审考核。

  日常考核是指专家每次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工作后,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日常考核表》,并报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的考核。

  年度考核是指年度汇总专家日常考核结果,由考核小组综合评定年度考核成绩的考核。

  资格验审考核是指专家聘期届满后,结合聘期内年度考核情况对专家进行综合评定,并对其是否符合续聘资格进行认定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专家考核小组由省物价局分管医药价格工作领导、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

  第十五条 省物价局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验审考核结果,每2年调整一次,对资格验审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专家按规定进行续聘;对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轻的,应进行劝导和警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可不再续聘,即退出专家库,不具有接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资格:

  (一)在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多次不能参加委托的工作的;

  (三)资格验审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参加专家工作的。

  专家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影响或可能影响当次药品价格论证结果或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省物价局可立即终止委托,其不得继续参加当次药品价格论证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1年8月28日 )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
  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
  二、保险公司根据代理机构的性质及其信誉状况,可以要求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交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三、各保险公司要对现有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根据代理机构及代理险种的不同类型制定相应的代理业务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保证总公司对各级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管控能力。
  四、严禁保险公司接受未经保监会核准的非法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的代理业务。一经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接受非法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的代理业务的违规行为,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水平确定其代理险种和代理权限。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保监办备案。
  六、保险公司必须加强代理业务单证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的单证管理制度,对单证的领、用、存、销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保险公司要对代理机构领用的保险单证按月进行核销和清收;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机构的剩余代理单证要全部回收,对遗失的单证要在有关报刊上公开申明作废。
  七、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独立代收保费账户。该账户应由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共同管理,代理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代理业务管理情况是重要内容之一。保监会将对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力,监督不到位,造成保费被挪用,保单失控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