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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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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提供资金建设沙溪口水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由水利电力部(以下简称水电部)通过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局)负责实施;
  鉴于电力局是在水电部监督管理下工作的,又是独立的核算单位;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充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九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9,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费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四十五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将委托水电部通过电力局完成项目,并指定水电部为其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将所得贷款转贷给电力局时,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条款和条件应与贷款目的相一致,并在任何时候都应使基金会满意。不经基金会事先批准,不得修改转贷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和取消转贷协议。
  第4.03款 借方应按国际上在这类工程上使用的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工业的习惯作法,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努力并有效地执行本项目或使本项目得以执行。
  第4.04款 (1)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借方总的义务的情况下,和为保证这些义务的实施,借方应给予水电部一切必要的权力和许可,并提供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设施和方便,使项目能有效地按水电部与基金会议定的时间进度完成。
  (2)借方应使福建省政府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设施,以便项目能有效地施工和经营。
  第4.05款 为了达到完成项目的目的,借方应使水电部做如下工作:
  (1)指定水电部的华东勘测设计院为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要的一切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工作,准备全部技术规范和详细的工程设计。
  (2)让该设计院组织一个“小组”,这个小组由一位合适的、有经验的工程师(以下简称为“驻地工程师”)领导,并由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施工管理,并协调其各方面的工作。该驻地工程师应得到通常在型式和规模与本协定所提项目相似工程上执行监督任务的工程师所享有的一切权力。有关上述小组的编制、职责、人数及他们的资历条件以及驻地工程师的权力等事宜,应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指定水电部闽江工程局完成项目的土建、安装及其它工程。
  (4)组织一个技术小组,这个小组由二名中国工程师和一个国际咨询工程公司派来的三名工程师组成。这些工程师都应是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对项目的设计提出评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设计“小组”提供必要的帮助。该小组的工作范围、咨询公司及小组成员的挑选,需经基金会预先批准。
  (5)指定技术小组里属于上述咨询公司的一个成员,还要在工程进度、设备调配、费用及质量管理方面,为“小组”提出建议和给予帮助。技术小组上述成员的这些附加任务的工作范围,需经基金会预先批准。
  第4.06款 借方应指派合格的中国咨询人员,对福建省一九八四至一九九0年的发电、输电及配电计划作出深入的评议,并提出合理的建议,这种咨询人员的工作范围及其人选需经基金会批准。
  第4.07款 借方应在项目第一台机组建成时,完成将项目发出的电送到用户所需的高压输电线路的设计和施工,并应将这些线路的设计和施工安排及其资金来源及时通知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项目实施时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能按需要量分配,供应及时,数量充足。其中包括由国家分配或福建省分配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除基金会同意外,所有为执行项目而签订的用贷款支付的合同都要经基金会批准。
  第4.10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筹措执行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他款项。筹措这些款项的财务计划及条款和条件,应符合基金会的要求。
  第4.11款 借方在项目的研究、规划及规范编制完成后,应立即将它们及其执行进度以及后来所作的一切重大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交给基金会。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或组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电力局取得本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的全部土地上的权利。
  第4.13款 借方应使电力局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使用的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会计作法,反映出电力局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便使基金会派来的代表能就贷款有关的事项进行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并审阅有关记录、资料及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电力局贷款使用、项目、货物、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第4.14款 借方应使电力局的帐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帐目)包括项目专帐,均由福建省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该机构不能进行审计工作,则应由借方的中央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4.15款 借方应让电力局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6款 (1)除基金会另有协议外,借方应使电力局随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使其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年度以后,各财政年度的各项资金来源的总收入与其总的经营支出相当。
  (2)关于上述第(1)项作如下说明:
  ①“各项资金来源的总收入”一词系指电力经营有关的各项资金来源和非经营净收入而产生的总收入。
  ②“总的经营支出”一词系指一切与电力经营有关的偿支,包括维修、管理、折旧、利息及其他债务费用,本金偿还,税金,专用基金拨款,盈余的其他现金分配,以及除与电力经营有关的基本建设开支以外的一切其他现金支出。
  (3)除基金会另有协议外,借方应保证电力局将不负任何债务,但下列情况除外,即对其收入及支出的合理预测表明,在负债期间,其各年度的内部现金生成将至少超过该年度预测的所有债务,包括将要发生的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在内。
  (4)关于上述第(3)项作如下说明:
  ①“债务”一词系指电力局所负的、自其发生之日起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所有债务。
  ②电力局的“内部现金生成”系指从各种资金来源所获得的年收入。计算时应按电力局负债时有效的电价(即使这些电价在与该收入有关的十二个月时间里没有生效),然后扣除电力局的经营费用,其中包括行政管理费、维修费及税金,但不考虑资产折旧、债务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本金、拨款、专用基金及其他盈余现金分配,及除与电力经营有关的基建费用以外的其他现金支出。
  ③“还本付息支出”一词系指债务分期偿还,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总额。
  (5)借方应要求电力局按基金会能接受的会计作法,在财务报表里填报电力局的固定资产及正在施工工程的全部价值。
  第4.17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能够经营并得到养护,并使虽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须的构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也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第4.18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施工和投产及贷款的一般情况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和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借方应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条件,使其能参观与贷款有关的地区。
