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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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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办〔2006〕45号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的规范管理,深入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社区工作站服务的地域范围。
  社区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服务平台,协助、配合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社区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 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等各类社区组织要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社区各项事业。

第二章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应有利于社区管理和服务,有利于整合社区资源,有利于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六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一般以每个社区工作站辖常住人口约6000~10000户为标准,并参考社区类型、面积等因素。
  相对独立完整、物业管理完善的大型社区,可以超过前款标准设立社区工作站。
  对社区内物业管理相对完善的住宅区,政府通过委托的方式将社区行政事务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可核减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员额。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法

  第七条 社区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社区综合管理事务: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及时通知并协助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社区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发展规划;参与建设和管理社区基础设施;指导建立社区义工组织和开展社区义工活动;协助开展社区统计工作,采集社区人口、单位、设施等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上报;协助开展社区统战工作等。
(  二)社区安全事务:协助管理社区内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助开展社区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协助社区民警维护社区治安,参与群防群治,配合、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进社区。
  (三)社区法制事务: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咨询和法律进社区、法律援助等活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协助开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
  (四)社区健康事务:协助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普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卫生防疫、疾病普查普治、社区医疗救助等工作。
  (五)社区人口和计生事务:大力倡导社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为社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负责社区低保对象、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群体的管理;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劳动保障工作,采集相关信息,为社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咨询,协助处理劳动保障信访;协助开展赈灾救济、双拥、老龄、殡葬管理等工作。
  (七)社区文化事务: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办好社区宣传栏;组织科学普及、国防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组建社区文体队伍,开展文体和读书活动等,创建学习型社区、文明社区。
  (八)社区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事务:负责社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与有关单位、门店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保护社区环境;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社区内环保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等。
  (九)社区协调事务: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事务,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十)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其工作手段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社区工作站委派工作任务,凡需社区工作站协助完成或承办的工作事项,必须经区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要求社区工作站协助或承办的临时性、非常规性工作,应实行“费随事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社区工作站应协助做好社区信息化工作,开设“一站式”服务窗口,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社区工作站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区工作站开展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应相互支持、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社区工作。
  社区工作站应接受居委会的监督,听取居委会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配合和支持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反映社情民意、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支持居委会和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共同建设和谐社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组织参加的社区事务协商议事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站务公开制度、财务制度、学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加强社区工作站建设。

第四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确定全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总员额,并根据各社区类型、面积、人口等,核定各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每个社区工作站一般配备5至15名工作人员,其中站长1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站长助理,但最多不得超过2名。人口较多、面积较大的社区,可适当增加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第十四条 对原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过渡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出现缺额的,实行公开招聘。
  社区工作站招聘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提出雇用计划报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六条 应聘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义务;
  (三)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大专以上学历;
  (五)符合规定的岗位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应聘人数不足的,经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招聘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岗位要求和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并签定雇用合同。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每一雇用期不超过三年,可连续雇用。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情况,根据不同岗位性质和工作量,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兼任居委会成员的,不享受居委会成员补贴。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进行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遵循以下程序: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写出评语;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评定。
  社区工作站站长、站长助理的任命和考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站长和站长助理的任命结果应报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雇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五章 办公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解决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社区工作站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分设时,各区应对原居委会的资产进行产权清理,属国有资产的,产权划归区人民政府所有,其中办公设施、活动场所等可交付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经费、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和补贴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站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廉洁行政、高效行政水 平,保证 政令畅通,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玉林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 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与党风廉政建设紧密结合,同步进行。

组织领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监察、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 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效能建设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单位的岗位职责、责 任制), 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行政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部门应 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在醒目处设置科(股、室)职责及相关规定,职责涉及几个科 (股、室 )或其他机关的,要标明办事程序示意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所涉及的行政机关都 要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示意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佩证上岗或设置座名牌公开身份,在进行行政执法时还应按规定向行政 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宣读执法依据和理由,便于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 学、合理地确定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办事时限、首问负责等各项管理制 度。
(一)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遵照合法性原则,对应公开的政务事项,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 办事主体、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要求和办事纪律,并公开相关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 责人姓名,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办。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保 密内容的除外。
(二)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 性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即 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不能即时办理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
(三)实行办事、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时限,应严格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合理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报同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保留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监管制度,确保在承诺时限内把审批事项办结 。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 同意,事后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经办科(股、室)无人时,应告 知经办科(股、室)的联系电话。
(五)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的机制。应结 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诚信服务”等制度。有条件的要实行“一站式 办公”、“一条龙服务”、“电子政务”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 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和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有关 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遵守财经纪律,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的相关 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禁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准违 规开设银行帐户,不准私设“小金库”、帐外帐,不准挪用、坐支、私分。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 程序等应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具有执罚职能的行政机关要实行执罚公告制度,罚款项目和标准以及执行程序等应对 外公布,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四)各种捐款、集资项目的收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并由收取或使用机关定期向社会各 界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有关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做到文明行政、热情待人 。纠正“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和“中梗阻”等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 退、缺 勤;上班时间不得擅自脱岗、离岗或办私事、玩牌下棋和在工作时间饮酒,有事外出必须先 报告主管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主管领导还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坐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 在办理的事项,办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 人承担不必要的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廉洁勤政,在履行公务中,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吃请、送礼,不 准索要钱物或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与工作无关 的个人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 令应坚 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 领导不采纳的,应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监督检查及奖励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 辖区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 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保密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聘请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 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纳入机关实施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一把手”工程及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没有实行公开措施,造成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 皮、推 诿、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 责人说明情况,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还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 究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佩证或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或联系电话,经 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一)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 的;
(二)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非保密性办事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四)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不必要义务的;
(六)工作期间擅自脱岗、离岗或办事态度生硬、蛮横的;
(七)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被效能 告诫的,年度“一把手”工程考核降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 被批评教 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 内被批评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 定为优秀;被批评教育三次以上或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当年年度考核 按基本称职对待。由于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被投诉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 重后果的,年度考核按不称职对待。对上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人员分别扣发当年50%或全 部双文明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连续二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按《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 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纪检监察机 关申诉;行政机关不服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地遵守本规定,依法、廉洁、高效行政, 成绩突 出的,由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效能办)报请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同意给予表彰奖励,其中连续两年在年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除享受有关奖励政策外,由 效能办报请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并作为其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 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可以接受捐赠。

  第九条 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遣产保护专家库,组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条件和办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民族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值评估。

  自治州鼓励民族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对于濒临消失的民族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者建议,经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属民族文化遗产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抢救和保护。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建立安全预警系统、信息化数据库,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各项保护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十二条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护,禁止随意改变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遗产的原意,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不可移动民族文化遗产,不准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撤除、迁移的,经公布保护该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布该民族文化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专门研究,发挥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高等学校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中的作用。

  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文化教育。

  对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和社会公认的公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发给津贴。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第十七条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捐赠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或者租借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在国内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经过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到国外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开发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产品,对于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自治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民族文化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资源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开发为名破坏民族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引导自治州内管理、使用民族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注册商标,创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对于流传在民间的无形民族文化遗产,由自治州或者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确定保护名称、种类和保护措施,认定文化生态原形、传承方式、传播技艺和传承人,予以抢救、保护、继承、发展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发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传承、教学、宣传、出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负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文化遗产损坏、被窃、遗失、灭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由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采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