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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附英文)

时间:2024-07-26 12:1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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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附英文)

民政部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三、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五、凡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六、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七、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八、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17, 1983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on August 26, 1983)
1. Wh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ncluding foreign residents and
those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visit, Chinese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nd foreigners who have settled down in China) decide to get married of
their own free will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China,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concerned shall appear together at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designated by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Chinese citizen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and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2.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bide by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ertinent articles and items of these Provisions.
3.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respectively hold the following certificates:
A. For Chinese citizens:
(1) certificates of the applicant's residence registration;
(2)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nationality, marital
status (single, divorced, bereft of spouse - the same below), occupation,
nature of work,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B. For foreigners: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other documents certifying his/her
identity and citizenship;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or entry permit and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stay;
(3)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notary office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confirmed by bo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a department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the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in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or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embassy or
consulate of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in China.
C. For resident foreigners in China: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o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 used to substitute for passport (those who have no nationality
may be exempted from presenting thei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s);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3)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marital status,
occupation,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In addition,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pplying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lso present the pre-marital health check-up report signed and
issued by a hospital designated by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4. The following Chinese citizens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marry
foreigners:
(1) armymen in active service, diplomatic personnel, public security
personnel, confidential personnel,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re in charge
of important confidential work;
(2) persons who are receiving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ur or serving a
sentence.
5.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hold all the required certificates
and accord with these Provisions, may present their certificates and
photos to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nd make an applicatio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ing through investigation that the application conforms to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ive the applicants the permission to register, and to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within 1 month; and the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ssue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to them.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shall be attached with the photos of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nd be affixed with the special seal (made of steel)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handles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6. If a Chinese citizen and a foreigner request a divorce in China, they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file a
divorce suit with the appropriate People's Court. Those who wish to resume
marriage relationship shall go through the sam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as
those for marriage.
7.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pay for the cost of marriage certificates and also pay a
registration service charge. The expenses for interpretation service shall
be borne by the applicants.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all former pertinent provision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t the
same time.


