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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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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等六部门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3〕5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促进职业教育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生产、服务第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要,缓解劳动力市场上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人才紧缺状况,我们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以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引导职业院校从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实践教学,努力造就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二、目标任务

  适应我国现阶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劳动力市场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和相关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优先确定在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确定500多所职业院校作为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建立校企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新模式,有效加强相关职业院校与各地推荐的1400多个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不断加强基地建设,扩大基地培养培训能力,2003~2007年相关专业领域共输送毕业生100万人,在相关专业领域共提供短期技能提高培训300万人次,缓解劳动力市场上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发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训练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整个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各地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确定当地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优先专业领域,并在职业院校确定一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与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合作,培养大批当地劳动力市场急需的技能型人才,基本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院校与企事业单位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机制,实行根据企事业用人“订单”进行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

  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拟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确定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作为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另行文)。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提高,与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要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人才规格、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习成果评估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应接受教师和学生进行见习和实习。职业技术院校要关注企业需求变化,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模,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行业与企业要支持相关职业院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探索,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代表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为了适应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要求,教育部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职业院校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和护理专业领域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另行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按照指导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相关专业领域教育教学改革,优化教学过程,采用先进的教学模式,重视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职业院校要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要求来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防止盲目加大文化基础课程的比重,削弱职业技能训练,片面追求对口升学考试的做法。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学研究机构要支持职业院校根据实现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对文化基础课程的设置和课时安排进行必要调整。相关职业院校有权自主决定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专业的学生是否参加文化课程统一考试。高等职业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要有利于引导中等职业学校完成技能型人才的培养与训练目标,防止把职业教育办成应试教育。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满足就业需要,有利于提高学生职业能力,有利于办出专业特色的原则,完善对职业院校相关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机制,要把毕业生专业基本对口的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

  (三)实行灵活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扩大相关院校的自主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院校推行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教学组织和教学管理制度,支持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对于相关专业领域各个年级的在校学生,职业院校要及时调整教学计划,更新教学内容,尽快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职业院校要努力扩大专业教育资源的服务范围,及时把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在职职工、转岗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

   (四)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

  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加强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的沟通。要建立学分转换等相应的机制,把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和合作企业的用人要求结合起来。在学历教育的课程结构、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安排等方面为学生获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用人单位认可程度高、对学生就业有实际帮助的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障机制

  (一)切实加强相关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课程教材建设。

  根据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知识、技术更新快的特点,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重点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和服务一线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具有“双师”素质的师资队伍。委托国家重点建设的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国家级示范性职业培训教师培训基地,与相关行业的骨干企业和单位合作,在2004年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积极创造条件,选拔和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出国进修。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教学条件,建设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关注相关专业领域最新技术发展,及时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按照职业院校国家规划教材的管理原则,组织开发和编写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教材。各地和职业院校要注意在现有教材资源中选用适合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教材,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发和编写实验教材、校本教材和多媒体教学课件,为专业教学提供丰富、多样和实用的教学材料,丰富教材形态,建立具有明显特色的教材体系。

  (二)加大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

  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为“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改善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相关部门也要加大对职业院校专业建设的投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等,在经费安排上要向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专业倾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资助,也要向相关专业的学生倾斜。相关的职业院校要优先保证技能型紧缺专业的经费投入。

  (三)加强领导,促进“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对于促进我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相结合。要加强对当地相关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并要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要发挥专家咨询组织的作用,开展相关领域人力资源需求的调研,指导专业课程和教材的开发,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的质量。要及时总结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并及时推广到其他院校和其他专业领域,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要。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
(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无特殊原因又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五)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执法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该组织出现严重行政过错的;
(六)违法处置扣押、冻结、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依法应当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十一)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而拒绝、推诿、拖延履行的;
(十二)拒绝、推诿、拖延处理公民对违法行为投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三)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的;
(十四)不按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的;
(十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内部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公务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批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报请审定和签发而擅自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作出后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需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不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建议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错误,复议机关改变或维持,造成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告诫谈话;
(七)暂停执法活动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执法岗位、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九)降职;
(十)责令引咎辞职。
行政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和其它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本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其它应当调查的情形,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

