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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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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区、县(市)统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事先经市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时所涉及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统计部门的信息咨询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对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统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核对和询问,按期据实答复,不得干扰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擅自进行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抄送统计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统计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或者拒绝统计检查人员的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从事误导性评价、咨询和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使用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以及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以及取消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罚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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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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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
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3日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7月29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9月22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实行物业管理条件的,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
(一)原建住宅小区公房出售达到30%以上(含3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住宅小区内使用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时,实行投票表决的方式。
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每套有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有一投票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本住宅小区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住宅小区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自然情况和简历);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聘任执行秘书1至2名,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主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负责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
(七)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八)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
(九)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半数以上(含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特殊情况,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代表大会,并且应当在十五日内召开,就所提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的业主公约、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公约、决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摊入商品房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4‰,旧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须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年审制度,并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资质审查。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签订的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小区内车辆行驶、停放和道路、场地的管理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防火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根据业主、使用人的要求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发现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限时维修和处理;
(三)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全部移交给委员会,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爱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或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和业主、使用人委托的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小区内公布。
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按服务性质分类定价: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协商定价。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原有的各类有正式审批手续的营业网点及其他服务用房,须纳入物业统一管理范围,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施工前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小区内各项设施损坏的,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须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和旧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当事人应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修建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占用公共场地、侵占绿地、毁坏树木、草坪、道路、方砖;
(六)在住宅小区内擅自修建各种建(构)筑物、乱堆乱放、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和振动;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供热、燃气、供电、路灯、给水、排水、通讯等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第四十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对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当事业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时,买卖双方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交纳购房款的业主共同所有,由市和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分工进行监督,设立专门帐户,统一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按管辖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并对物业维修基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继续用作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且逾期仍未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应当处以自应交纳之日起未交纳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未与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小区内设施损坏,未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或赔偿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人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设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单独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擅自改变住宅和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逾期不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恢复原状,所有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逾期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1‰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单元门、水泵房、走廊通道、内天井、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梯机房、电梯间、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排水管、落水管、电表箱、电话分线盒、照明灯具、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照明路灯、排水管道、排水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等设施;
(四)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五)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通向总管线的供水、排水、暖气、煤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
(七)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八)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而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
(九)特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小区内个别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住宅小区外的多层、高层公寓住宅楼、写字楼、商业大厦、工业厂房、库房等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