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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7 15: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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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
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办理刑事案件和市司法局管理监狱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自身的监督制约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办理案件造成错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或者调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派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了解;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案件复查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结果的报告;如果不能如期报告,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可以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办理。对其中经调查证实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纠正,已经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应
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如发现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责成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办的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司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申请复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
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依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交通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公安、交通、农机厅(局),中国石油天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区市石油分公司:

  1997年以来,各级发展改革、价格、公安、交通、石油、石化和农业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加强管理,强化服务,共同组织开展跨区机收小麦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联合收割机的保有量由1997年的14.1万台增加到2006年的56.7万台,小麦机收水平由1997年的54.8%增加到2006年的78.3%,基本实现了小麦生产机械化,带动了全国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十五”以来,全国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累计达到110多万台,完成作业面积6.5万千公顷,增加作业收入和减少农民支出累计达到800多亿元,大幅提升了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了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以小麦跨区机收为代表的农机跨区作业,受到了农民的广泛欢迎,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2007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加快粮食生产机械化进程,因地制宜地拓展农业机械化的作业和服务领域,在重点农时季节组织开展跨区域的机耕、机播、机收作业服务,对农机跨区作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做好今后一个时期的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

  发展现代农业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首要任务,农业机械化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广大农民在生产实践中探索出了以农机跨区作业为代表的农机社会化服务模式。通过农机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的利用率,把分散的农业机械与分散的农户紧密地联系起来,把机械化生产与家庭承包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农业机械的共同利用,有效地配置农机资源,解决了千家万户小规模经营实现机械化的难题,加速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对促进粮食丰产丰收和发展现代农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实践证明,以跨区作业为代表的农机社会化服务为我国找到了符合国情的农业机械化实现途径,探索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推进农机跨区作业,是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农机跨区作业涉及面广,部门联动是重要保证。各地要深化对农机跨区作业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密切部门配合,强化工作力度,部署好、组织好、服务好农机跨区作业,推动农机跨区作业由夏季向春秋两季扩展,由小麦向水稻、玉米等作物延伸,由机收向机耕、机插、机播等领域拓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做出贡献。

  二、完善管理

  坚持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凭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可在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省农机、交通部门加盖公章,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一机一证,登记事项真实,一年内有效。申领跨区作业证的农业机械应具备合法有效的号牌、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标志(插秧机等凭拓印的“机器号”领取),技术状态完好。积极发挥农机专业合作组织、农机协会和农机大户等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的作用,组织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插秧机等农业机械组队进行跨区作业,提高农机跨区作业的组织化程度。加强对中介组织和中介人的管理,严格从业资质,强化教育监督,提高从业水平,打击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行为。做好部门间沟通协调,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机具调度,强化作业市场的宏观引导与调控,推动机具合理有序流动。

  三、优化服务

  各地要切实做好服务工作,不断推动农机跨区作业健康发展。一是开展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中国农机化信息网“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的作用,搭建供需交流平台。继续开展手机短信息服务,免费为机手提供有关的天气、供求、价格、交通等信息,促进农业机械有序流动,提高机手效益。重要农时季节期间,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公布24小时值班电话,随时为机手和农户提供咨询并解决问题。二是组织好检修服务。各地在作业前要组织农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机手对机械进行检修和保养,对农机手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农业机械以良好的技术状态投入生产。三是做好接待服务。主要作业季节,基层农机、交通、石油、石化等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建立农机跨区作业接待服务站,做好机手接待、机具调度、作业安排、维修、供油以及后勤服务等工作,及时向机手发放当地跨区作业工作资料,介绍作业价格、作业常识、维修供油服务网点、政策法规等相关资讯。四是开展技术服务。要加强农机维修和零配件供应网点的监管,组织做好农机维修、零配件供应等工作。农机管理部门、农机销售企业、生产厂家要适时抽调技术、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巡回指导、售后和“三包”服务,构筑技术服务保障线,保障农机跨区作业的顺利进行。五是做好作业信息统计。及时统计作业进度和了解工作动态,供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掌握农机跨区作业动态,快速有效的指导农机跨区作业工作。

  四、保证供应

  要充分认识保证农业用油供应对农业生产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农机作业期间的成品油供应工作。各地农机、发展改革部门和石油、石化销售企业要加强沟通协作,把握农业用油的需求特点,结合市场供需形势及经营计划安排,及时组织成品油资源,增加重要农时季节和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投放,保证农忙季节农机用油。要建立成品油快速调度和沟通机制,充分发挥石油、石化集团成品油供应主渠道的作用,积极主动开展支农、惠农、便农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农忙时节农机加油优惠政策,支持农机跨区作业的发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价格监督检查,加强对农用燃油市场的监管力度,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成品油,囤积居奇、哄抬成品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农业用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五、保障安全

  农机跨区作业期间是农机事故的多发期。农机、公安等部门要制定应急预案,提高预防、控制农机跨区作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机驾驶员和辅助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驾驶操作技术水平和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对农机跨区作业的安全生产督察,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农机跨区作业期间的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处理农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要加强公路养护巡查,保证路况良好、畅通。各地公安、农机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作业纠纷、事故,接到报告后,要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赶赴现场协调处理。

  六、加强领导

  国家发改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全国跨区机收小麦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加强对全国农机跨区作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工作。各级发展改革、价格、公安、交通、农机、石油、石化等部门要从促进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民利益出发,加强对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领导。要紧紧围绕重要农时、重点作物和关键生产环节,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努力做好组织、协调、服务等各项保障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制止随意上路拦机、截机行为,依法打击敲诈、抢劫机手等行为,维护好农机跨区作业市场秩序,协调解决好农机跨区作业中出现的问题,推进农机跨区作业组织管理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对跨区作业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总结,做好宣传表彰工作。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交通部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深圳市交通局:

 为规范邮政通信市场秩序,加强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件印刷品等寄递业务管理防止炭疽杆菌传播的紧急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之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代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以下简称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到企业法人登记所在地或分支机构营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本通知下发之后,拟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需要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应当事先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后,方可到外经贸部办理相关手续。

  二、邮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依法决定委托或者不委托;对决定委托的,颁发委托证书。

  邮政部门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委托事宜。

  三、申请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运输设备;
  (三)业务主管人员按照国家劳动主管部门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本通知下发之前成立的国际货代企业,可以在取得委托证书六个月内完成专业培训)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邮政系统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办理邮政特快专递(EMS)业务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五、办理信件寄递委托业务的企业,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业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严格依照邮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再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内容及名址等通信秘密;不得办理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业务。

  六、邮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中下列用语是指: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2)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寄递业务是指依法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其中一个环节的服务。

  各地要依法加强对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委托、管理。凡是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非邮政企业,必须尽快办理委托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邮政委托手续的,应即停止经营此类业务。

信息产业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