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农业部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5)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予以公布,并公告如下:
一、目录中所列类别及品种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药物饲料添加剂属《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本目录之列。
二、凡生产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条例》施行前未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及其批准文号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3? ?日前按《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处理。
三、凡经营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从2000年3月1日起,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标签制度”。
五、生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不得说明和宣传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六、生产新饲料添加剂和含有新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在投产前,研制者或生产者必须按《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省饲料监察所、国家及农业部饲料监测中心要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附件: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Lists of Additives Permitted to use in Feeds
---------------------------------------
| 类 别 | 饲 料 添 加 剂 名 称 |
|------|------------------------------|
|饲料级氨基酸|L-赖氨酸盐酸盐;DL-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钙 |
|7种 |;N-羟甲基蛋氨酸;L-色氨酸;L-苏氨酸 |
|------|------------------------------|
|饲料级维生素|β-胡萝卜素;维生素A;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A棕榈酸酯;维 |
|26种 |生素D3;维生素E;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K3(亚硫酸氢钠甲萘醌 |
| |);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维生素B1(盐酸硫胺);维生素B1 |
| |(硝酸硫胺);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烟酸;烟酰胺;D- |
| |泛酸钙;DL-泛酸钙;叶酸;维生素B12(氰钴胺);维生素C(L-抗坏 |
| |血酸);L-抗坏血酸钙;L-抗坏血酸-2-磷酸酯;D-生物素;氯化胆 |
| |碱;L-肉碱盐酸盐;肌醇 |
|------|------------------------------|
|饲料级矿物 |硫酸钠;氯化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 |
|质、微量元 |氢二钾;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 |
|素43种 |酸钙;七水硫酸镁;一水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七水硫酸亚 |
| |铁;一水硫酸亚铁;三水乳酸亚铁;六水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 |
| |铁;甘氨酸铁;蛋氨酸铁;五水硫酸铜;一水硫酸铜;蛋氨酸铜; |
| |七水硫酸锌;一水硫酸锌;无水硫酸锌;氧化锌;蛋氨酸锌;一 |
| |水硫酸锰;氯化锰;碘化钾;碘酸钾;碘酸钙;六水氯化钴;一 |
| |水氯化钴;亚硒酸钠;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 |
|------|------------------------------|
|饲料级酶制剂|蛋白酶(黑曲霉,枯草芽孢杆菌);淀粉酶(地衣芽孢杆菌,黑曲霉) |
|12类 |;支链淀粉酶(嗜酸乳杆菌);果胶酶(黑曲霉);脂肪酶;纤维素 |
| |酶(reesei木霉);麦芽糖酶(枯草芽孢杆菌);木聚糖酶 |
| |(insolens腐质霉);β-聚葡糖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 |
| |甘露聚糖酶(缓慢芽孢杆菌);植酸酶(黑曲霉,米曲霉);葡 |
| |萄糖氧化酶(青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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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级微生物|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粪链球菌;屎链球菌;乳酸片球菌; |
|添加剂12种 |枯草芽孢杆菌;纳豆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乳链球菌;啤酒酵 |
| |母菌;产朊假丝酵母;沼泽红假单胞菌 |
|------|------------------------------|
|饲料级非蛋白|尿素;硫酸铵;液氨;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 |
|氮9种 |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 |
|------|------------------------------|

|抗氧剂4种 |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BHA) |
| |;没食子酸丙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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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腐剂、电解|甲酸;甲酸钙;甲酸铵;乙酸;双乙酸钠;丙酸;丙酸钙;丙酸 |
|质平衡剂25种|钠;丙酸铵;丁酸;乳酸;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山梨酸 |
| |钠;山梨酸钾;富马酸;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磷酸;氢氧 |
| |化钠;碳酸氢钠;氯化钾;氢氧化铵 |
|------|------------------------------|
|着色剂6种 |β-阿朴-8'-胡萝卜素醛;辣椒红;β-阿朴-8'-胡萝卜素酸乙酯 |
| |;虾青素;β,β-胡萝卜素-4,4-二酮(斑蝥黄);叶黄素(万 |
| |寿菊花提取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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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剂、香料|糖精钠;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血根碱; |
|6种(类) |食品用香料均可作饲料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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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结剂、抗结|α-淀粉;海藻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丙二醇;二氧化硅;硅酸 |
|块剂和稳定剂|钙;三氧化二铝;蔗糖脂肪酸酯;山梨醇酐脂肪酸酯;甘油脂肪酸 |
|13种(类) |酯;硬脂酸钙;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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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10种 |糖萜素;甘露低聚糖;肠膜蛋白素;果寡糖;乙酰氧肟酸;天然 |
| |类固醇萨洒皂角苷(YUCCA);大蒜素;甜菜碱;聚乙烯聚吡咯烷 |
| |酮(PVPP);葡萄糖山梨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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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173种(类)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