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
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
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
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
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
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
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
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
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具体
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
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
商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 支持
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
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
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 质量、专利
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
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 开发
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
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
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
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
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 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
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
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
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
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
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 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
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十八条 展览会、 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
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
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
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假冒
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
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
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
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
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
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
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 县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
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
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
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
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
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
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
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
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
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
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
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
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
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
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多次、 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
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制止侵权行为外,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拒绝、阻碍专利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 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杨靖/裴悦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引起的争议
[案例]A公司系国内软件行业知名企业,系刘某及其他4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持有该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表决形成了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同时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决议修改章程内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决议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又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经营与A公司产品相关联的业务。对上述决议,刘某均投反对票。刘某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上述决议是在小股东已经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提起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逃避责任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所作出的,故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该案在裁判时,就有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意见,恰好也体现了审判实务界存在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章程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应经股东一致同意
此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就相互之间的权利架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是公司开展各项活动的依据,也在公司各主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础,故合同的变更也应取决于双方新的合意。由此,对公司设立时订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除非经订立时的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
但是,何为“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过程中,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亦即“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架构”。
结合到该案,虽然上述决议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规定,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具体包括:1.A公司的字号、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已被广大用户所认可,上述决议对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2.因与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方B、C两公司的投资者系A公司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其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股东会上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A公司,亦是对与B、C公司无关的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3.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以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由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和放弃,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具法律效力。
观点二: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
这种观点同样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但却得出了相反结论。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表明股东已经自愿接受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本多数决给自己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来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中股东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围内,最终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3]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不论是赞成或反对,一旦决议经多数决原则作出,全体股东即应受此约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种处理意见就类似于上述观点,它认为在A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决议内容本身违法违规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该决议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选择,符合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故上述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一经做出,就应得以落实。
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上述两种观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此时,审判实践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若多数股东恣意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司法介入以救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临界点和判断标准?
二、问题的展开——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制的必要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经济学成本投入与产出理论,亦符合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长、发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两面性一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4]然而,若想通过此种程序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5]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若不受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不平等的结果,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6]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书所阐述的那样,“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会增进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当地增进公司利益”,[7]即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8]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一旦多数股东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由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使其能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产生的纠纷逐渐成为公司诉讼的主要类型
笔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诉讼进行调研后,发现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矛盾的起因、诉讼的目的,更多地指向争议双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而且,这些纠纷多发于享有较好商誉、经济效益,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股东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股东之间合作不能,往往引发多个甚至一系列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财产返还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由此,对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规制已成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所必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规制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类纠纷,需要审判实践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规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规制体现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和补充,即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维护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第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度并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判断标准。
(一)通过对股东权性质的区分与归类,以划分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处分的范围
1.股东权中的固有权
这类权利指的是股东权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