  第4.19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0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21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2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3款 借方应保证使电力局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具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力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以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电力局的性质、章程或责任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6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受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7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或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中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第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水电部副部长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意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一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 北京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北京7193 电传号码:22466 MWREP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二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代    表             董 事 长
    钱 正 英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经2010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及垃圾处理、地下管网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仅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不包括改建、扩建。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遵循“计划引导、规模适度、分工明确、权责一致、流程清晰、管理顺畅”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投资主体;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水务局、城管局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主体(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建设主体,下同),其中,市水务局为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主体,市城管局为城市环卫工程的建设主体,市管理中心为除城市供水、环卫工程以外的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主体;市发改委、住建委、招投标监管局、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管主体;园林局、环卫局、市政设施管理处等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使用主体(以下简称使用主体)。
  第六条 市城投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工程建设资金年度概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筹集工程建设所需资金;
  (二)组织工程的预算评审,并召集相关部门对工程拦标价初步方案进行审议;
  (三)根据建设主体核定和市投资审计局审计的工程实际进度,依程序支付工程款;
  (四)就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事项,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会商。
  第七条 建设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并报市发改委审批;
  (二)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勘察和施工图设计(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单位的,依招标程序进行);
  (三)办理项目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拆迁、园林绿化等许可手续;
  (四)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的预算草案,并拟定工程拦标价初步方案;
  (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廉洁协议,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督促项目监理单位履行工程监理职责;
  (七)根据工程进度,确定项目进度款拨付额度;
  (八)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
  第八条 政府拆迁安置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审批的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单位对各单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附属物补偿等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摸底调查情况,测算拆迁工程的量和价,经市住建委、城投公司、建设主体共同核定后,编制拆迁工程的预算,报市投资审计局审计;经市投资审计局审计的拆迁工程预算,报市城投公司;
  (三)负责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拆迁、安置房的选址、建设和拆迁户的临时过度安置,并按月核实拆迁安置房的建设进度;
  (四)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的支付额度和支付对象。
  第九条 市住建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二)监督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负责项目工程造价和项目工程的合同备案管理;
  (四)负责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城建档案管理。
  第十条 市招投标监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项目工程实施招投标事前审核、项目招标拦标价及招标后合同的备案管理;
  (二)对项目工程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管;
  (三)受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防止和惩治围标、串标、买标行为。

第十一条 市投资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程预算审计;
  (二)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跟踪审计。在监理单位对工程增减及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的量和价进行鉴证的基础上进行审计监督;
  (三)负责每月工程施工进度的审核;
  (四)负责工程竣工后的决算(含结算,下同)审计。
  第十二条 使用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规定接收整体移交;
  (二)对移交的工程负责妥善维护和保养,对损害工程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部门分别依各自职责,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违法违纪情况实施专项监督并依法予以处理。
  市城管局,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8〕15号)的规定,严格履行控违查违职责,保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顺利实施。
市发改、公安、环保、国土、规划、城管等单位依法定职权,共同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相关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规划和审批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中长期规划加项目库和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制度。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规划是项目库编制的依据,项目库是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未经规定的决策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和变更。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由市住建委牵头组织市发改委、城投、财政、审计、规划、水务、城管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市住建委根据经批准的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科学编制一定期限内与城市发展水平相匹配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市住建委对编制的项目,召集市发改、城投、国土、环保、规划、财政、水务、城管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后,聘请专家组进行逐个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经论证通过的项目,由市住建委专题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经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的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库。
  第十七条 市住建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中长期战略目标和近期发展要求,结合财政状况,从项目库中筛选最适当的项目,组织市管理中心、水务局、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编制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年度建设计划安排的项目,由市住建委将市政府批文连同项目的前期论证资料一同送交市发改委、城投公司、管理中心、水务局和城管局。
