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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7: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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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整治和消除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隐患,是指隐藏的、可能导致事故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分为一般安全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交通、农业、技术监督、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者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未取得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者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考核合格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七)农用车载客,客、货车严重超载,酒后驾驶的。
(八)桥梁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石方爆破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公路施工现场无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山区公路高边坡存在大型滑塌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工棚、民工宿舍等驻地存在明显缺陷的;桥涵存在明显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垮塌的。
(九)客渡船超载,渡工无证操作,恶劣天气冒险航行的。
(十)人员密集场所无安全出口,消防通道被堵塞、封闭的。
(十一)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未经检验合格,取得注册登记使用证的;使用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检验合格标志的特种设备的;无证操作特种设备以及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特种设备的。
(十二)建筑施工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无超高和力矩限制器,吊钩无保险装置,起重钢丝绳严重磨损,断丝超标的;施工现场配电箱不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的;外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过稀,不设剪刀撑,不设防护栏杆,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十三)烟花爆竹私人小作坊擅自生产的。
(十四)渔业生产不符合规定,冒险作业的。

第五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经初步认定为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举报市直单位的,由市有关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分级。

第六条 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区、管委会)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市、县 (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受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有关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台帐,认真记录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向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按隶属关系,确认为一般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或者市政府奖励举报者200元;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举报者400元;确认为特大事故隐患的,奖励举报者600元。

第十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调查属实,且有可能导致大事故的,按隶属关系,由县 (区)政府、管委会或者市政府奖励举报者200元;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举报者400元;有可能导致特大事故的,奖励举报者600元。

第十一条 同一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已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兑现奖金,年终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第十三条 奖金在3个月内无人认领,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尽快完成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尽快完成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部、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农村电网是农村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1998年以来,利用国债资金在全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已基本完成。经我委稽察办组织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专项检查了解,全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自查自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普遍共性问题得到了有效纠正、突出问题得到了有效整改和解决,除少数项目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外,大部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为了圆满完成全国大规模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为农村经济和社会更快发展创造条件,现将尽快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工作和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管理问题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认真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3]1101号)的要求,并根据我委稽察整改通知要求,在对发现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的基础上,尽快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工作,将全省(区、市)验收情况以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的文件上报我委。我委将对各省(区、市)验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下发验收意见。
二、由于各省(区、市)经济和社会状况发展状况不同、农村电网基础不同、农网改造投资规模不同,这次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完成后,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城乡用电同价的现状和覆盖面也不同,特别是一些中西部地区的农网改造覆盖面明显偏低,也有一些地方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造后的农村电网已不能完全适应用电增长的需要,个别地方城乡用电同价矛盾较突出。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物价局在认真做好农网改造验收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摸清农村电网的状况,研究提出继续完善农村电网建设、推进城乡各类用电同价的建议一并上报我委。
三、继续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工作。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县级供电企业是农村电力管理的主体,全面负责农村电力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现代化管理和“三公开”、“四统一”和“五到户”的要求,坚持认真做好农村电力管理和普遍服务工作,加强对农村电力设施运行状况的监测,及时解决农村电力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农村地区供电可靠性和供电质量。对于县级电力公司负责管理的农村电网,由于负荷发展需要扩容或设备自然老化需要更换设备,由县级电力公司负责,不得变相向农民集资或收费,增加农民经济负担。
四、研究建立农村电网发展的长效机制。这次大规模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完成后,长期积累形成的农村电网严重滞后的问题可以基本得到解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地区的电力负荷和用电量将不断增加,农村电网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了确保农村电力的可靠供应,各省(区、市)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建立农村电网发展的长效机制,建立农村电力专项资金,支持农村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确保农村电网能够满足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用电需要。
加强农村电力建设和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省(区、市)和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农村电力工作,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竣工验收工作,认真研究和解决农村电力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完善农村电网结构,为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银发[1999]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支持扩大出口,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制定了《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有关银行和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带料
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经济结构的改善和对外经贸合作关系的扩大,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正逐步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形式和扩大出口的新的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
9〕17号)文件精神,现就信贷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以国内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及适用的料件到国外投资办厂,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高度重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二、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支持重点是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及服装加工等行业。
三、信贷支持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能对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必要的担保;
(三)境外加工装配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稳定的现金流量和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收汇水平;
(四)企业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没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五)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对符合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条件的企业,银行可以发放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主要用于境内采购建厂所需设备、技术以及设备安装等,期限在1年以上;短期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境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支付其生产经营费用等,以支持这些产品的
出口和生产,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贷款以人民币为主,对项目确有需要的,银行可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外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以及外汇资金汇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贷款金额大的,银行可以积极组织银团贷款。除此之外,银行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信贷方式
和手段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五、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自主审定、自主发放,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银行可在对企业统一授信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状况、出口规模以及预计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加工能力等,核定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额度。信贷额度每年核定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追加。企业使用额度内的信贷资金,银行要逐笔核贷,但可视情况简化
核贷程序和手续。
如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在地有我国内银行的分支业务机构,则应安排由该机构直接承做当地企业的授信业务。需由国内单位对外出具担保的,应按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效益明显,还本付息有保证的,贷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下浮。对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和外汇贷款,可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给予贴息,具体贴息
办法另行制定。
七、为了保证贷款安全、防范投资风险,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应以国内投资主体的资产作抵押,或由国内第三方企业作担保,或有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还应投保出口信用险。
八、企业要定期、如实向银行提供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特别要提供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生产情况和与之有关的出口情况,以便银行掌握企业经营活动和资信状况。企业必须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借用外汇贷款的,应以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外汇收益偿还,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还
贷。
贷款银行要加强和改进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加强对贷款的监督和管理。对非法转移资金、拖欠银行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违反金融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贷款银行要及时采取收回贷款、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等保全措施,并向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九、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向银行通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政策、项目以及境外投资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对违反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19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