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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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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6〕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3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日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
  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确保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以牡丹江市西水源和铁路水源为主体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海林、宁安市政府要把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是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海林、宁安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及西安区、爱民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六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一)西水源地:牡丹江干流自海浪铁路桥至海浪公路桥区间的水域;
  (二)铁路水源地:铁路水源地取水口沿牡丹江干流上溯1500米处至海浪铁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1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七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自铁路水源地取水口上溯1500米处至宁安市兰冈乡小牡丹村区间的水域;
  (二)牡丹江干流自海浪公路桥至桦林公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自海浪河与牡丹江汇合口至海林市原旧街乡旧街桥区间的水域;
  (四)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
  第八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自宁安市兰冈乡小牡丹村至镜泊湖果树场区间的水域;
  (二)牡丹江干流自桦林公路桥至柴河铁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海浪河自海林市原旧街乡旧街桥至长汀镇区间的水域;
  (四)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标准:
  (一)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水体标准及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及防洪工程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三)禁止向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无关船舶;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市环保、水务、卫生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七)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已有的种植业由有关部门分期清理;
  (九)禁止游泳、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十)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十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新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同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能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取水口设置保护专用标志,设立保护管理公告。
  第十四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实行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查,核发《排污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减少或者停止排污,向市环境保护、卫生和供水等有关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排污设施进行关停,并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要求,向市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七条市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做好对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各排污单位进行不定期地现场抽查;市环境保护、卫生和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互通水质监测情况,共享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现象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管理,强化对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的水质监控。对丰水期及枯水期的水源,应当加密监测次数。对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发挥新闻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政法〔2012〕97号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是实现铁路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铁路体制改革,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促进铁路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结合铁路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铁路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对民间资本不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二、深入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股改上市,创新铁路债券发行方式,鼓励保险基金扩大投资铁路的范围和力度,探索利用项目融资、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工具,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投融资平台,拓宽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建设的渠道和途径。

  三、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凡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营企业,允许参与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投标。对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所有制企业采用统一的招标条件,确保公平竞争。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技术创新,投资铁路新型运输设备、轨道桥梁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器材、节能环保设备器材、安全检验检测设备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维修,平等参与设备采购投标。

  七、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铁路非运输企业改制重组,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八、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走出去”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与国铁企业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产品认证、质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专业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在铁路市场准入条件、财务清算办法、运输管理、项目审批、接轨许可及公益性运输负担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铁路行业管理和政府监管,统一铁路网建设规划,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推进铁路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良好环境。

  十二、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铁路行政审批事项,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一律不再实行行政审批。完善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推动许可管理内容、标准、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做到依法行政。

