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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3 05:0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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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共分三级: (一)国家级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由省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自治区级 1、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同意或授权,由市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市级 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市卫生局、人事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市级项目须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 5、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6、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的推广; 7、填补国家空白,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3、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推广; 4、纳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5、填补省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6具有推动自治区卫生医药学科学发展的作用;7、卫生管理与实践的提高和应用。 (三)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市内领先方法和技术;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引进与新发展; 3、获市级以上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应用与推广;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的推广; 5、省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6、填补本市空白的、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与方法; 7、与本专业有关的现代卫生管理。 三、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主要形式: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讲习班、学习班;远程教育;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形式。 四、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认可的基本条件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符合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内容、形式、任务、时间、学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影响力的人,授课人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有1—2名为有一定影响的专家或技术骨干; (三)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与项目有关的相应的工作基础和必备的教学条件和场所,同时要有继续医学教育组织管理机构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项目申报必须使用全国、省及地、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规定格式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五、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评审与公布均实行申报、评审和公布制度。 (一)申报与评审(推荐) 一般采取当年申报次年项目的办法。各项目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申报项目级别认真填写《XX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1、市级项目:市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上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以前,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30日,具体时间由市卫生局确定。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市级医院医学教育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2、自治区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截止时间为每年1月20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30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级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3、国家级项目:国家级项目的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8月31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国家级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初评推荐。鼓励高水平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项目的同时申报国家级项目。 4、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程序:市级及以下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上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二)公布 1、国家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每年底通过文件或媒体向全自治区公布。凡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申报省级项目而未获批准的项目,由市卫生局、市人事局作为第二批市级项目予以公布。 2、市级项目由市卫生局、人事局公布。 (三)国家级、自治区级专项备案项目 个别由国内外著名专家参与讲学、讲座的学术水平较高的继续教育活动,如未能在规定时间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申报专项备案项目。专项备案项目采取当年申报、当年审批、公布的方式。该类项目要严格控制数量,确保质量。 六、项目的备案与有效期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实行备案和有效期制度。凡获批准并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须在举办后一个月内将项目教材、日程、试题、总结、项目执行情况汇报表等材料,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的可领购项目学分证书。该项目如拟下一年继续举办,需认真填写项目备案表并上报,经审核合格的可作为下一年度项目予以公布。 若批准项目当年没有举办、或末按规定举办与备案,则该项目自动取消,拟第二年举办则需要重新申报。 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有效期为3年,市级项目有效期为1年。 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专项备案项目只在公布当年举办有效。 七、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分别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申报和举办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八、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0〕2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作用与意义

第四条首长、机关的责任

第五条队列纪律

第二章队列指挥

第六条队列指挥位置

第七条队列指挥方法

第八条队列指挥要求

第三章队列队形

第九条基本队形

第十条列队的间距

第十一条班的队形

第十二条排的队形

第十三条连的队形

第十四条营的队形

第十五条团的队形

第十六条其他分队、部队的队形

第四章单个军人的队列动作

第十七条立正

第十八条跨立

第十九条稍息

第二十条停止间转法

第二十一条行进

第二十二条立定

第二十三条步法变换

第二十四条行进间转法

第二十五条坐下、蹲下、起立

第二十六条脱帽、戴帽

第二十七条宣誓

第二十八条整理着装

第二十九条冲锋枪手、81式自动

步枪手、95式自动步

枪手的操枪

第三十条班用机枪手、狙击步枪

手的操枪

第三十一条40火箭筒手的操筒

第五章班、排、连、营、团的队列动作

第三十二条集合、离散

第三十三条整齐、报数

第三十四条出列、入列

第三十五条行进、停止

第三十六条队形变换

第三十七条方向变换

第三十八条摩托化步兵班的置

(架)枪、取枪

第三十九条摩托化步兵排、连的

置(架)枪、取枪

第四十条机枪(炮兵)班、排、连的

操枪(炮)

