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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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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常务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每季度检查安全生产不少于一次,“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2-4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第五条市及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镇江海事、市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聚集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经贸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消防安全管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七)天然气管网、民用燃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站(点)、建筑施工及质量安全管理由市建设、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八)学校安全管理由市教育部门负责。

  (九)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由市经贸部门负责。

  (十)江河水库、水闸、水坝安全管理,由市水利、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十二)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市农机部门负责。

  (十三)森林防火安全管理由市农林、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市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核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市环保部门负责。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2006年第10号》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要分章。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商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马鞍山日报;

(四)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印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应当定期实行年度综合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第七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二)具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三)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检测方法和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
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未列入国家和省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目录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二条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
第二十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
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