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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0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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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重申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2000-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加强对药品的严格管理,确保药品质
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是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我
国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曾于1994年9月29日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
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4月16日发
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
发[1996]14号),以上两个《通知》对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作出了严格规定。

卫生部、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认真贯彻国发[1994]53号和国办
发[1996]14号文件精神,对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作出具体规定和严格要求。自1995
年12月1日起,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主管部门批准。特别是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加大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力
度,于1999年1月5日印发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国药管安[1999]5号),
规定了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立项条件和审批程序。又于1999年1月21日发出了“关于暂
缓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15号),明确规定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和医
疗单位制剂室的申请、审查及发证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我局的具体规定,严格对药品
生产
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现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管理
水平有了提高,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有了好转。对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程序和条件进行
审批和管理,遏制了乱开办、乱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势头,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有所好转,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在个别地区、个别部门仍然存在乱立项、乱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的现象,不按规定的立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甚至弄虚作假、变更审批日期、越权审批新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造成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产品技术含量和经营素质不高,
浪费国家有限的财力和资源,不利于我国医药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对此,我局对开
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领会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论述,以国家整体
利益为重,站在对人民群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整顿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履行人民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实施“关
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严格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在工作中,一定要保证药品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的一致性,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对不按工作程序、规定和要求,擅自乱开办、乱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部门,一经发现将
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二、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强化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严格按照《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
定》(国药管安[1999]5号),对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资料进行初审,并按程序报我局
审批。

(二)凡不具有国内未生产的二类以上新药(中药两个三类),不得受理立项申请。作
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依据的新药,其转让必须符合《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4号令)。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转让的新药、持有接受转让的已有批准
文号的新药证书副本、已有3家以上企业生产的新药均不作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条件
的依据。

(三)为了加快实施GMP的步伐,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立项,由
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各地应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立项审批的管理工
作,不得将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的一部分车间或分厂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药品生产企业。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的药品生产车间必须符合GMP要求,并经认
证后方可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扩大生产范围。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无《药品生产企业
许可证》和无药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的查处力度,严禁生产销售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淘汰的
药品品种。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禁用药品。

三、严格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审批规定,加大对药品经营企业治理整顿力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国办发[2000]16号文件和我
局国药管市[1999]15号文件及“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
药管办[1999]242号,以下称“通知”)要求,暂停新开办药品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审
批发证工作。凡在1999年3月以后,擅自批准设立药品经营企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新一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
证工作,强化药品经营企业法制意识、质量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依法监管力度,
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认真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确保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现有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治理整顿。对达不到“通知”
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换发新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2000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的准备工作,对本辖区自1995年12月1日以来未按规定擅自
审批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和企业名单于2000年8月底前报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11-24

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国税发[2000]192号
为了规范单价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计算方法,总局曾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国税发[1996]161号)。近据一些地方反映,对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或称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包税)的劳务报酬收入,如何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征税的问题,现行规定不够明确,如果使用国税发[1994]089号文所附“税率表二”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又不准确。为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下表所示:
┌───────────┬──┬─────┐
│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21000元以下的部分 │20%│ 0 │
├───────────┼──┼─────┤
│ 超过21000元至 │30%│ 2000 │
│ 49500元的部分 │ │ │
├───────────┼──┼─────┤
│ 超过49500元的部分 │40%│ 7000 │
└───────────┴──┴─────┘
二、单位和个人在计算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的税款时,应按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合税收入额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口起执行。以前未做处理的税务事项和查补税款的计算,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精简职工的过程中,以及在完成精简任务以后,必须做好职工的调剂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保证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为此,现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现有职工中,如果在工种之间存在人员有余有缺的不平衡情况,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调剂,或者组织短期训练以后,以多余补不足;仍然不能解决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或者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劳动部门就地调剂解决。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任务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以致定员以内的工人暂时窝工的时候,可以报告当地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统一组织,临时借调给需用人的单位。借调工人的人数、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待遇等项,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签订借调合同,加以规定;劳动部门对双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
三、一九六二年六月“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中曾经指出:“跨省调动职工,必须按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为了便于进行职工的调剂工作,现在作如下修改:中央各部在劳动计划以内,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调济技术工人,或者成建制地调动职工,五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超过五十人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普通工人,一般不作跨省调动。至于中央部门直属的流动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铁路、航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等等单位,调动职工的批准手续,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中央各部调动职工,应该把批准调动的文件抄送有关调入、调出职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并且抄送中央劳动部、粮食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如果被调职工的妻子或者丈夫,是在同一地方工作的在职职工,应该一起调动。同被调职工在城市长期住在一起的家属,如果不是回乡对象,应该随同迁移;调入职工的地区应该准许他们落户。
五、跨省调动职工,被调动人员的工资由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口粮由粮食部门年终结算。
跨省临时调动职工,不必正式迁移户口,可以由调出地区的粮食部门按照职工原定量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由调入地区办理临时户口手续,供给口粮和副食品。
六、凡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为支援重点单位抽调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有关地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数量、质量的要求,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七、在调动职工的时候,原单位必须对被调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实地向职工说明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况,动员他们自觉地服从组织分配。接收职工的单位,必须安排好新来职工的工作,尽量使他们担负同本人工种(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并且帮助他们妥善安排生活,以便他们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很快地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