第四十一条指挥员列队位置的变换

第四十二条其他分队、部队的队列

动作

第六章分队乘坐汽车、火车、舰(船)艇

和飞机

第四十三条乘坐汽车

第四十四条车辆行进中的调整

第四十五条乘坐火车

第四十六条乘坐舰(船)艇

第四十七条乘坐飞机

第七章敬礼

第四十八条敬礼的种类

第四十九条敬礼、礼毕

第五十条单个军人敬礼

第五十一条分队、部队敬礼

第八章国旗的掌持、升降和军旗的

掌持、授予与迎送

第五十二条国旗的掌持

第五十三条国旗的升降

第五十四条军旗的掌持

第五十五条军旗的授予

第五十六条迎军旗

第五十七条送军旗

第五十八条其他部队和院校迎送

军旗

第九章阅兵

第五十九条阅兵权限

第六十条阅兵形式

第六十一条阅兵程序

第六十二条师以上部队阅兵

第六十三条其他部队和院校阅兵

第六十四条海上阅兵和码头阅兵

第六十五条空中阅兵

第十章晋升(授予)军衔、授枪和纪念

仪式

第六十六条晋升(授予)军衔仪式

第六十七条授枪仪式

第六十八条纪念仪式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武警部队适用

第七十条队列动作调整授权

第七十一条生效时间

附 录

附录一队列口令的分类、下达的

基本要领和呼号的节奏

附录二队列指挥位置示例

附录三标兵旗的规格

附录四符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队列动作、队列队形和队列指挥,保持整齐划一和严格正规的队列生活,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本条令没有规定的队列生活事项,按照有关条令、条例和总部、军兵种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三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生活的准则和队列训练的基本依据。全体军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令,加强队列训练,培养良好的军姿、严整的军容、过硬的作风、严格的纪律性和协调一致的动作,促进军队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

第四条本条令由各级首长和司令机关组织贯彻执行。首长和机关应当起表率作用,并对部属执行本条令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队列纪律

(一)坚决执行命令,做到令行禁止;

(二)姿态端正,军容严整,精神振作,严肃认真;

(三)按照规定的位置列队,集中精力听指挥,动作迅速、准确、协调一致;

(四)保持队列整齐,出列、入列应当报告并经允许。

第二章队列指挥

第六条队列指挥位置

指挥位置应当便于指挥和通视全体。通常是:停止间,在队列中央前;行进间,纵队时在左侧中央前,必要时在中央前,横队、并列纵队时在左侧前或者左侧,必要时在右侧前(右侧)或者左(右)侧后(见附录二)。

第七条队列指挥方法

队列指挥通常用口令。行进间,动令除向左转走和齐步、正步互换时落在左脚,其他均落在右脚。变换指挥位置,通常用跑步(5步以内用齐步),进到预定的位置后,成立正姿势下达口令。纵队行进时,可以在行进间下达口令。

第八条队列指挥要求

(一)指挥位置正确;

(二)姿态端正,精神振作,动作准确;

(三)口令准确、清楚、洪亮;

(四)清点人数,检查着装,认真验枪;

