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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3: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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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7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县、区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规范县区财政收支行为,促进县区财政依法组织财政收入、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保持财政收支平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县(区)级预算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掌握县(区)级财政收支的真实状况,加强对县(区)级财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促进县(区)科学合理安排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工资的正常发放,提高县(区)级财政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和《安徽省县级预算审查暂行办法》(财预〔2004〕68号)、《关于规范县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意见》(财预〔2005〕2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选择一至二个县(区),对其预算进行审查。预算审查的范围包括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和县级财政总预算。
  第三条 预算审查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各地要按照部门预算、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细化预算的要求编制预算。 
  第四条 预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是否依法编制,打实打足;支出是否优先保障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补贴;预算供给范围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新增财政供给人员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预算内外资金是否统筹安排;预算收支是否平衡等。 
  第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4月份制定下发年度预算审查通知和预算审查表格,并确定预算审查的县(区)。有关县(区)将本级人代会通过的预算报告、预算审查表格以及预算编制情况说明上报市财政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应当包括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预算收支的安排依据,可用财力的计算情况,预算安排的顺序,定员定额标准等。 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有关县(区)的预算审查,一般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进行。 
  第七条 预算审查后需要有关县(区)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正式通知有关县(区)按法定程序调整预算。有关县(区)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预算后的10日内,将调整后的预算上报市财政局。对没有按要求调整预算的,市财政局将向市政府汇报,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调整。 
  第八条 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预算。预算执行中确因客观因素需调整预算的,有关县(区)应将同级人大批准调整的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审查。 
  第九条 对擅自变更预算,导致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补贴不能按时发放的,市财政将扣减有关县(区)转移支付资金,并通报批评。 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施行。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3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是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政府性引导资金,由财政安排,滚动使用,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和节能环保政策的各类中小工业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在市经委登记备案,并按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信用评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办〔2006〕17号)文件要求,信用等级在BB级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申请补助的担保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作授信协议;实际担保放大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
  (三)年度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含 60%)以上,且单笔 800 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含60%)以上;
  (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保费费率低于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30%(含30%)。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在本市区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贷款担保业务,其保费补贴金额按照担保机构实际担保的一年期(不足一年期的按实际担保期限折算)累计贷款担保业务额(不含逾期、展期的业务额)的1%补贴标准给予保费补贴,每个企业年度最高补贴额不超过8万元。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当年实际增加的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余额的 1%补偿标准给予风险补偿,专项用于风险拨备,每个担保机构年度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保费补贴直接向所属区业务主管部门(区经发委、开发区综合服务局,下同)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及相关出票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直接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本办法第四条相关条件的符合性自我评价;受保企业业务台帐(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保费费率、实际解保时间、实际解保金额、代偿金额等)等材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于每季末后10日内,向所属区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保费补贴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区级在受理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市经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在收到区级初审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确定当期享受担保保费补贴的企业和金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每年结算一次。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向市经委报送上年度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市经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享受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和金额。
  第八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受保企业,属于市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指标给相关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在公示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对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业务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受保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追缴已拨资金,纳入信用征集系统不良行为记录,永久取消享受保费补贴资格。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的、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将追缴已拨资金,取消信用等级,纳入信用征集系统不良行为记录,并向市人行、市银监分局、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
  第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对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业务实施专项监督。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根据受保企业纳税入库级次和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政策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项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三、有关计算方法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四、办理免、抵、退税的基本程序和所需凭证
  (一)基本程序。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审批、清算、检查。
  (二)所需凭证。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
  4、代理出口证明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五、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对已征税的货物,生产企业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应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的,办理免抵退税手续。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办理退税。

  六、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生产型出口企业户数及出口量多少等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免、抵、退”税管理部门或管理岗位,进一步强化征退税机构相互配合,征退税信息的衔接,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的技术支持系统,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七、国税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月办理免、抵税款调库手续,同时要在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保障免、抵税额调库。

  八、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183号)等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对A、B类企业要简化管理手续;对C类企业按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核管理;对D类企业要严格审查,确保出口业务、进项税额真实无误方可办理免、抵、退税。对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应退税额,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12个月以后退税纳入正常分类管理。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是指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企业。

  九、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免、抵”税额调库的日常监督,在年度清算结束后,根据国税机关抄送的“免、抵”税额审核文件,对上年“免、抵”税额调库情况进行专项重点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对违反规定的调库行为,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企业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除按规定计算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免、抵、退税业务具体操作程序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调整。

  十四、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