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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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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川府发[2004]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务院就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指导我国农村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全面贯彻《决定》精神,现结合四川实际作出如下决定,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落实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
  1.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发展农村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是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本优势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三个转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上来,切实落实农村教育在农村工作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在教育工作中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二、坚持分类指导,大力推进农村基础教育事业
  2.在20世纪末我省基本实现“两基”的基础上,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将全省九年义务教育划分为新的“三片”。
  尚未实现“普九”的民族地区县,要切实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川委发〔2000〕53号,以下简称《十年行动计划》)的精神,加快“两基”攻坚进程。确保《十年行动计划》资金足额到位并对“两基”攻坚县进行重点支持。中央、省、州新增扶贫资金要增大对民族地区贫困乡村教育投入比重。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地区州、县政府要切实按照《十年行动计划》要求落实专项经费,精心组织实施,力争目标如期实现。到2010年前全省全面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女童和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普及水平。
  已经实现“两基”的县(市、区),要进一步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切实做好“两基”巩固提高的规划和部署,继续坚持“两基”复查督导制度。以农村初中建设为重点,大力改善农村学校卫生设施和学生食宿条件,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图书和现代教育技术的装备水平。继续推进农村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快农村学校课程改革的步伐。
  成都平原经济圈和其他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县(市、区),要努力实现高水平、高质量“普九”。
  3.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到2007年,成都平原经济圈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要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其他地区的农村要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地方各级政府要重视并扶持农村幼儿教育的发展,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发展幼儿教育。鼓励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
  4.进一步完善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继续实施浙江省对口支援我省贫困县和我省大中城市对口支援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两项工程,有条件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面。支援地区、受援地区和有关学校要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充分发挥支教教师的作用,切实解决支教教师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口支援工作。
  三、深化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增强农村教育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5.大力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努力促进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的协调发展。到“十五”末,在农村建成一批国家级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性和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县职业教育中心)。根据我省农业产业化和支柱产业发展的需要,重点建设一批示范专业点。大力发展农村民办职业教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吸引外资举办或参与举办农村职业学校,促进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多元化。
  6.以农民培训为重点开展农村成人教育,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精神,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普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各种农民培训。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
  7.高度重视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省级有关部门要制订具体办法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教财〔2003〕6号)。县(市、区)政府要统筹规划,每所农村学校都要有劳动实践场所。对没有条件单独建成劳动实践场所的,要以县或镇(乡)为单位集中建设。
  8.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因地制宜地设置农村中小学地方课程。在农村普通初、高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内容,继续开展“绿色证书”教育,鼓励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9.加大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城市和农村教育协调发展。省级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办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建立和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城市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城市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四、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10.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全面落实“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销农村乡镇教育办公室,建立“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积极探索新的运行机制。
  11.明确各级政府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省和市(州)政府要逐县核定并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帮助财政困难县增强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对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的责任,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和执行情况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乡镇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12.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教育的要求;明确比例,保证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确保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并力争有所提高。
  13.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严格实行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由县财政统一发放制度并确保教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落实市(州)长、县长负责制。中央和省下达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初由省将资金指标下达到县,市(州)不得留用,全部补助到县,优先用于教师工资发放。绝不允许出现教师工资拖欠的现象。实施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地方,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医疗、失业等保险经费中除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14.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2〕297号),加大中小学危房改造的力度,在2005年底前消除现有中小学D级危房。地方政府要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认真化解农村“普九”欠债,在化解乡村债务时通盘予以解决。债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15.改善农村教育基础设施条件。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和交通条件的同时,要统筹考虑农村中小学环境的改善。在进行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时,要注意解决学生上学行路难的问题。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要优先解决学生饮水问题,保证用上清洁卫生的水。高度重视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纳入农村公共安全卫生防疫体系,建立卫生、安全应急机制,确保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16.确保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省要依据已制订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参考标准以及中小学杂费收取标准制订出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最低拨款标准,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基本需要。市(州)、县政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维持学校正常运转并考虑发展需要,参照省制订的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参考标准及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制订或修订本地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县级政府要依据该拨款标准,从2004年起将生均公用经费逐年纳入财政预算。除收取学生的学杂费全部纳入公用经费外,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内安排。对实行“一费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省、市(州)对公用经费缺口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公用经费标准要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和财政能力逐步提高。杂费收入要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统筹学杂费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抵顶生均公用经费财政预算拨款。
  17.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农村中小学收取的代管费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学校代为管理,严格结算制度;坚决禁止统筹、挪用、挤占、平调各种教育经费。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审计部门要加强专项审计。
  五、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8.进一步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加大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力度。到2007年,争取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够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19.省财政继续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同中央助学金一起,重点扶持农村特困家庭学生就学。各级地方政府也要设立专项助学资金,逐步帮助学校免除特困家庭学生杂费、书本费,对民族地区和特困家庭寄宿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
  六、加快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农村学校教职工队伍素质
  20.依法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和人员结构管理,认真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2〕46号),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学的需求。根据布局结构调整和学生生源变化等情况,定期调整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年度编制报告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或变相占用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坚决清退代课人员。对各类在编不在岗的人员必须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农村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任)人员。