(五)严格要求,维护队列纪律。

第三章队列队形

第九条基本队形

队列的基本队形为横队、纵队、并列纵队。需要时,可以调整为其他队形。

第十条列队的间距

队列人员之间的间隔(两肘之间)通常约10厘米,距离(前一名脚跟至后一名脚尖)约75厘米。需要时,可以调整队列人员之间的间隔和距离。

第十一条班的队形

班的基本队形,分为横队和纵队。需要时,可以成二列横队或者二路纵队。

(一)摩托化步兵班的队形

摩托化步兵班通常按照班长、机枪射手、机枪副射手、自动步枪手或者狙击步枪手、火箭筒射手、火箭筒副射手、副班长的顺序列队,必要时也可以按照身高列队。

(二)装甲步兵班的队形

装甲步兵班通常按照班长、机枪射手、机枪副射手、自动步枪手、火箭筒射手、火箭筒副射手、驾驶员、副驾驶员或者射手、副班长的顺序列队,必要时也可以按照身高列队。

第十二条排的队形

排的基本队形,分为横队和纵队。

(一)摩托化步兵排的队形、装甲步兵排的队形

排横队,由各班的班横队依次向后排列组成。

排纵队,由各班的班纵队依次向右并列组成。

(二)排长的列队位置

横队时,在第一列基准兵右侧;纵队时,在队列中央前。

第十三条连的队形

连的基本队形,分为横队、纵队和并列纵队。

(一)摩托化(装甲)步兵连的队形

连横队,由各排的排横队依次向左并列组成。

连纵队,由各排的排纵队依次向后排列组成。

连并列纵队,由各排的排纵队依次向左并列组成。

连部和炊事班等,以二列(路)或者三列(路)组成相应的队形,位于本连队尾。

(二)连指挥员的列队位置

横队、并列纵队时,位于一排长右侧,前列为连长、副连长,后列为政治指导员、副政治指导员;纵队时,位于一排长前,前列为连长、政治指导员,后列为副连长、副政治指导员(未编有副政治指导员时,后列中央为副连长)。

第十四条营的队形

营的基本队形,分为横队、纵队和并列纵队。

(一)摩托化步兵营的队形、装甲步兵营的队形

营横队,由各连的并列纵队依次向左并列组成。

营纵队,由各连的连纵队依次向后排列组成。

营并列纵队,由各连的连纵队依次向左并列组成。

营部将所属单位人员,编为三列(路)队形,按照编制序列列队。

营属炮兵连或者机枪连,参照摩托化步兵连的基本队形,按照编制序列列队。

(二)营指挥员的列队位置

横队、并列纵队时,位于营部右侧,前列为营长、副营长,后列为政治教导员(编有副政治教导员时,为政治教导员、副政治教导员);纵队时,位于营部前,前列为营长、政治教导员,后列中央为副营长(编有副政治教导员时,后列为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

第十五条团的队形

团的基本队形,分为营横队的团横队、营并列纵队的团横队和团纵队。

(一)摩托化步兵团的队形、机械化步兵团的队形

营横队的团横队,由各营的营横队依次向左并列组成。

营并列纵队的团横队,由各营的营并列纵队依次向左并列组成。

团纵队,由各营的营纵队依次向后排列组成。

团机关按照司令部、政治处、后勤处、装备处的序列,根据团队形性质,司令部编为三列(路),政治处和后勤处各编为二列(路),装备处编为一列(路)队形列队。

团属炮兵(坦克)营、连和直属各连,应当采用同摩托化(装甲)步兵营、连相应的队形,按照编制序列列队;团后勤分队和装备分队,以建制为基础,根据团队形性质,按照三列(路)队形进行编组,位于本团队尾。

(二)团指挥员的列队位置

各种队形中,团指挥员成二路。横队时,位于团机关右侧,右路为团长、副团长(编有副政治委员时,为团长、副团长、参谋长),左路为政治委员、参谋长(编有副政治委员时,为政治委员、副政治委员);纵队时,位于团机关前,左路为团长、副团长(编有副政治委员时,为团长、副团长、参谋长),右路为政治委员、参谋长(编有副政治委员时,为政治委员、副政治委员)。

(三)军旗位置

掌旗员和护旗兵成一列。横队时,在团指挥员右侧;纵队时,在团指挥员前。

第十六条其他分队、部队的队形,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单个军人的队列动作

第十七条立正

立正是军人的基本姿势,是队列动作的基础。军人在宣誓、接受命令、进见首长和向首长报告、回答首长问话、升降国旗、迎送军旗、奏唱国歌和军歌等严肃庄重的时机和场合,均应当立正。

口令:立正。

要领:两脚跟靠拢并齐,两脚尖向外分开约60度;两腿挺直;小腹微收,自然挺胸;上体正直,微向前倾;两肩要平,稍向后张;两臂下垂自然伸直,手指并拢自然微曲,拇指尖贴于食指第二节,中指贴于裤缝;头要正,颈要直,口要闭,下颌微收,两眼向前平视。

携枪(筒)的要领:

(一)肩冲锋枪、自动步枪、40火箭筒时,右手在右胸前握背带(拇指由内顶住),右大臂轻贴右胁,枪(筒)身垂直,枪口(筒尾)向下。

(二)持班用机枪、狙击步枪、81式自动步枪(打开枪托)时,右臂自然下垂,左手将背带挑起、拉直,由右手拇指在内压住,余指并拢在外将枪握住,同时左手放下,托底钣(95式班用机枪托底)全部(81式自动步枪托前踵)在右脚外侧着地,托后踵同脚尖平齐。