  十三、加强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发布有关铁路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市场准入、建设、运输、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和规定,积极向民营企业提供铁路技术、管理和人才支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强化铁路安全质量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十四、切实转变铁道部职能。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加大铁路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确立铁路运输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及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保障居家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新政办〔2011〕15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及服务对象均应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老年人日间照料、生活护理和精神慰藉为主要内容的养老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形式及内容。
  (一)基本形式
  建立“12349”居家养老服务呼叫中心,开通服务热线;由专业服务人员上门为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服务;在社区创办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方便老年人生活;引入老龄产业专业化服务方式,构建适合居家养老形式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服务内容:
  1.帮助老年人打扫卫生、洗衣、做饭、送餐、购物等基本生活服务。
  2.协助老年人就医、家庭生活护理、康复护理等居家护理服务。
  3.陪伴老年人聊天、散步、心理疏导等精神慰籍服务。
  4.为老年人开展学习健康知识、文化娱乐等丰富文化生活服务。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二章设施配置
  第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依托现有设施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生活需要。县(市)、区级居家养老机构(中心)建筑面积一般在200-300平方米。社区(村)级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站)原则由街道建设,面积在50-100平方米。
  第七条中心和站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县(市、区)财政按照每建成一个中心补助5万元,建成一个站补贴3万元的标准给予建设补助,补助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负担,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享受建设补贴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建设补贴。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资助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费用,投资主体拥有冠名权。
  第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办公场所,配有电脑、电话和其他必备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各县(市)区应建设1-2所本级居家养老管理服务(机构)中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老年人特点设置“六室一场一厨”即:服务咨询室、日间照料室、多功能活动室、医务室、健身康复室、图书阅览室、室外活动场所和厨房(配餐间)。社区(村、居)应设置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站。工作站建设应因地制宜,以满足为老年人服务为基准,保障居家养老服务所需办公用房,新建社区应按照本条例建设要求设置。
  第十条服务咨询室应有专人负责,配备桌椅及饮用水设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按养老需求可联系专业服务队和志愿者团队,为居家老人提供相关服务咨询。
  第十一条日间照料室应至少配有5张日间托老床位及必要的生活起居用品,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十二条多功能活动室应合理配备音响、影像器材及棋牌等文化、教育、娱乐设施和用品,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三条医务室应配备有专(兼)职医生和必备的药品器械、提供应急医疗服务,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四条健身康复室应配备老年人安全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配备健康咨询指导员,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档案资料,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十五条图书阅览室应配有桌椅、书架和适合老年人阅读的图书、报刊、杂志。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图书不应少于200册。
  第十六条室外活动场所应充分利用社区公共场所,适合辖区老人特点开展各具特色的文娱活动。
  第十七条厨房(配餐间)除应配备基本炊具及餐具外还应有必要的卫生防疫和消防、防火装置,厨房和餐厅相对分开,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第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水、电、气、电话、饮水、空调等内部的设施和设备必须齐全并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章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市民政局、老龄办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宏观调控、监督管理;成立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或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负责居家养老建设奖励补贴、年运营补贴、服务对象补贴等资金划拨及资金审核、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级财政局积极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建设奖励补贴、年运营补贴、服务对象补贴等资金划拨及资金审核、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民政局、老龄办为本地居家养老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进行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全面运营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街道办(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村、居)服务站负责建立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台帐、收集、审核、复核、上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局、老龄办负责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技能竞赛、典型经验推广、交流等活动。
  第四章服务对象及服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无偿服务对象。
  (一)持有本市户口,年满70岁的空巢独居老人(包括散居“三无”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失能或半失能、享受低保待遇老人);省级以上劳模、百岁老人。
  (二)空巢独居老人界定:无子女或子女在本市辖区以外工作和居住的老人。
  第二十七条低偿服务对象。
  (一)持有本市户口,年满75岁独生子女和计生双女独居老人。
  (二)持有本市户口,年满80周岁重点优抚对象。
  第二十八条有偿服务对象。
  自愿出资申购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服务标准。
  (一)无偿服务。对无偿服务对象实行政府出资购买服务,每月发放200元居家养老服务卡。
  (二)低偿服务。对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仍有困难或国家相关政策给予照顾的,实行个人与政府共同出资购买服务,由当地政府每月发放100元居家养老服务卡。
  (三)有偿服务。对有支付能力的服务对象,由个人自费购买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为其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服务。
  第三十条市辖区无偿或低偿服务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从福彩公益金中解决,县(市)无偿或低偿服务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五章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申报程序服务对象应自愿申请并同意接受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居家养老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注明服务机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服务对象姓名和地址、服务内容和方式、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由其本人或委托其亲友,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申请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同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包括《新乡市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审批表》、《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带原件备查)、社区(村、居)委会提供的子女均不在本市居住的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带原件备查)及审批部门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有居家养老有偿服务需求的老人,可直接拨打市居家养老服务热线“12349”或家政服务热线“12343”。
  第三十二条审核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初审。社区居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可采取两人以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多种形式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含公示时间),对经初审合格的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复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老龄办审批。(三)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申请人,发给书面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市民政局备案。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审核本辖区内符合市政府购买服务的老人名单,合签后报市民政局老龄办、市财政局备案。市老龄办、市财政局不定期进行抽查,年终进行考核验收。
  第三十三条资金拨付方式。
  (一)各区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辖区政府购买社区养老服务考核情况,共同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申请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局根据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上报的经市民政局老龄办审核确定的居家养老服务人数,将市财政应补助的养老服务补助资金采取年初予拨、年终结算的方式下达各区。
  (三)各区财政局依据民政局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区民政局老龄办,属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直接提供服务的社区(村、居),其资金通过区民政局老龄办拨付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
  (四)各县(市)、区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所辖区内为老服务时间和应付金额,与为老服务专业机构进行结算。
  (五)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按季度及时将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资金补助情况汇总后(包括核准各类补贴的人数、标准、补助总额等),分别报区财政局和民政局老龄办。
  (六)各县(市)、区民政局和财政局统一制作服务记录薄和补助资金额度登记卡、补助资金代金券。
  第三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为老人,任何人不得借机要求或变相要求服务人员为老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章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一般配备2-3名工作人员,其中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站一般配备1-2名工作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按能满足机构对服务对象提供各种服务需求配备。
  第三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可从大专院校毕业学生和符合再就业条件的“4045”人员中选聘,也可由社区卫生服务站、养老机构、社区办及服务中心相关人员兼职。服务人员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健康的身体和从事护理、家政等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辖区为老服务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奖惩等制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与符合条件的为老服务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建立为老服务工作人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全市居家养老护理人员、社区志愿者等为老服务人员统一进行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可参加由国家认可的机构组织的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认定的“养老护理员”上岗证书,已具有“养老护理员”资格证书者,可参加“养老护理师”资格考试,办理上岗资质证书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应充分整合社区各专业服务机构资源,组织志愿者队伍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建立相对稳定为老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各类为老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服务员报名
  (一)所需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无身份证者带户口本)、1寸照片3张、2寸照片2张,医院相关体检证明。
  (二)报名地点: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各县(市)、区老龄办。
  第四十一条服务员选择程序
  有意向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员岗位的人员,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面试。当面审核和了解报名者基本情况,对通过面试的报名者进行岗前综合培训,
  (二)培训全部合格的服务员,由工作人员录入服务员资源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人员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费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各中心(站)可根据劳动技能等实际情况确定,每月结算一次。
  第四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守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共道德,讲文明、讲礼貌,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二)严格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信守服务合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服务技能、服务质量,做一个让老人满意的优秀服务员。
  (三)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有爱心,有耐心,用亲情服务老人。
  (四)自尊、自信、自爱,在服务中应不卑不亢,言谈举止稳重大方,待人宽厚谦让。
  (五)遵纪守法,尊重老人的生活习俗,努力学习,虚心求教,不断进取,精益求精。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坚持为全体老年人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行模式可采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直接管理方式或者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老龄产业或中介组织进行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做好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调查摸底工作,并进行登记造册,每季度核实一次,进行动态管理。做好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工作总结、内部刊物、简报和各种汇编资料的撰写和上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各项管理制度应予以公示,包括内部日常管理制度,各类工作人员职责分工,公示服务时间、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遇重大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档案管理
  (一)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中心暨“12349”居家养老服务呼叫中心负责全市老人电子信息入库管理和建档工作。
  (二)各县(市、区)老龄办、社区办负责本辖区老人基本健康情况信息采集、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的全面工作;向市居家养老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电子版老人基本健康情况信息工作;制定并建立健全中心(站)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各级居家养老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所保存的档案应进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做到案卷质量标准化,档案整理系统化,档案管理科学化,查找利用现代化。
  (四)各级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档案失密和泄密,确保老年人的隐私信息完整无缺、确保所有档案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