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1: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统一思想,精心组织,认真落实,保持稳定,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财政周转金是指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现对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整顿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妥善做好有关善后工作,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整顿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整顿,所有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2.彻底清理,整顿工作不搞变通,不留尾巴;
3.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二、整顿财政周转金的主要内容
(一)从1998年12月1日起,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周转金一律只收不贷。
(二)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后,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到期的周转金借款,要积极清收。对形成呆帐的借款,要根据《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妥善处理。
(三)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帐、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三、整顿财政周转金的方法与步骤
整顿财政周转金,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办法,全部工作用两年的时间完成。具体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98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的主要工作(中央财政从1998年1月1日起已经实行只收不贷)。具体包括:停止发放新的借款;清理帐目;回收到期借款;对部分“保留债权、逐步回收”的借款重新核实债权债
务关系;按有关规定处理呆帐;安置有关下岗分流人员等。
第二阶段:从1999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部门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彻底解决第一阶段整顿工作的遗留问题。具体包括:继续清理回收已到期的周转金借款;对少量未到期限的借款和回收难度较大的借款进行转投资或核销处理等,彻底解决财政周转金的有关遗留问题。2000
年年底以前,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结束。
四、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要求
(一)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由财政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在财政部的具体组织、指导下,按期完成清理整顿任务。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督
促和指导,避免出现工作死角和薄弱环节。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财政部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撤并和债务清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摸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方案下发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要按照分类指导,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
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同时密切注视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整顿工作对经济增长、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为缓解财政周转金用款单位的压力,对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在财政按期回收周转金的同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对银行无法扶持、财政周转金又难以回收的企业
,在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可暂时保留债权,逐步回收周转金借款。对过去财政周转金长期支持并确属政府职能范围的项目,财政部门可采取政策补贴、财政贴息等方式继续给予支持。总之,各级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整顿财政周转金后地方财政政策性引导方式问题,充分发挥财政对社会经济的
宏观调控作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借款清收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避免财政周转金的流失。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对借机侵吞国有资产、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
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专职管理人员的分流安置问题。
五、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周转金的整顿
在整顿财政周转金的同时,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周转金也要进行清理整顿。从1998年12月1日起,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置和发放财政周转金,也不得将财政拨款改作有偿使用。对于已经设置并
发放的周转金,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进行整顿。



199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定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给陶瓷墙地砖生产和销售项目提供资金。详细说明请见附表二(以下简称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为实现它们的发展项目和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将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根据借方法律成立的其总公司设在北京西郊紫竹院路的一家国有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鉴于基金会对此项目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及有用性方面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所述,同意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现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相当于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的贷款(KD2,000,000)。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项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一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于采购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它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它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它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把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公司并指定公司为处理所有与项目有关事宜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安排将贷款转贷给公司,此贷款安排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转贷的条款与条件应与此协定中提及的贷款条款与条件相同,外汇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地为公司筹措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它款项,提供这些款项的条款及条件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4款 借方应使公司使用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作法努力且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第4.05款 在不违背上述条款及此处所提及的其它条款的总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使公司做到如下几条:
  (1)委托杭州新型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为采购本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及为本项目的建设和操作制订所需要的全部规范和详细的工程设计。此设计院是公司领导下成立的并由工程师组成的机构。
  (2)应使该设计院成立一个小组来监督本项目的建设和投产,该小组必须由足够数量的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组成并由一名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担任组长,该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组成一个由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管理小组以协调设计院、国外和国内及建筑承包商的工作。该小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4)组织有能力的部门来承担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使工程按计划完成,一旦与这些部门签订合同,应将全部有关合同摘要的英文本递交给基金会。
  第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这些措施包括优先分配由国家和省统配的材料和设备配额。
  第4.07款 借方应使淄博市和山东省的有关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1)使公司获得并确定可靠地在淄博市有分配给本项目的十万(10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给本项目及时提供足够的原料和公用设施,这些原料必须符合正确和适当的规范。
  第4.08款 借方应确保以合理的技术和经济方式为本项目及时和足够地提供燃料,提供燃料的方案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9款 借方应使公司获得并持有在任何时候为其经营及为执行和经营本项目所必需的有效许可证,准许、批准和同意公司的这种经营必须符合工商企业、登记和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借方的全部有关法律、条例、规则和规定。
  第4.10款 借方应使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支平衡表、损益表及有关帐目)在每个财务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1款 借方应使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度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已经核准后的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副本连同审计员的报告提交基金会,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所有这些文件都必须以英文本提交给基金会。
  第4.12款 借方应使公司制订和执行合适的培训计划,使本项目的管理既有效又有条理。
  第4.13款 借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免使环境受到为执行或经营本项目而引起的可以预见的任何污染。
  第4.14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本贷款作为资金来源的合同应该根据国际竞争性投标的结果,按科威特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经科威特基金会的批准并符合其程序后才能签订。
  第4.15款 一旦准备好后借方应使公司对本项目的研究、规划和规范、工程及其执行进度及后来所作的任何重要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给基金会。
  第4.16款 借方应使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资料以便证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和说明其在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记录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借方应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合理的机会就贷款有关事宜进行访问和视察项目、检查货物以及任何有关记录资料和文件。借方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贷款、项目、货物、经营的开支情况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7款 借方应使公司根据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的正确作法来经营、维护本项目和经营、维护不包括在本项目内的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
  第4.18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使公司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执行和贷款的全面情况的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应经常通过其各自的代表就贷款的目的和维持此贷款费用的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加)或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
  第4.19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的政治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0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除。
  第4.21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2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3款 为了项目的执行和经营,借方应保证使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且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公司的性质、章程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转运和其它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公司能每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维修和折旧。
  (2)支付税金和借款的利息。
  (3)偿还长期贷款,但仅限于此偿还额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26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7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予检查和审查的待遇。
  第4.28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在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规定,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按本款第一段进行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这样的裁决可在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定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依从和遵守仲裁法庭作出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公司总经理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郊紫竹院路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公司 信箱:2815,
  电报挂号:4554,电传:20038 CNBMC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
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KUWAIT         ALSUNDUK
                      22613
                      KFAED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都视为正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生效。附表、附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代 表 团 团 长
    林汉雄                 哈拉菲
   (签字)                (签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0年8月8日凌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抢险救援及灾后重建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抢险救援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救灾工作。
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抢险救援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各项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甘肃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舟曲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但不得转存捐赠外汇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救灾捐赠外汇账户,如要求先结汇再汇往捐款外汇账户的,应执行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注册地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的境内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对于境外资金拟通过境内企业向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舟曲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内企业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各收款单位应保存捐赠外汇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供后续核查时使用。
(二)对于收款人为境内政府职能部门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且捐赠资金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海外分支机构可办理相关预结汇汇款手续。
(三)救灾期间,允许银行为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青少年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政府部门、公益性组织收到的境外汇入的救灾款项代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下简称代申报)。代申报银行应将相关申报信息及时传输至所在地外汇局。银行为上述特殊主体办理代申报前,应与其签订代申报协议并妥善留存。
(四)将甘肃省列入中资企业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和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的试点地区范围。
(五)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全额免除甘肃省法人金融机构2010年度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各项交易终端费、交易费和清算费费用。
上述救灾期间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有效期均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稳定运行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局综合司(值班室)及相关部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