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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07: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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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1995年4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当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征缴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重整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查询缴费情况;每年向参保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运营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营方式和转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缴费情况及账户结余情况。
  第二十二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1月1日以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本人缴费当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部分;
  (三)利息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与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别支付。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其个人账户的档案资料应当随之转移,但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基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或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帐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保人员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退职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另发给一个月生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退休、退职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职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进行投资运营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穗国房字[2005]19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穗国房字[2005]19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征收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制度》的规定,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闲置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应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四条征收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购领和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条闲置土地自则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征收单位应当向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闲置费标准为: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2%;

(二)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8%;

(三)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4%。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

第七条按《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二款认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闲置上地,土地闲置费按《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附件)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征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八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已经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免征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用地单位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上地闲置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征收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征收单位从认定土地闲置之日起,按计征办法、土地闲置期间和相应的征收标准确定应征数额,向用地单位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和《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地单位持《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级市对征收的土地闲置费留成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各区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先全额缴入区财政,区留用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应上缴给省、市的资金,由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上缴广州市财助。其中省统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将应上缴的资金上缴省财政。

第十二条土地闲置费主要用于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有关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费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用款单位根据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将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中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部门预算下达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

(三)用款单位根据预算批复数和年度清理闲置土地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穗府[1999]2号)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穗府函[1999]88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地 区
区域范围
征收际准

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一般建设用地(工业用地除外)
工业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

市辖区
中心区
越秀区

东山区

天河区:广深铁路以南、华南快速干线以西
26
17
0.8

一般市区


(除上述区域外)

荔湾区

海珠区:昌岗路、新港路以北

天河区:北环高速公路以南、东环高速公路以西

白云区:北环高速公路南
14
9
0.4







近郊区
(除上述区域外)

海珠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

自云区:规划华南快速干线以南

番禺区:市桥镇、大石镇、南村镇、钟村镇

花都区:新华镇
5
3
0.25

中远郊区
除上述区域外的其余地区
1.8
1.2
0.16

增城市
一类地区
新塘镇、荔城街、增江街
5
3
0.25

二类地区
朱村街、石滩镇、中新镇、派潭镇
1.8
1.2
0.16

三类地区
小楼镇、正果镇
1.5
1
0.13

从化市
一类地区
城区总体规划范围
2
1.4
0.2

二类地区
非城区规划内的街口街、城郊街、江埔街、太平街、鳖头镇、温泉镇、流溪河林场、流溪温泉旅游度假区
1.4
1
0.13

三类地区
良口镇、黄龙带、目田小杉地区、吕田镇、大岭山林场
0.8
0.7
0.1


说明:

1.本标准适用于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按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认定的闲置土地。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按《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征收标准以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作为计征依据。

3.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是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业服务业、宾馆、金融、保险、旅游和高级娱乐等用地。

4.一般建设用地是指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开发建设的用:咆,包括党、政、军机关及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办公用房、企业自建自用宿舍、高科技项目等用地,不包括工业项目、工业化的农牧业生产项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

5.工业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包括工业项目、工业化的农牧业生产项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6.同一地块包括不同功能用途的,按主要用途确定所属分类和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管理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档案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3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