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调查

新农村建设是提高我国农村地区整体水平的重要决策,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出现了一定数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影响社会稳定,阻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本文试通过对我县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的调查,分析其特点、原因,提出预防对策,以期更有效地惩防犯罪,促进新农村和谐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一、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情况
据调查,从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我县检察机关立查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57件59人,其中涉及新农村建设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达21件21人,各占案件总数和涉案人数的36.8%和35.6%,其中贪污案5宗,受贿案16宗,平均每年有4宗4人左右,案件所属领域都是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领域,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征收等。
二、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1、案件来源以举报为主,窝串案多。在所查处的21宗案件中,通过举报获取线索的有12宗,自行发现的有8宗,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有1宗。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一是这些职务犯罪的发生严重地侵害了农村广大群众切实的自身利益,使群众孰不可忍,自发举报;二是窝串案多,有11宗,占52.3%。我们在查办案件时,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处一案牵连出来的人员多达4人。如2003年1月,我们通过查处安流镇万塘村委书记陈某某的经济案件,牵出了安流镇主管国土的原副镇长范某某、原国土所长陈某某、国土局原会计曾某某、地籍股原副股长陈某某贪污受贿的系列窝串案。
2、受贿案件占较大比重,贪污案件次之。在21宗案件中,受贿案件16宗,占76.2%,贪污案件5宗。有关单位、部门在工作制度等方面尽管存在监督不力,制度不健全等情形,但相对而言,近年来这二方面有所改观,尤其财务制度日愈完善,想贪污公款已难得逞。因此,贪污案件相对就少了。
3、案件多发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土地征收领域次之。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应地贪污赂犯罪案件也多发于该领域,而且以贿赂犯罪案件为主,形式多为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的贿赂。
4、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方面,以乡镇站所工作人员为主。在21宗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乡镇站所工作人员有14人,占66.7%,县级以上单位工作人员5人,占23.8%,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各1人。
5、作案手段单一。在这21宗贪污贿赂案件中,受贿的方式主要是直接收受包工头的财物,贪污的方式是单一的伪造单据进行虚报,作案手段比较简单,对侦查机关来说,比较容易查证。
三、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易发的原因
1、思想蜕变是根源。所查处的涉案人员几乎都有一个共性的问题,那就是不注重学习,特别是不注重政治学习,对学习马虎应付,流于形式,教育效果微乎其微,不注重自己“三观”改造,没有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歪风邪气乘虚而入,导致价值观念扭曲,思想蜕变,贪欲膨胀,加上新农村建设点多面广、建设周期长,工作清苦,一些意志薄弱的人耐不住清贫,经不起金钱、物质的诱惑,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动机也就随之产生,把新农村建设当成是自己发财,捞取个人好处的机会,不惜铤而走险,在利益的诱惑之下,大肆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
2、法律意识淡薄是主因。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分析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就是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受法律教育非常有限,法律意识相当淡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侥幸心理严重,这些人错误地认为收受他人钱物、侵吞款物不易被政法机关查处,能蒙混过关。这些人在悔过中,基本上都谈到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贪欲强,所以才走上犯罪道路。
3、体制、机制不健全、不规范是诱因。当前社会体制转轨,结构调整、旧体制并存,县级以上的体制、机制已经不断规范、健全,但在镇、村二级,规范体系就不那么健全,制度的执行也可能出现走样。特别是在新农村建设中,上级逐渐放权,随着政策的倾斜,国家对新农村建设的投入不断加大,在市场经济竞争体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行为随之孳生蔓延。一些不法分子为达到他们的商业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拉拢、腐蚀部门领导干部和主管人员,纷纷以各种名目向他们行贿。一些基层领导干部在土地征收、清理过程中,利用自身的权力和各种便利,采用虚假方式,进行贪污,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4、监督乏力、不到位是重因。一是对“一把手”缺乏有效的监督。在查处的21人中, “一把手”就有16人之多,占76.2%,这些乡镇站所工作人员及村一级工作人员中的“一把手”往往是集领导决策权、人权、物权于一身,而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导致其家长作风严重,个人说了算,这些人员在自身政治思想不过硬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经济问题。
四、遏制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1、加强教育,提高免疫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受到一程度的冲击,宗旨意识动摇,有不少党员干部将金钱作为衡量一个人能力大小和社会地位的标准,他们往往趋利而行。因此,加强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免疫力尤为必要。一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结合实际,突出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教育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贯彻党章、和党的十七大精神,坚定正确政治方向,防止理想动摇、信念滑坡;抓好从政道德教育,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二要加强作风纪律教育。广泛开展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学习教育,在广大党员干部中大力倡导和树立“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三要加强党纪国法教育。促使广大党员干部不断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四要加强警示教育。运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进行教育、到监狱现身说法等措施,有针对性地警示教育广大党员干部,让其亲自体验到贪污贿赂犯罪对人、对己、对国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提高拒腐防变的免疫力,从而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2、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压缩犯罪空间。一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对新农村建设中各类工程的招投标环节、施工环节、项目变更环节、物资采购环节、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都要严格按照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运作,增加透明度,加强跟踪监督,杜绝暗箱操作,从根本上遏制行贿、受贿等不正之风。二是严格落实质量检查制度。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做到每个环节、步骤都有监督,确保质量。特别是镇村公路的建设,由于远离城市,交通不便,条件艰苦,要防止质量监督流于形式,防止劣质工程的产生。三是建立科学的资金管理机制。相关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国家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集中支付,减少中间支付资金环节;建立资金使用巡查机制、资金使用问责机制等等。四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要坚持当前推行的“村帐镇管”制度,镇一级党委政府要指导帮助村级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并加强对村帐的监管;涉及村民的征地出让款、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农业综合直补款等应直接打入村民帐户,减少这些经费流动的中间环节,切断贪污、挪用犯罪的源头。五是落实公开监督机制。不管是什么项目,最重要的是公开资金运行渠道和资金使用结果,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保障资金能安全用在新农村建设之中。
3、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优势,加大对新农村建设中贪污贿赂犯罪的惩防力度。一要“惩治”。检察机关要对新农村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损害人民利益的贪污贿赂案件加大打击力度,以震慑犯罪。二要“预防”。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预防力度。一是发挥主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体系作用。努力调动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预防合力,使该体系真正发挥实际作用。可把社会化大预防网络延伸到村,在各村和居委确立一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员,建立相应完善的预防工作制度,明确预防工作责任,要求制订预防措施,做到专人专管,真抓实干,并相应地将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重心下移到镇、村两级,使镇、村干部不断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意识,以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农村和谐发展。二是建立行贿人档案制度,有效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防治功能。一方面对行贿人进行警示谈话教育,责成其作出廉洁从业的承诺,并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督,防止其再犯同样的错误。一方面认真做好查询系统的宣传、管理和对外查询工作,充分发挥查询工作对贿赂犯罪的防治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三要“宣传”。进一步加强镇村两级贪污贿赂犯罪举报宣传,增强广大干群的举报意识和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的作用,形成全社会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合力,这样既可以为检察机关拓宽案件来源,也可以引导广大干群正确进行举报,减少和防止越级举报、多头举报、乱举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一方稳定,促进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魏京宁 潘 强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1219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11201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本市、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报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开设遗传咨询门诊和婚前检查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应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28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