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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13: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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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山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报送<山西省2003年企业工资
指导线>的报告》(晋劳社劳资[2003]7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6%;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
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
分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
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
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文艺表演活动的专业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县所属的表演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练场所和可供营业性演出的设备。
三、有3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演职人员(包括招聘人员,下同)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演员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一定表演技能。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演出能力。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申请人须持资金、人员等证明材料报市文化局审批。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表演团体变更名称、地址、艺术门类、从业人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须向市文化局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表演团体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七条 表演团体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无演出活动的,视为自动停办,由市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 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年度核验换证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其他处罚外,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改“限”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符合国家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制成品。
第三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安监、环保、工商、交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教育机构等,应当广泛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按特定品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时段,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七,正月十五,但夜间22时以后、次日6时以前不得燃放,除夕、正月十五除外。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时段。
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段内,主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它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流密集区域,绿化地带、集贸市场、交通繁忙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重点安全保障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对烟花爆竹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品种,一律不得燃放。本市主城区范围允许燃放的品种,见本办法附表。
第八条 除依法获得许可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主城区范围内禁鞭时段或禁鞭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违法主体是单位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主体是个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放不符合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缴。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每次给予奖励人民币100元。
第十三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外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就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