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10: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政发[200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管理实施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
  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
  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四)保医: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将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医疗救助的地方应首先解决好五保对象就医方面的困难;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善后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义务教育杂费。
  第八条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财力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五保内容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当地五保供养标准,确保五保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变化而适时作出调整。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有条件的村,要在资金、服务等方面积极承担五保供养义务,并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区财政要严格落实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村级补助的规定,补助村级比例不低于20%。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与供养对象的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敬老院的日常业务经费由县区、乡镇财政负担。
  五保供养资金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细到村。集中供养经费根据敬老院提出的用款申请,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用款计划分次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发放到户,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逐步达到95%。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分。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04〕124号


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精神,市政府决定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市政府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推选的人员组成,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其权利与职责按《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暂行办法》执行,其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附件:1、合肥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略)
     2、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二:

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会团体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三)品行端正、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请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经协商,并征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提出推荐聘请人选;
  有关社会团体可根据意向性意见提出本单位的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的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获得有关的法制书籍和执法资料;
  (六)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续聘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完善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经济建设,根据《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政策和程序,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个人代办有关人事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人事代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负责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凡代理单位及代理个人较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报成立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人事代理分支机构,在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人事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职责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才服务机构以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章 人事代理对象
第七条 下列对象应当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区街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徐代表机构、外地在徐企业及驻徐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等无主管部门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的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除按照国家政策性规定安置的人员外,事业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
(六)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国家机关新进工勤人员;
(七)辞职、辞退、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其他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实行全员委托,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对象在代理期间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流动时按照原有身份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事代理项目
第十条 人事代理项目分为管理项目和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的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事代理项目,具体包括:
(一)保管、收集、整理、传递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托管人事关系,办理代理人员流动手续;
(三)负责工龄计算,核准并记载档案工资;
(四)代办出国(境)政审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任职资格的申报、考试有关手续;
(六)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和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七)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人事管理;
(八)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九)负责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一)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二)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关系挂靠;
(十三)为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有关奖惩事宜;
(十四)受理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五)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党、团组织关系;
(十六)受理国内、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
(十七)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代理人员用人计划申领手续;
(十八)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社会化服务项目,具体包括:
(一)人事政策咨询;
(二)代办各类人才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提供人才租赁;
(四)提供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服务;
(五)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个人代理人员就业;
(六)提供人才供求信息查询服务;
(七)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八)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定合同确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人才服务机构商定,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及人事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适时对代理项目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单、档案、聘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等尚未落实单位的人员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当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及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者待业的证明材料;
(二)从事私营、个体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用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四)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提交聘用单位证明、聘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与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人事代理证件。
第十七条 单位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合同化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经主管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聘用人员的档案接收手续,代理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代理期间,代理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代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变更人事代理关系;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代理人员,仍视为其代理人员。
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代理人员失业的,代理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才服务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人事代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应当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统一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人事档案擅自所作的记载,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职称评定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未按照规定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人事代理人员建立考绩档案,每年底与其它所形成的需要归入档案的材料一并汇总后,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及时转入人才服务机构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要求流动而被单位除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保管,原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保管上述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编制结构和进人计划内实行人事代理,并纳入用人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从其改企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为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设立人事代理人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账户,凭人才服务机构鉴证的聘用合同,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人员代缴社会保障金。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应设立人事代理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代理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市政策性规定的费用减免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事代理协议及时足额地缴纳代理费用。对违反协议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代理费用的,人才服务机构有权中止代理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中发生纠纷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施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制定的有关人事代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