  第十九条 市城投公司对年度建设计划安排的项目,组织编制项目年度资金概算,编制的年度资金概算应分送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建设主体。年度资金概算作为项目资金筹集和编制项目预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主体对年度建设计划安排的项目,迅速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报市发改委审批。
投资总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与项目实施方案可合并编报。重要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要达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按照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的项目库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对建设主体报送的项目建议书或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批复。重要工程项目要事先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论证。2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予简化。
  第二十二条 涉及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园林绿化、文物保护、拆迁、城管等审批手续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建设主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递交许可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依法按行政许可事项的“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规定进行运作。
相关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批流程规定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程序及时办理审批事项,不得违法收取许可费用和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章 项目招标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体依照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批复,及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和施工设计。
需以招标方式确定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依招投标程序进行。
建设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项目施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将审查通过的施工设计文件报市住建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设计审查通过后,建设主体应委托市造价管理站根据施工设计及相关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由建设主体报送市城投公司组织评审后,再报送市投资审计局进行预算审计。经审计的工程预算,由建设主体向市财政局、城投公司报备。
建设主体根据预算审计结果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原则提出项目拦标价建议方案,送市城投公司组织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涉及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由建设主体提请市国土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机构依法完成土地征用手续和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在法定最短期限内完成项目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建设主体负责组织招标代理、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的招投标。招投标活动应严格依照《鄂州市招投标管理规定》(鄂州政规〔2009〕1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程序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管局应对招标条件及招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加强监管,对不符合招投标条件进行招投标、违反招投标程序以及围标、串标行为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活动结束,建设主体应与中标的项目施工、项目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施工合同》应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工程监理合同》应就工程监理内容、监理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应报市住建委、城投公司、招投标监管局、投资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申领《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
  第三十一条 非因设计和建设单位的原因,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施工设计的,应按相应程序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采取联合会商的方式解决:
  (一)因设计及其他因素导致工程量需变更,工程总价变更不超过5%(不含本数)的;
  (二)没有市场参考价的材料价格的确定;
  (三)投资少于50万元项目发包方式的确定;
  (四)隐蔽工程的量和价;
  (五)其他需要进行联合会商的重要事项。
因设计及其他因素导致工程量需变更,工程总价变更超过5%(含本数)的,应按照《规定》的规定重新按程序进行立项、评审、招标。
联合会商由建设主体提出,由市城投公司召集,市发改委、住建委、投资审计局、招投标监管局、管理中心、水务局、城管局参加。会议就上述事项进行集体议决,意见不统一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投公司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
经联合会商议定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的意见,作为各单位执行的依据。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全面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体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的规定,履行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监管职能,并督促工程监理单位落实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住建委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法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部位和操作环节,市住建委应当指派质监和安监机构加强现场监督和检查,并对检查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责令施工单位及时返工和有效排解。
对于非重要部位和非重点环节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市住建委应安排专门技术人员进行全面巡查和现场指导,对施工单位反映的情况和请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严格《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对不具备相应资质,提供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降低许可条件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已经申领《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市住建委应加强事后监管,禁止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实施许可行为,并严禁私自转让或租借《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收回和注销。
第六章 资金拨付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实行统一筹集、直接拨付制度。市城投公司负责资金的统一筹集和定向拨付。
  第三十八条 项目工程款实行资金基本帐户往来制度,其拨付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进度审计。建设主体根据工程进度,于月初将上月工程实际完成量书面报市投资审计局审计,市投资审计局应自接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建设主体。
  (二)工程款额度确定。建设主体根据审计结果计算出工程价款的月支付总量,原则上按照70%的实际支付比例确定月工程进度款拨付额度(合同约定的特殊项目除外)报市城投公司。报送工程款拨付额度时,应同时报送审计结果备查。
  (三)工程款拨付审批。市城投公司对建设主体报送的工程进度拨款额度及相关凭证,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验,将审验确定的工程款拨付额度报请分管项目工程的副市长签批。
  (四)拨付工程款。市城投公司根据分管副市长签批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中确定的基本帐户。
  (五)工程决算。工程竣工,建设主体组织竣工验收,并申请市投资审计局对工程实行决算审计。建设主体根据综合验收报告及决算审计结果,在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后,计算出需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总额,报市城投公司依上述程序进行工程总价款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退付时间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依上述程序进行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程准备金制度。市城投公司按工程概算的5%-10%提取工程准备金,拨付给建设主体用于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中期协调、后期服务等工作,准备金分项目单项列支,分别核算,单独审计。
