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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1: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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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1976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展览品,包括为了到国外举办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等展览会或者参加外国博览会,而运出的展览品,以及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公用物品。
第三条 展览品出口时,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或者它委托的代办单位--下同)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连同有关的运输单据,向出境地海关申报。
第四条 展览品复运进口的时候,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原出境日期、地点、运输工具名称、展出国家或地区以及在国外展出期间对展览品的出售、赠送、放弃、消耗或者留给我驻外机构使用等处理情况,连同有关的运输单据,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如果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要求将展览品运至它所在地的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时,入境地海关可以按照“海关监管货物”处理。
第五条 展览品运出或者复运进口时,不准在装展览品的容器内装入个人物品,或者其他非展览物品。
第六条 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在国外展出期间购买、接受的物品、样品、礼品和其他资料,应当另行包装并开列清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对购买的物品,除供工作人员在国外集体使用的食宿用具外,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对外贸易部的批准文件。上述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展览品出口、复运进口,以及在国外购买、接受的其他物品,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查验。海关查验上述物品的时候,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开拆包装。
第八条 出境和入境地海关,应当将查验放行展览品的情况和日期,在本办法第三、四两条所列的清单上注明后,一份留存,一份寄给组织出国展览单位所在地的海关(所在地没有海关机构的,则一律寄交北京关),办理审核销案工作。
第九条 海关在查验放行展览品和办理审核销案工作中,如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令规定的情事,可以将有关物品扣留,查明情况,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9月2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依据国家科委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登记范围
1.阐明中医药理、法、方、药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中医药学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及应用研究成果。
2.解决中医实践、中药生产、中医药器械等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新品种。
3.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中医药古籍研究,中医药的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的科学化、标准化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5.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设备、技术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登记材料
凡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须上报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二份(附件一)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二份(附件二)
3.有关的系统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一套
第四条 登记程序
科技成果按项目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本局直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本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发布成果公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定期发布《中医药科技成果公报》,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本系统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成果争议处理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经鉴定后,应及时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进行登记,此为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必备条件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