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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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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4]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存款利率下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

(一)上调存款利率。其中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1.98%提高到2.25%,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件1)。

(二)上调贷款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5.31%提高到5.58%,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件2)。

(三)适当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件2)。

(四)相应上调政策性金融债(非市场化发行部分)利率,其中八年期由现行的4.77%上调为4.95%。

(五)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存款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六)相应上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件3)。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二)建立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上限,实行存款利率下浮制度。即人民币存款利率下限为0,上限为各档次存款基准利率。以调整后的一年期存款利率(2.25%)为例,金融机构可在0~2.25%的区间内自主确定一年期存款利率。存款利率不能上浮。

存款利率实行下浮制度的范围包括金融机构吸收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币存款、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

建立存款利率下浮制度后,金融机构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实行存款利率下浮的具体水平和时机,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开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督促按时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和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及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司。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调 整
时 间

项 目
2002年2月21日
2004年10月29日

一、活期存款
0.72
0.72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个月
1.71
1.71

半 年
1.89
2.07

一 年
1.98
2.25

二 年
2.25
2.70

三 年
2.52
3.24

五 年
2.79
3.60

(二)零存整取、整

存零取、存本取息



一 年
1.71
1.71

三 年
1.89
2.07

五 年
1.98
2.25



(三)定活两便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
1.44
1.44

四、通知存款



一 天
1.08
1.08

七 天
1.62
1.62




附件2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 整
时 间

2002年2月21日
2004年10月29日

一、短期贷款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5.04
5.22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5.31
5.58

二、中长期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
5.49
5.76

三至五年(含五年)
5.58
5.85

五年以上
5.76
6.12

三、贴现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

四、个人住房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60
3.78

五年以上
4.05
4.23

(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77
4.95

五年以上
5.04
5.31




附件3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 整
时 间

2002年2月21日
2004年10月29日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3.87
4.14

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
2.43
2.70

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2.43
2.70

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

生产贷款


2.43
2.70

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
3.00
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尔马兹别克·阿坦巴耶夫于2012年6月4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访问并出席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吉尔吉斯斯坦总统阿坦巴耶夫在北京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阿坦巴耶夫总统。

  双方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吉双边关系现状和发展前景,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一致认为,无论世界形势如何变化,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都将是两国外交的优先方向。双方愿共同努力,开创中吉关系发展的崭新未来。

  为此,并为推动中吉关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声明如下:

  一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此次访问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建交20周年。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关系在双边和多边层面不断发展的良好势头。目前,两国高层交往密切,政治、经贸、人文合作不断发展。

  2002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两国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新世纪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双方确认,巩固和深化中吉关系是两国外交优先发展方向,符合两国人民根本利益。

  双方指出,相互尊重、平等互信、相互帮助、互利合作是中吉关系发展永恒的原则。双方将恪守上述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订的各项协议,采取必要措施,努力推动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向前发展。

  双方指出,政治互信是中吉关系的基础。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密切交往的势头,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推动两国政府、立法机构,以及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全面沟通与合作,不断巩固双方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将继续在涉及对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稳定和安全以及中亚地区和平与稳定问题上相互给予坚定支持。

  吉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尊重吉尔吉斯共和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吉人民为维护本国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安全所做的努力,并愿为吉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帮助。

  中方高度评价并坚定支持吉方为打击中亚地区“三股势力”所做的努力。

  双方重申决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本国领土上从事有损对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活动。同时,双方强调,两国开展安全领域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双方将共同努力,维护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威胁、新挑战方面的核心作用。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维护和促进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着手研究制定未来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合作纲要》。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之间的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间、部门间双边合作委员会是保障双方各领域合作不断发展的重要机制,是双方就双边和重要地区和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立场的有效渠道。

  双方愿继续加强两国国防部门间的磋商、协调与合作,以有效应对影响地区安全的新威胁和新挑战。

  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执法部门的协调行动,共同打击毒品走私、洗钱、跨国有组织犯罪等活动,加强武器和爆炸物管控。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从事贸易、投资活动等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安全和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和促进两国人员往来。

  双方认为,两国在防灾救灾领域保持高水平合作,发展势头良好。为保障安全应对紧急情况,应加强双方有关部门在防灾救灾问题上的建设性对话。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经贸合作对双边关系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建立在互利原则基础上的经贸领域合作发展潜力巨大,并强调应按照各自国内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扩大贸易和投资规模,促进经贸合作和包括相互投资在内的投资领域合作。

  双方将继续改善投资环境,支持两国企业在本国境内,包括边境地区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两国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双方认为,加强中吉边境地区合作对于丰富和促进中吉友好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尽快研究制定《中吉毗邻地区合作规划纲要》,为两国毗邻地区开展合作奠定法律基础。

  双方重视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对推动双边经贸关系的作用,将加强交流与协商,推动解决双边经贸合作中的重要问题。

  吉方感谢中方多年来给予吉方的各种援助,这对推动吉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中方表示,将继续给予吉方力所能及的帮助。

  双方认为,应加强能源、交通、矿产资源开发、农业和其他领域的合作。

  交通领域合作能够促进经贸关系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愿优先加强该领域合作。

  双方认为,尽快实施中吉乌(兹别克斯坦)铁路建设符合两国及其他中亚国家的利益。鉴此,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

  双方表示,愿推动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并继续为企业间的合作创造良好环境。

  双方将开展环保领域的合作,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确保包括跨界水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双方表示,愿继续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研究在吉尔吉斯斯坦南部地区实施“上海合作组织小区”项目问题。

  双方将继续加强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信息和青年政策领域的联系,全力支持两国互办文化日。

  四

  双方将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框架内就相关问题继续加强外交协调,就推动双方重要倡议给予相互支持和帮助。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本地区当前发展趋势和实际情况,其活动有利于巩固地区安全与稳定。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是中吉两国的共同目标。

  双方积极评价上海合作组织在巩固成员国睦邻友好、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及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事业中所做的贡献,强调应进一步加强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保障地区发展和提高成员国人民福祉。

  吉方高度评价中方担任主席国期间为巩固和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所做的贡献。中方相信吉尔吉斯共和国能够成功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下一任主席国,并顺利举办本组织2013年峰会,愿给予吉方积极支持。

  五

  双方表示愿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开展协商和协作,同其他有关国家共同努力,维护中亚地区的持久和平与稳定。

  双方一致认为应保持高层密切交往。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尔马兹别克·阿坦巴耶夫感谢中方对其访华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吉尔吉斯共和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阿尔马兹别克·阿坦巴耶夫

                        (签字)         (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0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定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减少支出项目或者提高、降低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因工作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当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办理,做到当日收取的现金当日入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职责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