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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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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将烟政发[1999]137号文印发的《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二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受让人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修改为:“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现将修改后的《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烟政发[1999]137号文同时作废。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且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
  第九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5%征收;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收;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
  第十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交易额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曹健

一、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上,尚未就执行分配制度进行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和解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2004年最高院曾发布过《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但至今未能正式发布。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十分必要。
二、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1.非金钱债权不能参与执行参与分配程序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行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无法共同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此处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生效之前债权人是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的。
而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诉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行异议的。
2.企业法人未经破产程序不能作为被执行主体
  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或者说可以对哪些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9条、90条将其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第9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这一特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由此可见,目前立法对于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仅仅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两个层面,例外情况下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分配”则主要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制度,而笔者认为《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6条的规定与第89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产生冲突的,可操作性极差,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司法判例,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根据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之前就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停业、歇业状态,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到底是适用破产程序还是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就让法官和律师陷入了纠结之中,因此最高院应就《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的96条和89条进一步细化解释,明确、统一适用标准。
笔者认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主体只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出台于2007年,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实际上已经否定了第89条之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直接适用于破产制度。
3.执行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非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在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要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有人认为第88条的两款规定是冲突的,实际并非冲突,而是常态化的适用和非常态化的适用两种情形。即在被执行人财产实力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进行受偿,这是常态。而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除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请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优先受偿。虽然在常态化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在将执行标的变价之后先偿还财产保全人,剩余部分偿还其他普通债权人,但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应当属于特别制度,其设置初衷就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让相同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将使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建设银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条款,相继制定了质量监督条例,建立了质量监督机构,指定了质量检测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为了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质量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目前尚未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建立监督机构的地区和部门,应于1986年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
二、民用建设项目和市政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机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困难的部门,可按建设项目的专业性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和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
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强化施工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并保证质检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企业内部的质检机构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建和人员配备情况,逐步作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请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情况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
六、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