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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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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
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纳税人(以下称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管理,规范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申报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由市(区、县)国资委或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其挂钩方案,包括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效益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集团形式挂钩其所属企业的挂钩工资分解方案和具体分解指标等内容或年度清算结果。
第三条 除上述国资委、劳动、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其他企业),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自主确定并通过其挂钩方案,具体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与工资总额挂钩的实现利润或实现利税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及开始实行年度。
第四条 企业按不超过年度“工效挂钩”方案核定或清算结果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实发数小于提取数的差额当期不得在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动用时允许在动用年度扣除。对于企业工资结余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须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计算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计算扣除。凡不符合“两个低于”原则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六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1.市(区、县)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须提供市(区、县)国资委审定的年度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2.市(区、县)国资委监管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提供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认定的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3.其他企业须提供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自主确定的“工效挂钩”方案。
(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企业,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也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税务所对企业报送的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企业,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企业,并将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企业,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九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应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所负责对企业报送的 “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是否正确。
(二)申报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台帐管理的历史资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以及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是否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有无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是否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列入“工效挂钩”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工效挂钩”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不准确。
(二)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没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不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的没有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未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税务所依照审核结果,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企业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税前扣除“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
(二)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有较大幅度增长或下降的;
(三)企业职工人数变化较大的;
(四)企业列支工资形式发生变化的。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的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如有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对未经评估而直接开展的税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有关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对台帐资料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报备资料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在收到“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和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在发生“工效挂钩”工资扣除事项时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北京市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部分国有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原市体改办《关于对我市部分国有企业进行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1〕7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如税收法律法规对“工效挂钩”工资政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科技部关于印发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2】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推进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科技部
2012年8月22日






附件:

