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4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政法[2004]9号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今后一律不得作为教育管理和执法活动的依据。

教育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令号或文件号
名   称
发布机关

1
国家教委令第12号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国家教委

2
教学[1990]011号
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3
(87)教学字014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国家教委

4
(88)教学字002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委

5
教学[2001]1号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教育部

6
教学[1995]19号
关于做好199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7
教基厅[2000]6号
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8
学位办[1996]3号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办

9
教留[1990]014号
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委

10
教留[1993]81号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11
教外来[1995]36号
国家教委关于接受外国高等专科院校毕业生来华攻读本科毕业文凭课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

12
[85]教外际字456号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国家教委

13
[85]教外局际字303号
国家教委外事局重申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必需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外事局

14
[87]教外局际字932号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重申规定期限申办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护照签证的函
教育部外事局

15
[85]教外局际字2866号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教育部外事局

16
教外司际[1990]495号
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关于提前申报国际会议的通知
教育部国际司

17
教外司际字[1993]536号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要求提供1994年度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信息的通知
教育部外事司

18
[85]教外际字431号
教育部关于试行《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直属单位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教育部

19
教外司专[1994]568号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外事司

20
教外综[2000]51号
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21
教外综[1995]31号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委

22
教外港[1999]46号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23
教外综[1998]41号
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24
教外来[1996]18号
关于印发《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晋市政发[2002]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建筑拉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制止乱拉乱倒现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专业清运,有关部门配合管理。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专业清运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理处置管理。市建设局是城市面上建筑垃圾清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环保、土地、爱国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搞好清运和处置管理工作,共同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拆除或修缮过程中以及园林绿化工作中的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树枝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现在已有倾倒垃圾所的市政、拆迁、园林等部门在填满现有垃圾场所后,统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民主指定的场地倾倒垃圾。

第五条 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许可证前必须先向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领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并如实填写,经审查后,领取有山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否则,主管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设局统一管理,由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具体对用户核发。

第六条 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预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每吨4元。5公里以内清运费每吨16元,5公里以上每吨20元。处置结束,按实际清运垃圾量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必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审定批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运输,运输车辆必须苫盖蓬布,不得遗撒、飞扬、流漏。

第八条 未经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无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核实发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倾倒在规划指定的填埋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逐步返耕还田。

第十条 有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工的单位,应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有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垃圾处理(填埋)场。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填埋)场要加强管理,做到:

1、专人管理,环境整洁,设施完好,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措施。

2、按规定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行为。鼓励居民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各种车辆进行监督举报。

在市区出现乱倒建筑垃圾现象而又找不到用户处置的,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负责及时清理处置。

第十五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要加强队伍 的自身建设,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懈怠失职,致使管理不力,工作失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办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的。执法检查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除责令其限期清理、纠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2、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修建的。

3、无准运证承运建设垃圾的。

4、有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但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抛撒和泄露的。

5、未按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任意倾倒的。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执法管理人员并阻挠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我部陆续印发了有关财务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批准保留的公司,原则上实行按部门归口管理。国营性质的公司与财政部主管业务司局挂钩,集体性质的公司按一般集体企业管理,不与财政部挂钩,到当地税务机关登记,照章纳税。
二、凡同一主管部门内的各种不同性质的公司,原已按性质分别由我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管理的,在清理整顿后,仍按原管理渠道分别管理,并负责办理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
三、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属的一级公司,凡具备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条件的,一律纳入预算内,实行企业管理,由公司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局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
四、凡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属二、三级单位主办,并将收入作为补充行政事业费不足的公司,仍作为预算内行政或事业的下属单位管理。对这类公司财政部委托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
五、凡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办,并将收入作为补充行政事业费不足的二、三级公司,财务收支分别纳入行政或事业单位预算,收大于支的单位,在核定这些单位收支基数时,应规定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上交主管部门的部分要
抵顶财政拨款,具体比例或数额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
六、清理整顿公司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财经纪律、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经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七、公司主管部门或财政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对公司上报的有关资料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发现有弄虚作假、资金不实的,一律不予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并追查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199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