第十八条跨立(即跨步站立)

跨立主要用于军体操、执勤和舰艇上分区列队等场合。可以与立正互换。

口令:跨立。

要领:左脚向左跨出约一脚之长,两腿挺直,上体保持立正姿势,身体重心落于两脚之间。两手后背,左手握右手腕,拇指根部与外腰带下沿(内腰带上沿)同高;右手手指并拢自然弯曲,手心向后。携枪时不背手。

第十九条稍息

口令:稍息。

要领:左脚顺脚尖方向伸出约全脚的三分之二,两腿自然伸直,上体保持立正姿势,身体重心大部分落于右脚。携枪(筒)时,携带的方法不变,其余动作同徒手。稍息过久,可以自行换脚。

第二十条停止间转法

(一)向右(左)转

口令:向右(左)——转。

半面向右(左)——转。

要领:以右(左)脚跟为轴,右(左)脚跟和左(右)脚掌前部同时用力,使身体协调一致向右(左)转90度,体重落在右(左)脚,左(右)脚取捷径迅速靠拢右(左)脚,成立正姿势。转动和靠脚时,两腿挺直,上体保持立正姿势。

半面向右(左)转,按照向右(左)转的要领转45度。

(二)向后转

口令:向后——转。

要领:按照向右转的要领向后转180度。

(三)持枪转动时,除按照徒手动作要领外,听到预令,将枪稍提起,拇指贴于右胯,使枪随身体平稳转向新方向,托前踵(95式班用机枪托底)轻轻着地,成持枪立正姿势。

第二十一条行进

行进的基本步法分为齐步、正步和跑步,辅助步法分为便步、踏步、移步和礼步。

(一)齐步

齐步是军人行进的常用步法。

口令:齐步——走。

要领:左脚向正前方迈出约75厘米,按照先脚跟后脚掌的顺序着地,同时身体重心前移,右脚照此法动作;上体正直,微向前倾;手指轻轻握拢,拇指贴于食指第二节;两臂前后自然摆动,向前摆臂时,肘部弯曲,小臂自然向里合,手心向内稍向下,拇指根部对正衣扣线,并高于春秋常服最下方衣扣约5厘米(着夏常服、水兵服时,高于内腰带扣中央约5厘米;着作训服时,与外腰带扣中央同高),离身体约30厘米;向后摆臂时,手臂自然伸直,手腕前侧距裤缝线约30厘米。行进速度每分钟116-122步。

(二)正步

正步主要用于分列式和其他礼节性场合。

口令:正步——走。

要领:左脚向正前方踢出约75厘米(腿要绷直,脚尖下压,脚掌与地面平行,离地面约25厘米),适当用力使全脚掌着地,同时身体重心前移,右脚照此法动作;上体正直,微向前倾;手指轻轻握拢,拇指伸直贴于食指第二节;向前摆臂时,肘部弯曲,小臂略成水平,手心向内稍向下,手腕下沿摆到高于春秋常服最下方衣扣约15厘米处(着夏常服、水兵服时,高于内腰带扣中央约15厘米处;着作训服时,高于外腰带扣中央约10厘米处),离身体约10厘米;向后摆臂时(左手心向右,右手心向左),手腕前侧距裤缝线约30厘米。行进速度每分钟110-116步。

(三)跑步

跑步主要用于快速行进。

口令:跑步——走。

要领:听到预令,两手迅速握拳(四指蜷握,拇指贴于食指第一关节和中指第二节),提到腰际,约与腰带同高,拳心向内,肘部稍向里合。听到动令,上体微向前倾,两腿微弯,同时左脚利用右脚掌的蹬力跃出约85厘米,前脚掌先着地,身体重心前移,右脚照此法动作;两臂前后自然摆动,向前摆臂时,大臂略垂直,肘部贴于腰际,小臂略平,稍向里合,两拳内侧各距衣扣线约5厘米;向后摆臂时,拳贴于腰际。行进速度每分钟170-180步。

