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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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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0.12.12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全文
条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防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
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
、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
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
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
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绮ㄇ秩胱爸玫纳杓品桨浮⑹┕ね贾剑?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
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
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
,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
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
、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
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
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
格证书。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遭受
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
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但属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6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解困制度,解决社会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照廉租住房政策向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特困户家庭租赁住房时提供的租金补贴。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特困户家庭,系指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和特困残疾人家庭。
  第四条 特困户家庭申请住房租金补贴须同时符合下列住房困难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现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和单位自管房屋的,或寄住直系、非直系亲属住房的;
  (二)拥挤户: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计算,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计人均低于10平方米的;
  (三)不便户:年满16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或年满16周岁以上兄妹(姐弟)等不能分室居住,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第五条 申请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二)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残疾人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作出处理决定;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列入预定住房租金补贴对象。
  第七条 凡列为预定住房租金补贴对象的申请户,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依次转民政、总工会或残联等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上述单位复核后应在申请表的相关栏目内填写复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每个复核单位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转送下一复核单位。
  经复核无异议的申请户,正式确认为租金补贴对象。复核单位提出异议的申请户,交由房管、民政、总工会、残联、秀城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共同进行会审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八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季度对特困户实行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只能由住房出租户按季领取。
  第九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全额补贴的标准原则上应达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并按户兑现。2004年以前租金补贴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每户每月为300元,3-4人家庭每户每月为350元,5人(含5人)以上家庭每户每月为400元。今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住房租赁价格变动情况调整公布。
  特困户家庭原已有私有住房,包括已租用国家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其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实施住房租金差额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两次会同民政、总工会、残联和街道办事处对租金补贴家庭的成员、住房、低保、特困资格、补贴标准等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其家庭由于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已不符合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对象的条件时,自不符合条件之日起终止租金补贴。
  第十一条 凡以虚报、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等手段骗取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一经查实,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领取租金补贴资格外,应责令其如数退还已骗领的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当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超过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租金补贴家庭,告知停止实行租金补贴的时限。
  第十三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按照多渠道筹措的方针筹集,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如有不足,由市、区(含嘉兴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二)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试行办法》,做好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嘉兴市市区原有特困户住房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业经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28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强市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的指标中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和知识产权工作所占比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制定促进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积极推动科技研发、创业孵化、成果转化、中介服务和科技融资等平台建设。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技术研发机构,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类创新型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参与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人的创新能力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创造力产业,重点在技术研发、工业设计、软件及计算机服务、文化创意等领域形成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逐步形成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设立中外合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决策咨询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与传播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支持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和科技文化水平。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按照规定由社会共享使用,其管理人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高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促进核心高价值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制度。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人及其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采用股权方式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奖励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质押业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和利用债券、租赁等方式实现多渠道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对科技企业融资产品的推介、融资业务指导、资金项目对接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和园区的发展,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先行先试,增强基地和园区的创新凝聚能力,发挥其在科学技术和产业发展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创新服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科技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为其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或者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税务、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落实鼓励自主创新税收政策。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区(市)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社会化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主管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利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项目的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