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导航与位置服务是指基于导航定位、移动通信、数字地图等技术,建立人、事、物、地在统一时空基准下的位置与时间标签及其关联,为政府、企业、行业及公众用户提供随时获知所关注目标的位置及位置关联信息的服务。
“十二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阶段。卫星导航系统是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的战略性基础设施。大力发展以自主卫星导航系统为基础的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推进资源共建共享,对于提升公众生活质量、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加快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应用与产业化,增强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自主创新能力,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等相关要求,特制定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 “十二五”专项规划。
一、形势与需求
(一)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基础设施
卫星导航是提供用户导航与位置服务的主要手段。目前,世界大国竞相发展各自的卫星导航及增强服务系统,保障其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的优势和竞争力。位置相关信息是位置服务的基础要素,正成为各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力争的战略资源。通过科技专项实施,建立面向行业和公众的位置信息服务系统,形成自主可控的位置服务能力,可有力推动我国北斗应用产业化进程,提升我国相关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带动相关产业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
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在国际上已成为继互联网、移动通信之后的发展最快的新兴信息产业之一,近年来持续保持50%以上的年增长势头,具有十分巨大的市场潜力。由于其具有广泛的产业关联性、普适,应用与服务的大众化、全球化特征,以及与通信产业和互联网产业良好的互补性、融合性等优势,对带动农业、现代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电子制造业、移动通信业等多个产业升级改造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是带动传统产业升级改造的有效途径。
(三)建立产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有力支撑
目前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的核心技术尚不完备,制约了该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定位方面,不能满足室内外高精度、全覆盖需求;在地图方面,缺少室内地图,位置信息迭加协议不统一,内容信息不足;在服务方面,不能满足海量用户智能化、个性化位置服务需求。通过科技专项的实施,打造创新环境、搭建创新平台、培养人才队伍等,形成完善的技术创新体系。
(四)打造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链的必由之路
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链由定位信号提供商、地图提供商、内容提供商、位置信息集成商、应用服务提供商、终端制造商和各类用户组成。其中,位置信息集成商将定位信息、地图信息和位置关联信息进行综合集成处理,形成由全信息构成的全息导航地图,由位置服务提供商发布给各类用户,是产业链的关键环节。通过实施导航与位置服务专项可以从顶层牵引上述产业链中各环节的协调发展,是建立各环节之间紧密联系的必须途径。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发展重点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紧密围绕建立自主定位导航授时体系和产业的战略需求,以技术创新、应用创新带动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创新发展为着力点,积极探索市场机制下的优化组织模式,加快推进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的关键技术、核心部件和重大产品创新,支撑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及应用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发展原则
创新引领、跨越发展。创新技术研发、系统建设和应用发展的模式,超前部署创新技术和应用,加快推动新技术新应用产业化进程,不断提升北斗系统服务性能和水平,稳步推进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建设,促进自主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跨越式发展。
统筹部署、协调发展。加强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研发、系统建设、应用创新、产业推广等各环节的协同,统筹北斗系统建设和国家科技计划资源,加强芯片、终端、地图、应用等全产业链部署,努力攻克关键技术和产品,持续提升北斗系统服务性能和质量,逐步建立和完善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发展所需的人才队伍、政策措施、产业化环境、标准规范、测试认证等支撑体系,促进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与北斗系统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服务民生、深化应用。以人为本,切实贯彻科技便民、科技惠民的根本宗旨,大力推进与移动通信、互联网等技术融合创新,促进业务模式创新和信息服务创新,不断深化行业应用,提升北斗系统应用能力和服务水平。
自主可控、安全可靠。大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建立和完善自主室内外无缝导航定位和授时体系,着力解决位置服务所需地图的国产化和精细化问题,逐步依托自主技术建设安全可控的导航定位与授时基础设施。
三、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面向培育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和构建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的重大需求,与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协同攻关,加强创新能力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研发自主的核心系统,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拓宽导航与位置服务应用领域;促进北斗导航系统应用与产业化,完善自主的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链;形成自主可控的导航与位置服务能力,全面提升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核心竞争力。
(二)具体目标
(1)突破三大核心技术:泛在精确定位,全息导航地图,智能位置服务;
(2)开展三类应用示范:研制导航与位置服务应用系统,开展公众、行业及区域应用示范,为政府、企业、公众用户随时提供所需内容丰富的位置信息服务;
(3)构建一个体系框架:面向未来导航与位置服务需求,构建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框架,开展技术实验和验证;
(4)建立三个创新平台:实施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创新工程,建立人才创新平台、技术创新平台、产业创新平台,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三)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属性
科技 1. 完成一批关键技术、设备和系统 约束性
2. 为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3. 申请300项专利
经济 4. 直接形成1000亿以上的规模产业 预期性
社会 5. 初步建立5个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 约束性
6. 培育30家创新型企业
7. 形成10个左右的示范和试验应用
四、重点任务
(一)基础理论与共性支撑技术研究
重点研究组合导航技术、天地一体的定位导航与授时融合理论体系、新型导航定位原理与方法、高稳定度星载原子钟、全球空间大地测量基准动态维持及服务、国家定位导航授时(PNT)体系研究及验证等。
(二)关键技术突破
重点解决制约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发展所需的瓶颈技术问题,突破以北斗为核心的多系统兼容互用、室内外协同实时精密定位(Cooperative Real-time Precise Positioning, CRP)、全息导航地图获取融合与更新、位置信息挖掘与智能服务、高性能组合导航、位置服务系统及终端性能的测试监测与评估等关键技术。
(三)系统平台研发
集成泛在精确定位、全息导航地图、智能位置服务等成果,研制导航与位置服务系统,构建导航与位置服务网。研究导航与位置服务终端入网标准、空间信息基础数据和专题数据的迭加协议、位置服务的信息安全等关键问题,建立导航与位置服务网络和运营管理示范系统与平台,逐步形成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的综合体系,促进导航与位置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形成。
(四)典型应用示范
重点开展在我国交通、国土、农业、林业等行业位置服务应用示范,公众出行、社会网络、旅游娱乐等公众位置服务应用示范,智能搜救、灾害救援等区域位置服务应用示范。
(五)人才和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位置服务与卫星导航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形成多个技术水平高、科研能力强、产业贡献大、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科研机构和科研团队,引导社会资源尤其是民营资本参与,建立若干产业化基地,开展国际导航科技合作和以北斗为主的导航技术培训活动,强化北斗系统在区域和全球的应用广度和深度,提升我国在导航与位置服务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自主创新机制
以企业为主体,加大国家科技引导投入,统筹多渠道资源,多种资助模式相结合;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加强部门联合、军民结合、科技计划与北斗系统建设的协同攻关,持续推动以北斗应用为核心的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二)加强产业化环境建设
调动相关行业、部门、地方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作用,调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学科技园等资源,优化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结构,完善产业政策和产业链条,推动国家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创新发展。
(三)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机制
建立国际合作渠道,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促进多模卫星导航系统的技术合作与应用,提高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领域的整体技术水平。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单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排放标准的,均应按本规定按月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甲)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乙)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和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医院废
水)。第一类和第二类(甲)污染物按收费额最高一项相加收费,第二类(乙)和第三类污染物逐项累计相加收费。
(二)废气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炉灶、电站锅炉排出的烟尘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燃料消耗量确定收费标准。
(2)生产性粉尘:炼钢、水泥、玻璃纤维、石棉及其他生产性粉尘,以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按产品产量、毒性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3)十二种废气:分四类,第一类硫酸雾;第二类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氢;第三类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类铅、汞、铍化合物。以超过排放标准的重量和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无集中烟囱敞口排气的,视生产规模大小、排气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个排放点每班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的,按废渣重量收取排污费,并限期处理。
(四)噪声
视噪声和影响环境区域的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收费一至二倍:
(1)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2)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者。
第五条 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因国内尚无更先进的治理技术,目前达到排放标准尚有困难者,可减低收费。

实行排污收费以后,切实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者,也可酌情减低收费。
第六条 排污收费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污的成份、浓度和数量,以环保监测站测定或认可的数据为准。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交费金额,由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通知书”,要按月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拖欠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限期交付。
工矿企业支出的排污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了排污量或达到了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此后又增高或超标排放污物,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产和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产和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二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环保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区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保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事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罚款全部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拨给被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交费单位的“三废”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区域综合防治,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科研和监测的补助,以及奖励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后支。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银行和财务部门要监督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排污费和罚款的收支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订的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