(四)便步

便步用于行军、操练后恢复体力及其他场合。

口令:便步——走。

要领:用适当的步速、步幅行进,两臂自然摆动,上体保持良好姿态。

(五)踏步

踏步用于调整步伐和整齐。

停止间口令:踏步——走。

行进间口令:踏步。

要领:两脚在原地上下起落(抬起时,脚尖自然下垂,离地面约15厘米;落下时,前脚掌先着地),上体保持正直,两臂按照齐步或者跑步摆臂的要领摆动。

(六)移步(5步以内)

移步用于调整队列位置。

1.右(左)跨步

口令:右(左)跨×步——走。

要领:上体保持正直,每跨1步并脚一次,其步幅约与肩同宽,跨到指定步数停止。

2.向前或者后退

口令:向前×步——走。

后退×步——走。

要领:向前移步时,应当按照单数步要领进行(双数步变为单数步)。向前1步时,用正步,不摆臂;向前3步、5步时,按照齐步走的要领进行。向后退步时,从左脚开始,每退1步靠脚一次,不摆臂,退到指定步数停止。

(七)礼步

礼步用于纪念仪式中礼兵的行进。

口令:礼步——走。

要领:左脚向正前方缓慢抬起(腿要绷直,脚尖上翘,与腿约成90度,脚后跟离地面约30厘米),按照脚跟、脚掌顺序缓慢着地,步幅约55厘米,右脚照此法动作;上体正直,两臂下垂自然伸直、轻贴身体(抬祭奠物除外);手指并拢自然微曲,拇指尖贴于食指第二节,中指贴于裤缝。行进速度每分钟24-30步。

(八)携枪行进

持枪时,听到行进口令的预令,将枪提起,使枪身略直,拇指贴于右胯,使枪身稳固,其余要领同徒手。

背枪、肩枪、挂枪、托枪、提枪时,听到行进口令,保持携枪姿势,其余要领同徒手。

(九)携便携式折叠写字椅行进

携折叠写字椅行进时,左手提握支脚上横杠,左臂下垂自然伸直,写字板面朝外。

第二十二条立定

口令:立——定。

要领:齐步、正步和礼步时,听到口令,左脚再向前大半步着地(脚尖向外约30度),两腿挺直,右脚取捷径迅速靠拢左脚,成立正姿势。跑步时,听到口令,再跑2步,然后左脚向前大半步(两拳收于腰际,停止摆动)着地,右脚取捷径靠拢左脚,同时将手放下,成立正姿势。踏步时,听到口令,左脚踏1步,右脚靠拢左脚,原地成立正姿势(跑步的踏步,听到口令,继续踏2步,再按照上述要领进行)。

持枪立定时,在右脚靠拢左脚后,迅速将托底钣(95式班用机枪托底)轻轻着地。其余要领同徒手。

第二十三条步法变换

步法变换,均从左脚开始。

齐步、正步互换,听到口令,右脚继续走1步,即换正步或者齐步行进。

齐步换跑步,听到预令,两手迅速握拳提到腰际,两臂前后自然摆动;听到动令,即换跑步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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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教育教学资源,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住宅小区配套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区)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学前教育的规划建设、布局调整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行政管理和教研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与指导。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办学前教育资产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公办学前教育资源,并确保其安全。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五)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学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处置,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教育指导纲要,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科学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儿童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形式,开展丰富多样、富有创意的学前教育活动。禁止学龄前儿童教育小学化。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前教育机构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制定校园安全、食品安全、车辆安全、卫生防疫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

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按照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四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八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其中县(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 5%。

第十九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分类定级进行核定。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生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保育教育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跨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学前教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学前教育机构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学前教育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事和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规模,按照省规定标准核定编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编制标准,实行自主聘用、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培训计划,对学前教育师资队伍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支持学前教育机构提高保育教育质量,奖励学前教育机构和人员,培训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等。学前教育专项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校标准缴纳燃气、水、电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普惠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已经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学前教育机构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办学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优质特色保育教育服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多样化选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社会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资格准入、师资培养、质量保障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政策;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规划建设、土地供应、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补助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优惠政策,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对符合规定质量标准、提供普惠性服务的优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落实、经费保障、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提升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瞒报、延报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赞助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为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存在的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齐办学条件,并申请办学许可;指定期限整改后仍不具备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健康等基本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妥善安置在学儿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