  2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入口关。农村中小学教师岗位的缺额,要优先吸收超编学校分流教师和乡镇教育办公室撤销后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以及师范院校培养的新师资。各地要进一步拓宽农村教师来源渠道,通过公开招聘等形式,积极鼓励吸引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优秀人员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22.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任)制。各地要加强教职工聘用(任)制实施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教职工的聘用(任)工作。学校具体聘用(任)方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学校校长与受聘教职工签订聘用(任)合同。首次聘用(任)教职工和解聘(辞聘)教职工,须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23.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师德建设。进一步加强教职工法制教育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四川省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四川省教师职业行为八不准》。建立和健全师德建设责任制度,对严重失职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要将教师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作为聘用(任)和确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
  24.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农村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聘任(任命)和管理。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任期制、继续教育制度和交流回避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校长要及时予以解聘或撤职。
  25.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服务期制度和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从2004年起,在大中城市城区中小学任教2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一般要有在艰苦边远地区或农村学校支教服务1至2年的经历才能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建立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城镇教师向农村学校交流,可实行工资待遇和户粮关系不变。建立乡镇中心小学教师与村小教师轮换制度。各地要落实国家规定的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津贴、补贴。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和高校应届毕业生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中小学校任教。
  26.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和“农村教师专业发展计划”,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培训为重点的农村教师全员继续教育,全面提高农村教师的学历水平和综合素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新增小学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七、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信息化促进农村教育现代化
  27.大力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2005年,所有农村初中具备计算机教室,50%以上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70%以上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光盘;2007年,所有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光盘。农村高中和职业学校要完善信息技术网络建设。各地要在远程教育基本模式基础上利用省、市、县、校网络系统推进“校校通”工程,进一步强化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和信息化管理工作。
  28.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远程教育工程的领导,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建立相应的投入机制,为工程建设、设备运行维护、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以及师资培训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农村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征集、遴选、认证制度。加强省级远程教育中心建设,整合现有技术和资源,发挥电视媒体、卫星和计算机网络资源的整体功能。
  八、加强领导,保障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9.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统筹协调。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对下级政府的督导评估机制,把发展农村教育作为评估、考核下级政府的重要内容。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农科教结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筹、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有效工作机制。
  30.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省确定一批县(市、区)作为农村教育改革实验区,各市(州)、县(市、区)也要选择一批乡镇和若干所学校作为改革试验点,努力创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教育规律、具有农村特色的教育新经验。
  31.加强对农村教育的督查工作。重点督查“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转”目标的落实情况。建立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机制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二月五日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析

梁栋杰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全面、明确,理论上对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争议较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时效等,这些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时效不完成;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下面就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客体,德国民法以请求权为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1](p243)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债权请求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2](p522)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都应不适用诉讼时效。[1](p243-245)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扶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3]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
(二)物权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2)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权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3)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4](p720)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1](p244)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之物上请求权,由于该类侵害他人物权具有持续特点,诉讼时效难以操作,不宜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故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相邻关系的纠纷而生之请求权,由于产生纠纷之状态处于持续地重复发生,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依共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慎重。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下列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夫妻同居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2.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本身(如《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4.判决离婚时的赡养费请求权本身;5.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其他的人身权请求权如判决离婚时赡养费各期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费各期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上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因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其一是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这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二是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效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4](p743-744)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以上学说以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按抗辩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应不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三、关于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中断1.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民法通则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事由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
2.时效不完成与中断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时效中断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
四、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5](p163)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但是,在前苏联,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做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做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做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作者,梁栋杰,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法官,法学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邮编:717600
电话 15991128510
电子信箱:ldj0815@163.com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张 弛.论诉讼时效客体[J] .法学,2001,(3).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
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
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
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
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
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
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
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
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
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房产价值、用途、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单位经济性质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按减免税项目分类,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逐级汇总统计,上报省局(统计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税免税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作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