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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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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ⅴ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ⅴ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ⅴ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ⅴ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ⅴ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ⅴ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ⅴ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ⅴ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ⅴ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ⅴ

  委托书由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ⅴ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ⅴ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ⅴ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ⅴ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ⅴ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ⅴ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ⅴ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ⅴ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ⅴ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ⅴ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ⅴ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ⅴ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ⅴ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ⅴ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ⅴ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ⅴ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ⅴ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开户银行:
帐号:
年 月 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