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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9:2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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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3)3号 2003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应对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简称“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及时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负责监督、检查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到位、加强合作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或者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合理地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其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分支机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监测工作。

  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和监测反应处理系统,开展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常设机构,负责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报告制度中,明确其办公室或者综合管理部门为负责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主动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重大突发事件,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

  (一)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300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

  (三)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或者偿付能力突然恶化可能导致破产的;

  (四)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

  (五)10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100人但影响恶劣的;

  (六)1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

  (七)保险公司在承保或者资金运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

  (八)外资保险公司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的;

  (九)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危及保险业,或者与保险业相关的、对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高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的范围和标准,由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一般重大事故的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有规定的,报告单位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间、性质和波及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或者拟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并随时补充报告事态发展和核实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报告要求,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并同时报告所在地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重大突发事件作进一步了解,汇总事件情况后,立即报告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并随时补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事态发展情况。

  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向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势态,要求部分或者全部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报告制度的责任人。

  第十八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国保监会、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对重大突发事件实行信息发布制度。

  信息发布应当指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重大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严密的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应急预案报所属总公司,同时报当地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将应急预案报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中国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职责;

  (二)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

  (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

  (四)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

  (五)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充实应急预案内容,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确保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加强应急人员培训,提高应急能力,查找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收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核实、确认,向有关单位了解、咨询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和综合评估,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中国保监会分管主席。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认为必要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主席建议启动中国保监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国保监会主席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决定是否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

  第三十二条 指挥中心是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机构,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包括相关保险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和保监会相关部门。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按照指挥中心的命令开展工作。

  指挥中心组成人员在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出差、出国必须向指挥中心请假,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指挥中心总指挥由中国保监会主席担任。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若干名副总指挥。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指定一名副主席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指挥中心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指挥中心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收集、分析、发布重大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二)调查、核实、分析重大突发事件;

  (三)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四)提出防灾、减灾,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

  (五)必要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调动资金、物资和调配相关工作人员;

  (六)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行动方案、启用保险保障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或者其他特别融资方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包括:

  (一)启动中国保监会应急预案;

  (二)指挥中心总指挥、副总指挥;

  (三)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及组成人员;

  (四)指挥中心主要职责;

  (五)其他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事项。

  第三十七条 指挥中心总指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性质,指定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组成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根据需要调集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指挥中心可以要求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决定调整指挥中心职责,终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解散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或者应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成立所辖地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可以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启动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并经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第四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决定是否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其上级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严格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随时向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保监会派出机构或者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视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报经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或者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实行重大突发事件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信息畅通,保证上情下达、下情上达。

  第四十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单位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9日,国务院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级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K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是人民法院落实“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司法为民中的具体问题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便民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信访接待制度。人民法庭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受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可以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上门立案等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在接待立案时向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五、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相关环节,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简化程序审理。

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应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理时间开庭。

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八、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人民群众做诉讼协助工作,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者基层人民组织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九、完善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制度。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公告开庭信息,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十、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

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实行审限监督制度,严格案件延期条件,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和执结率。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

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语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要重视裁判文书制作校对工作,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于为提高结案率而动员当事人撤诉、擅自中止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十六、人民法院建立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自愿填写对办案人员工作的评价意见。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诉讼活动的评价意见,纳入审判和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十七、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访事务,认真做好日常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院长、庭长接访制度,定期接待来访群众;进一步强化信访督办制度,落实信访责任,认真治理重信重访,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