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时间:2024-06-26 10: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深府〔2005〕11号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的指导工作应接受所属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该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把所辖区域内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各区政法委、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考虑城市规划、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历史条件等因素,具体划分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五)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增设等所需费用的分摊;
  (六)决定专项维修基(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定条件成就后60日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前款“法定条件”指物业的入住(用)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4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筹备组开展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筹备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五)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人。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并发放业主委员会选举证。选举证应当写明业主姓名、性别、住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选举证用于业主大会事务中核实业主身份。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特区内各类物业按每十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1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5平方米以下且有房地产权证的非住宅类物业,每证为一个投票权。
  宝安、龙岗两区以每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在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一)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会议的表决票、业主委员会选票、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下列方式送达全体业主:
  (一)当面递交书面通知;
  (二)将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或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内;
  (三)邮寄。
  此外,会议通知还应当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通知应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总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业主投票时应出示选举证,代理人除应出具业主的选举证外,还应出示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按预定委员人数得票多者依次当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3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回收时限届满后,如与会业主的总票权数未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由筹备组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票,直至与会业主总票权数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
  前款“与会”指收到业主或其委托人的表决票或选票。
  前款“与会业主总票权数”指与会的业主所持票权数的累计之和。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负责开箱验票,统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四节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经业主提议,且提议业主达到法定数额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前款“法定数额”在特区内指经持有物业全体业主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宝安、龙岗两区指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业主提议。
  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物业名称、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仍不召集的,由提议业主提请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其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六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前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任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原则上应由具有深圳户籍的委员担任,但全部委员均不具有深圳户籍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模范遵守业主公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
  (二)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参加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参加市、区主管部门召集的会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该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四十八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增补工作。
  第五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差额比例不得少于20%。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7人。
  增补工作完成后,原临时业主委员会报经区主管部门备案后,自动转变成为正式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区主管部门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其中(一)、(二)项情况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情况须报下次业主大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民警协助移交。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送达每一位业主: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14日内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并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制订发布《深圳市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深圳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

  要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和预防作用,就要从多元救济机制角度把握侵权责任概念,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多种责任形式及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发挥救济和预防的作用。围绕侵权法的救济目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从多元救济机制角度把握侵权责任概念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具有不可预测性,风险发生后如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是当代社会所要面临的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侵权法主要承担救济功能,但这种救济是有限的,我们在肯定侵权法救济的作用的同时,也必须要看到,侵权责任的救济是有一些缺陷的,要充分全面救济受害人,必须要将侵权的救济和责任保险、社会救助这两种救助方式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救济体制,这样一种综合救济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可以说是侵权法代表了它未来的发展方向,也代表了法治文明进步的一个方向。

  笔者建议,要准确把握侵权责任的概念,一定要把它放在综合救济机制下来考虑,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在确定责任的时候,如果能从责任保险或者从社会救助上可以获得一定的救助的话,那么就尽可能寻求这种救济,这样就可以减缓或者减轻侵权赔偿的压力。

  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当中主要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有关严格责任都是在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规定的。但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构建多元归责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体系。我们讨论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一定要把它和具体的归责原则结合起来才有意义,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责任。也就是说,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不同。

  另外,我们要把握整体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要从把握整个原则性着手,我们的侵权法都是在三大归责原则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所以只有把握了整个归责原则体系,才可以理解我们的侵权法的体系。

  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理解侵权责任

  在这里,笔者想就法学界一直在争论的违法性是不是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的第6条第1款里面适用的是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没有提到“违法”这两个字,笔者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里面,过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违法,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以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在大量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的义务。但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所以不能一定用违法行为来检验每一个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这样理解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违法性在一般侵权里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否则大量的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去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无异于给受害人的救助设置了层层障碍,也不符合其侵权法的救助功能。

  大家可以看到,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免责事由不是否定违法性阻确事由,是否免责不涉及违法的问题,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也可以免除和减轻其责任。