  第四十条 市城投公司应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资金的使用效益及运行风险进行客观评价。对资金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整改,并将相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管力度,对资金的筹集、支付、使用等各环节进行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四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向建设主体及时申请组织验收。建设主体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单上签署工程合格与否的明确意见。综合验收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主体应向施工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通知施工单位返工,返工后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单位只对不合格的部位进行再次验收,直到工程全部合格为止。
  第四十三条 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应自接到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主体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由建设主体初核后,再报市投资审计局进行决算审计。
市投资审计局对工程实施决算审计,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完成量以及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进行,并于接到审计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无理拒签决算审计结论的除外。市投资审计局应向申请人出具决算审计报告。
市投资审计局对决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工程验收合格,建设主体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相关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时,应将与工程有关的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施工单位移交工程,应当出具移交清单;接受移交的使用单位应按移交清单列明的项目逐项清点,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市管理中心、水务局、城管局作为工程的建设主体,应在移交清单上签章见证。移交清单一式五份,三方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送市城投公司、住建委备案。
工程自移交之日起,其管理权转移至接收移交的单位。接收单位应按工程的使用性质对工程进行保养和维护,并依职权实施日常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城投公司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鄂州政规〔2009〕17号,下同)实施行政问责:
  (一)挪用工程专项资金或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政府违约、承担违约损失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款项,致使项目资金被冒领、骗领,导致重大损失的;
  (三)不履行联合会审召集人职责,致使工程进度被拖延或者财政资金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建设主体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因怠于履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具体职责,导致工程不能开工,影响市政工程建设按计划实施的;
  (二)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投标,或组织招投标,但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导致工程建设招标违反合同和监理等制度规范的;
  (三)不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当事人职责,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出现重大违约的;
  (四)不如实核定工程进度,导致工程价款被骗领的;
  (五)不及时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导致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六)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组织移交,导致工程不能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市拆迁安置机构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依职权组织摸底调查,核定拆迁工程的量和价,不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不组织落实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延误工程进度的;
  (二)不如实核定补偿安置费或指定的拨付对象错误,影响工程进度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市住建委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履行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的监管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不履行对建设主体监管职责,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三)不严格《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程序,擅自降低许可条件,或不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导致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许可资格,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市招投标监管局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履行招投标综合监管职责,导致招投标严重违反操作程序,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因打击不力,导致招投标市场秩序混乱,发生严重的围标、串标、买标行为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市投资审计局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履行工程预算审计职责,致使工程拦标价无法确定,影响工程招投标的;
  (二)不进行或不及时进行工程的跟踪审计,导致工程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的量和价无法确认,影响工程进度的;
  (三)决算审计出现重大失误造成政府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工程接收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按规定接收已经竣工验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导致工程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的;
  (二)不履行对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管理职责,致使市政基础设施被人为损坏或管理处于混乱状态的。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监察部门因不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导致项目资金被贪污、挪用或随意拨付,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市城管局,鄂州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控违查违职责,导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进度受阻,建设成本上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改建、扩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各区、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7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目标,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实行户籍试点的县市区以试点前户籍为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超龄人员和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六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 8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1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承担40%。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由市、县两级财政分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2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财政承担80%,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及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一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实施,有效期为两年。