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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14: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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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163号

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林业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分行关于《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各地,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付现金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林业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昌分行)

为保证宜昌市城区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加强补助粮食资金管理,规范现金发放程序,根据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林业局、省粮食局、省农发行《关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挂帐及改补现金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紧急通知》(鄂财商发〔2004〕18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筹措及管理
(一)城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发放现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根据计划拨付,由市财政局在市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包干使用。
(二)市财政局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下单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明细科目,核算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
(三)各区财政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设置“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专账,核算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二、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管理
(一)市林业局按计划组织各区农林水局实施退耕还林及验收,并提供分乡镇、分村组、分农户、分年度、分林种计划及验收情况登记表;各区财政局组织乡镇财政所及有关村组,分村组填写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分户发放登记表,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组织有关村组填写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分户发放登记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一次性拨付当年应兑现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
(二)退耕农户计划内验收合格面积,按每亩退耕地210元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对退耕农户超计划完成的面积不予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统一由各区财政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组织实施,在市财政局资金下拨后50个工作日内,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耕农户,严禁集体代领、拖欠和抵扣任何款项。
(四)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要公开透明,要以村组为单位,在发放7天前将每个退耕户的计划面积、验收合格面积、应发放粮食补助资金标准及补助数额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财政局及各区财政局、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确定专人负责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工作,并公布联系(举报)电话。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程序
(一)各区农林水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应根据市林业局统一布置,于次年4月底以前完成上年度的验收工作,并以村组为单位,根据分年度、分林种、分面积、分户验收合格情况,填发退耕农户验收合格证,登记编制某某年度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经加盖公章后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一式二份)。
(二)市财政局收到市林业局某某年度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后,经审核后一份存档,一份交各区财政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由其组织乡镇财政所及有关村组,以村组为单位填写《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验收登记册一并上交区财政局审核(峡口风景区、大 老岭林场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经区财政局审核盖章后的《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一式三份),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盖章后,市、区财政局各留一份作为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拨付依据,一份返还乡镇财政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作为兑付现金的依据。
(四)乡镇财政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根据市、区两级审核后的《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采取以村组为单位、定点定时发放的方式组织兑付现金。退耕农户凭居民身份证、验收合格证及退耕还林承包合同领取现金时,必须在《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
(五)某某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兑付完毕后,各有关乡镇财政所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应将农户签字领款的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入帐保管,将农户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装订入档保管;各区财政局将验收分户登记表编号归档保管,并按乡镇财政所、区财政局、市财政局的顺序逐级书面报告兑付工作完成情况,由市财政局汇总后书面报告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当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未能兑付完的,其剩余资金要逐级上缴至市财政局,严禁截留挪用。
(七)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发放、拖欠和抵扣其他款项的,一经查实,由市财政局追回补贴资金,并对当事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四、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退耕还林领导小组负责辖区退耕还林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兑付现金的政策宣传工作,严格政策纪律,防止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未落实到户等问题发生。
(二)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由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按本办法组织辖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工作,接受市财政局、林业局的监督,对市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三)各级财政、林业、农发行、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现金发放及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四)各级林业部门要认真按计划组织各区、乡镇、村组的退耕还林施工及验收,及时向财政部门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提供按村组编制的分年度、分林种、分面积、分户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
(五)各级财政部门及峡口风景区、大老岭林场要依据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册,及时组织编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现金发放分户登记表,以村组为单位,定点定时做好现金兑付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发放到退耕农户。
(六)市农发行要认真履行柜台监督职责,按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及时划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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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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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实施“国家安居工程”是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1995年国家拟在部分城市进行安居工程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这项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有关专业银行安排的信贷资金和试点城市安排的配套资金必须按时到位。为此,需要对申请城市政府指定参与安居工程的
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及申请城市的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的组织
由申请城市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人民银行分行组成资金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参加“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指定的专业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及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二、审查的内容
(一)对专业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的审查
主要审查由城市政府指定参与安居工程贷款的国家专业银行所筹集的、可用于安居工程贷款的各项信贷资金来源及数额。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所规定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不得作为专业银行可用于安居工程的信贷资金来源。
对专业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的审查由人民银行分行负责。
(二)对城市配套资金来源的审查
城市配套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售房预收款和其他房改资金中筹集。
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审查上述各项资金来源的总规模及其使用方向,以及可用于安居工程的资金数额。具体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
对城市配套资金来源的审查以财政厅(局)为主进行。
三、申请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人民银行分行应将对申请城市审查的详细情况(含附表)于2月底之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和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



19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