  所以我认为在侵权法中,过错可以吸收违法,不必要将违法性单独作为一个要件突出出来。法官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时候,根本不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有过错就要负责。

  从多种责任形式理解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至少有十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把侵权法仅仅只是称为赔偿法,也不能把侵权责任简单地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所以在确立责任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一是注意和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衔接,因为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规定,在物权法中也有规定,所以如果侵害某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既可以根据物权法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侵权法主张权利,此时我认为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现象,应当由受害人进行选择。

  二是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要主张某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例如要停止侵害或赔偿精神损失,还要进一步确定是否符合这些具体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就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规定了具体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的要件,所以法官还要具体考察这些构成要件,我们必须在确认具体责任的时候,与这些特殊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决定请求的责任形式是否成立。

  从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

  在我们侵权责任法里面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种规定,这就是第59条关于输血感染由医院和血液提供者承担责任,第68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下第三人造成污染的责任,第83条关于饲养动物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第43条关于产品责任情况下产品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责任,这四条常常被误解为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它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例如在产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产品缺陷在致人损害之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承担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告生产者也可以告销售者,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告了以后这两者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查明系哪一方的责任那就可以直接由该方承担责任,直接排除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也不可能使某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特别是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部分,只能就超出部分向其他人追偿,而不存在向终局责任者全部追偿的问题,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都一定要有一个终局责任者,比如说生产者造成了产品缺陷,引起损害,那么生产者是终局责任者,消费者起诉销售者之后,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全部追偿,由生产者全部承担责任。

  对这几种责任形态,如果原告只起诉一方当事人,这时候如何处理?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指明系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判他全部承担责任,如果提出有第三人是真正的责任人,法院应当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一并审理,如果查明确实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判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时候实际已经不再存在全部追偿的问题了,而是一次性判令真正责任人的承担责任,因此,我觉得这几种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是不同的。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的程序,促进股份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所有企业拟改组为公司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作出决议,然后由发起人鉴订协议书,同时组建筹备机构。
一个企业作唯一发起人时,应将全部资产投入公司。
第三条 发起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股本总额、股份类别及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及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共同委托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及有关事项;
(四)设立公司的经费来源、支出范围及费用承担;
(五)公司筹备机构的地点;
(六)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七)协议生效及终止的日期。
第四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查,在十日内签署审查意见,退发起人。
第六条 发起人收到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公司的审查意见后,以非货币形式认购股份的国有企业,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和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提出产权界定意见,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下达确认书;非国有单位可直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和提出产权界定意见,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登记。非国有资产,所有权涉及多方面的,由有关方面确认产权。
第七条 资产评估和验资结束后,发起人应向省体改委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确认通知书、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国有企业改组公司的,还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资信证明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管理部门同意企业改组的文件。
非国有企业以全部资产改组为公司的,还须出具产权所有者同意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文件。
公司设国有股的,在向省体改委提交申请书之前,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国有股股份份额、持股办法、股权收益上交渠道和股权代表。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方式和近期发展规划;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总额、种类、数量、面值和每股发行价格;
(五)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六)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理由;
(七)股票承销方式、认购方式;
(八)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九)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附带条件;
(十)公司盈利预测、股利预测。
第九条 省体改委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和有关附件后,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有关文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公司。
第十条 公司筹备机构须在批准设立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登记后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方可进行招股。
第十一条 批准设立公司后,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证书。认股证书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总额、种类、股数、每股面值、股票或股权证面额和每股发行价格;
(三)股票或股权证的承销、认购方式;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五)批准设立公司的文号及日期。
发行股票的认股证书须有批准机关的文号及日期。
第十二条 认股人应按认股证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款时,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认购须在筹建登记后三个月内完成,并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十五条 创立大会决议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立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持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决议形成的方法和决议事项。
创立大会决议由大会主持人签名盖章后,于十日内分发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经核准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需发行股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