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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扫尾工作督查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17 13:0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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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扫尾工作督查的紧急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4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扫尾工作督查的紧急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市政府2005年7月1日召开的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扫尾及竣工决算工作会议精神,为确保我市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扫尾工作(以下简称二期扫尾工作)按期保质完成,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7月11日开始对我市二期扫尾工作进行全面督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督查工作组织形式

本次督查工作由市地防办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欧阳林任督查组组长,市移民局副局长阮利民、市财政局副局长刘伟、市国土房管局助理巡视员莫元春任副组长,督查组成员由市级专家库专家和市三峡库区二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作小组各组长单位和成员单位派人组成。

二、督查重点及督查内容

本次督查重点为巫山、奉节、云阳、万州4个二期扫尾工作量大的区县。主要督查以下内容(详见附表):

(一)29个未完工崩滑体(武隆油坊沟滑坡除外)、库岸治理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二)搬迁避让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巫山、奉节两县已治理高切坡项目资金使用、资料归档管理情况及未完项目实施情况。

(四)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五)违规资金整改情况。

(六)扫尾工作存在的其他问题。

三、督查工作日程安排

2005年7月11—12日督查万州区;7月13—14日督查云阳县;7月15—16日督查巫山县;7月17—18日督查奉节县。

四、有关要求

(一)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次督查工作,按照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有关二期扫尾工作要求进行自查,制定扫尾工作方案,写出书面汇报材料,并落实专人负责配合督查,积极主动协调解决在督查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督查组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开展督查,严格要求,确保高质量完成这次督查任务。届时,市政府将召开会议听取督查情况汇报。

(三)督查组人员于2005年7月11日上午9:00在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大楼前统一乘车前往万州(时间如有调整,以督查组另行通知为准)。

联系人:缪 为(市发展改革委) 电话:13308368809

马 飞(市国土房管局) 电话:13608323105







二○○五年七月六日


案情

2012年3月,许某因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厂房年久失修,遂决定将原厂房推倒,欲翻建成6层住宅楼。此后,许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进行翻建,已经建成一层主体。某国土资源局发现许某擅自建房后决定立案查处,认为许某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6月6日对许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罚款共3780元。许某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城乡规划局以许某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城乡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许某作出《拆除通知》,限许某自接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拆除通知》在许某提起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已经生效。许某在诉讼中诉称,城乡规划局已经对其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理,国土资源局不能重复处理。国土资源局辩称,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许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由于许某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并不矛盾,二者均系依法作出,又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以城乡规划局的决定影响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为由撤销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处罚的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二者不能同时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由于城乡规划局的拆除决定在先,因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评析

该案涉及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于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虽只针对罚款类处罚,但它却涵盖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同种类处罚的基本内容,使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狭义成为补充处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除行为罚以外不得给予同种类处罚。

就本案而言,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它名为《拆除通知》,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具备了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其处罚的内容是拆除建筑。按照上述原则,国土资源局就不能再对建筑物作出处罚,否则,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物作出的任何处罚对于拆除建筑物都是无意义的。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违法建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执法主体作出的同类罚。对于一个建筑物,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两种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执行的行政处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据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项处罚应当给予撤销。对于许某的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等处罚决定属于补充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局是有权作出的。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统一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问题。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的规定,从2000年末开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剥离不良贷款而相应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其风险权重参照国有商业银行债券按10%计算,并按此口径计算资本充足率。
同时,在非现场统计报表“购买非银行金融机构债券”项下,增设“国家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项目,统计项目归属为“1111A3200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短期)”及“111253200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长期)”,用于计算各行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加权风险资产。
二、关于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问题。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实现三年脱困目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将剥离额度外的不良贷款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鉴于此项工作尚未完全结束,而且债转股是阶段性持股,有别于通过所有者权益进行投资的做法。因此,各行在计算2000年末资本充足率时不予扣除。2001年是否予以扣除,另行通知。
三、关于对银行机构资本中的投资问题。参照《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扣除部分的标准,各国监管当局可对并表银行与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自由实施扣除政策。为了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从2000年末开始,各行对已并表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不作扣除。
四、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拨资本金问题。由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拨资本金的具体情况不同,2000年末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对此暂不扣除。从2001年开始,各行根据拨付的实际情况予以扣除。
五、为保证非现场监管指标的统一和规范,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项目归属、权重确定等问题应统一由我行监管部门会统计司协商确定,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统计项目、统计口径及风险权重等的变动,须报我行核准。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